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云、张飞、潘文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云,曾用名张建荣,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791021****,高中文化,务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元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飞,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原碧江区),侗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20911****,初中文化,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辨护人石磊,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文标,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811011****,高中文化,务农,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笔,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云、张飞、潘文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云、张飞、潘文标及辩护人姚元勋、石磊、杨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1日,陶某学(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飞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0克,价格为每克110元。当晚,张飞乘车前往湖南新晃找潘文标,潘文标用自己的中华轿车作抵押以每克85元的价格从张建云、尹某浪(在逃)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00克并交给张飞。4月2日凌晨,张飞等人在陶某学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卖给陶某学时,发现公安人员后逃离。公安人员从陶某学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两袋净重193.15克。张飞、潘文标分别于4月10日、24日被抓获归案后。潘文标配合公安机关联系张建云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4月25日凌晨,张建云携带毒品从湖南新晃来到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御庭酒店8311号房间准备与潘文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建云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零包一个净重0.6克,在该房间外走廊的垃圾桶内起获张建云藏匿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净重101.71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建云、张飞、潘文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飞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潘文标,潘文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张建云。张飞、潘文标均属立功,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建云在庭审中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贩卖193.15克毒品不是事实。对指控第二起贩卖102.31克毒品无异议,但提出其是帮“老毒”贩卖的。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张建云贩卖193.15克冰毒给张飞、潘文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指控张建云贩卖102.31克冰毒给潘文标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运输行为,只构成贩卖毒品罪。3、张建云是帮“老毒”贩卖毒品,系从犯,且属犯罪未遂。4、本案系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犯罪。建议法庭对张建云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飞、潘文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飞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公安机关特情引诱,应宣告张飞无罪。即使认定张飞有罪,也属居间介绍,系从犯。且张飞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有重大立功表现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张飞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潘文标的辩护人提出:潘文标系受特情引诱犯罪,在张飞与尹某浪等人交易毒品过程中处于居间介绍的从属地位,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重大立功表现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潘文标减轻处罚,在五至七年范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底,陶某学联系被告人张飞以每克110元价格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张飞即联系被告人潘文标购买毒品。2014年4月1日晚上,张飞乘车从铜仁前往湖南新晃找到潘文标,潘文标用其中华轿车作抵押从张建云、尹某浪(在逃)处购得一袋毒品给张飞。4月2日凌晨,张飞和潘文标将毒品带回铜仁。张飞将上述毒品装在两个密封塑料袋内以22 000元贩卖给陶某学,并付给潘文标17 000元后逃跑。后公安民警将陶某学从张飞处购买的两包毒品疑似物进行扣押。经称量,上述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00克、93.15克,共计193.15克。经鉴定,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89.8%、77.0%。

(二)2014年4月10日,张飞在铜仁市碧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24日,根据张飞提供的线索,在公安机关安排下,由张飞之兄张乙联系潘文标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潘文标即与张建云联系购买毒品。18时许,潘文标在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被公安民警抓获。由于准备交易的毒品尚在张建云手中,4月25日凌晨,在潘文标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御庭酒店8311号房间将前来与潘文标交易毒品的张建云抓获。当场从张建云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零包一包、在该酒店8311号房间外走廊的垃圾桶(房门正对面靠墙处)内查获张建云藏匿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经称量,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6克、101.71克,共计102.3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60.3%、84.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杨辉、吴志宏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2014年4月10日,张飞在铜仁市碧江区清水路河上田小区其女友金某的出租房内被抓获。4月24日,根据张飞提供的线索,潘文标在大龙被抓获。次日凌晨2时许,在潘文标的配合下,张建云携带100余克冰毒到铜仁市大龙镇御庭商务酒店8311号房间准备贩卖给潘文标时,被当场抓获。

2、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记载被告人张建云、张飞、潘文标的个人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事由。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1)公安机关从张飞女友金某的出租房内搜出并扣押面值100元的人民币25张、vivo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台、手机卡一张(卡号:1311648****);(2)从张建云处扣押恒信牌黑色直板手机1台、crae牌粉色直板手机一台、电话卡两张(卡号:1807557****、1387449****)、长城牌银灰色皮卡车一辆(车牌号:贵DA****);(3)从潘文标处扣押iphone牌银白色直板手机一台、手机卡一张(号码:1382874****)、银灰色众泰5008小型越野车一台(车牌号:湘N9****)。

4、现金照片三张,载明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从张飞女友金某的出租房内搜出25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其中有5张编号分别为:A018639154、HOJ1884288、B9X3367167、Z89J928777、UBYO700958的人民币,与公安机关4月1日提供给陶某学向张飞购买毒品的面额为100元的22张人民币其中的5张编号相同。

