被告人刘某某, 1992年1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家住贵定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凌晨,贵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定县城关镇金丰小区三栋三单元五楼右户刘某某和张文娟的出租屋灭火时发现一包毒品海洛因放在其家中。凌晨5时许,刘某某女朋友张文娟的弟弟张桂铭应刘某某要求回出租屋准备将毒品海洛因拿走时被抓获,同时民警在刘某某住处发现吸食毒品的工具“冰壶”及电子称等。案发后刘某某一直未归案,2015年6月23日民警在贵定县城关镇铁路原中医院对面的铁路宿舍将刘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该毒品海洛因系一个名叫“狼狗”的朋友向其借款并约定归还日期,为取得他的信任“狼狗”便将该毒品海洛因交其处作抵押,由其持有。经称量,海洛因净重48.16克。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凌晨,贵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定县城关镇金丰小区三栋三单元五楼右户刘某某和张文娟的出租屋灭火时发现一包毒品海洛因放在其家中。凌晨5时许,刘某某女朋友张文娟的弟弟张桂铭应刘某某要求回出租屋准备将毒品海洛因拿走时被抓获,同时民警在刘某某住处发现吸食毒品的工具“冰壶”及电子称等。案发后刘某某一直未归案,2015年6月23日民警在贵定县城关镇铁路原中医院对面的铁路宿舍将刘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该毒品海洛因系一个名叫“狼狗”的朋友向其借款并约定归还日期,为取得他的信任“狼狗”便将该毒品海洛因交其处作抵押,由其持有。经称量,海洛因净重48.16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48.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坦白交代所犯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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