5、接受证据清单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记载2014年4月2日,陶某学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两包。同年4月25日,在见证人冉某宇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在大龙御庭商务酒店8311号房间外走廊的垃圾桶内提取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疑似物一包。

6、称量记录及照片,载明:(1)2014年4月2日,在见证人谢某珍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当着陶某学的面,用电子秤对陶某学交来的用塑料袋包装的两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进行称量。称量结果净重共计193.15克。(2)2014年4月25日,在见证人刘某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当着张建云的面,用电子秤对从张建云处扣押的两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大包净重101.71克、小包净重0.6克,共计102.31克。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张飞、张建云的手机通话清单,载明张飞手机卡(1831176****)在2014年3月29日至4月2日与陶某学(1559792****)和潘文标(1382874****)有频繁的通话记录;张建云的手机号(1807557****)在2014年4月3日凌晨1时与潘文标(1382874****)有一次通话,4月23日至25日与潘文标有频繁的通话记录。

8、车辆、酒店证件及照片,载明扣押的湘N9****众泰越小型野车的车主系罗某辉;贵D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吴某;御庭商务酒店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场所及范围等。

9、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的毒品已移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扣押的2台车辆和现金2 000元已发还给物主。其余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10、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载明张飞被抓获后提供线索,让其兄张乙出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潘文标。潘文标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建云;陶某学系公安机关特情人员;陶某学从张飞手中拿到毒品直到将毒品交到禁毒大队期间,一直有公安民警陪同。

二、证人证言

1、陶某学的证言,2014年3月27日,杨某武打电话叫我了解一下谁在贩卖毒品,以配合公安机关抓贩毒的人。3月29日中午,我打电话叫张飞到我家问他能否搞点毒品卖了还我的钱。张飞讲有200克冰毒,要22 000元钱,并叫我凑齐钱后联系他。4月1日,我和张飞约定晚上交易,后杨队长通过杨某武将22 000元钱拿给我。次日凌晨1时许,张飞提着一个白色塑料袋到我家卧室,从袋子里面拿出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我,我将22 000元钱交给了张飞。

2、杨某武的证言, 2014年3月27日,我听陶某学说张飞手里有毒品后即叫他与张飞联系。4月1日,陶某学说与张飞约好晚上在陶某学家里交易200克冰毒,要我准备好22 000元钱。18时许,我将公安机关准备的22 000元钱交给陶某学。

3、张甲的证言,2014年4月1日21时许,张飞让我开车送他到新晃去接人。22时30分许,我们开车到新晃望江楼宾馆遇到张飞的朋友“标标”(潘文标)。24时许,张飞和潘文标等三四人从宾馆下来,张飞叫我开车到大唐飞歌KVT,门口站着三个人,一个胖子(尹某浪)上我的车后,从衣兜里掏出用一个印有黑色字体的白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放在我车手刹处就下车了。张飞拿过那包东西和潘文标坐我的车回铜仁。在铜仁唐家寨遇到一个人(陶某学),张飞和陶某学去了。不久,张飞上车拿了17 000元给潘文标,并说到银行去存钱,潘文标问超过2个小时没有,张飞讲来得及。后有辆车在追我们,我们开车逃脱后各自回家了。

4、张乙的证言,2014年4月18日,我去看守所看我弟张飞,他说其上线叫“标标”(潘文标),是新晃人,可以通过罗某找到他。4月24日,我协助公安机关在大龙将潘文标抓了。

5、罗某川的证言,2014年4月2日凌晨,张飞与陶某学交易毒品时,我躲在陶某学家中,后陪陶某学一起将从张飞手上购买的毒品交到禁毒大队。

6、张乙芬的证言,2014年3月底,我堂弟张飞叫我开车送他去陶某学家谈事情,后我听见他们说要20 000多元钱,陶某学说钱还没有凑齐。

7、金某的证言,2014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在我出租房内抓捕张飞时,从我床上搜到现金2 500元,其中2 000元是我的,其余的500元钱是张飞的。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飞的供述,2014年3月下旬,陶某学问我能否弄到毒品卖了还他的10 000元钱。3月28日,我朋友“标标”(潘文标)说他有200克冰毒,每克85元,让我帮他联系买家。我即告诉陶某学说我朋友有200克冰毒,每克要110元。4月1日,陶某学说钱准备好了可以交易。21时许,我叫张甲开车送我去新晃。我们到新晃望江楼宾馆下遇到潘文标,我说暂时身上没有钱。潘文标带我上楼见他的两个朋友,一个中等身材的人(张建云)和胖子(尹某浪)在争论是否先拿毒品给我们。张建云对尹某浪说要一手拿钱一手拿货。潘文标同意用他的车作抵押后对方才同意拿毒品。后我们开车到新晃大唐飞歌KTV下面,尹某浪上车将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放在车手刹处。我打开看见里面装有冰毒,我将冰毒装进两个密封袋内,然后和潘文标一起坐张甲的车到铜仁将毒品卖给陶某学得款22 000元,我付给潘文标17 000元。

2、潘文标的供述,2014年3月下旬,我当中间人帮 “某浪”(尹某浪)和张飞联系交易200克冰毒,价格为每克85元。4月1日23时许,我带张飞到望江楼宾馆去找尹某浪购买毒品时,尹某浪和“建云”(张建云)在为是否拿毒品给张飞的事情发生争吵,因为张飞没有带钱来,张建云说没见到钱什么也别谈。后我将自己牌号为粤B4×××3的银灰色中华轿车抵押给张建云、尹某浪后,才去大唐飞歌KTV拿到毒品。当时,尹某浪说超出一个小时见到钱,要2 000元赎回车。然后我和张飞一起坐一个年轻人(张甲)的车到铜仁,途中张飞将袋子里的冰毒装进两个密封袋里。张飞在铜仁附近一个寨子里下车将毒品卖给一个男子(陶某学)后给了我17 000元钱。我回新晃后,将这笔钱交给尹某浪和张建云。后我借了2 000元钱才从张建云处赎回车子。4月24日中午,我同学罗某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张乙)要买冰毒,我即打电话向张建云购买毒品。18时许,张乙打电话说要买100克冰毒,我在大龙与对方见面时被公安民警抓了。我被抓时毒品还在张建云手上,次日凌晨2时许,我配合公安机关在大龙御庭酒店8311房间将送毒品来的上线张建云抓了。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外面的垃圾箱内找到了张建云藏匿的毒品。

3、张建云的供述,2014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我在新晃玩时接到“标标”(潘文标)电话叫我到大龙御庭酒店8311房间吸食冰毒。2时许,我到大龙后,“老毒”让我将一包毒品带到御庭酒店交给潘文标。我到御庭酒店即被公安民警抓了。

四、鉴定意见

1、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118号理化检验报告,载明经鉴定,公安民警送检的从陶某学移交的两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155号理化检验报告,载明经鉴定,公安机关从张建云藏匿在御庭酒店垃圾桶中的冰毒疑似物、从张建云身上搜出的冰毒疑似物零包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物)字[2014]12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载明经DNA检验及作同一认定,公安机关送检的标有黑色塑料袋的1-2号检材、透明薄膜塑料袋的3号检材及张建云血样的4号检材,其中送检的标记为“2号黑色塑料袋一个”的检材上检出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基因型,张建云的基因型包含于该混合基因型中。

4、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字[2014]11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载明经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从陶某学给民警的两包100克、93.15克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89.8%、77.0%。

5、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字[2014]11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载明经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从御庭酒店8311房间外垃圾桶内查获张建云匿藏的毒品疑似物101.71克及从张建云处查获的0.6克毒品疑似物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84.4%、60.3%。

五、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1、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龙井坪御庭商务酒店,中心现场位于该酒店三楼走廊,该走廊8311房间门正对面靠墙处有一高80cm、边长20cm的立式垃圾桶,从该桶内发现一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已提取,照相固定)。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1)2014年4月25日,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证人张乙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4号照片潘文标是卖毒品给自己的男子“标标”。(2)2014年4月28日,在见证人袁×的见证下,张飞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6号照片张建云是自己和潘文标在湖南新晃望江楼宾馆购买毒品时见到的中等身材的人;13号照片尹某浪是将毒品交给自己的那个“胖子”;8号照片潘文标是卖给自己200克冰毒的“标标”。(3)2014年4月28日,在袁×的见证下,潘文标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11号照片张甲是4月1日开车带张飞到新晃购买毒品的瘦高瘦高的驾驶员。(4)2014年4月28日,在袁×的见证下,张甲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7号照片潘文标是张飞的朋友“标标”;13号照片尹某浪是在新晃拿毒品给张飞的“胖子”。(5)2014年4月8日,在袁平的见证下,张建云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潘文标是4月25日凌晨打电话叫自己到大龙御庭酒店去吸毒的“标标”。

3、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4月3日,在王××的见证下,证人陶某学指认出铜仁市万山区********自家卧室是2014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自己与张飞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

六、视听资料

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依法从御庭商务酒店调取的光盘一张,记载2014年4月25日凌晨2时42分45秒,一中等身材的男子(张建云)从上衣左内口袋拿出一包东西放在宾馆走道的一个垃圾箱里,然后敲门进入垃圾箱对面的房间。2时58分50秒,张建云被带出房间。3时0分25秒,公安人员从该垃圾箱内搜出一包黑色的物品。在庭审中,经公诉机关当庭播放,被告人张建云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建云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张建云2014年4月1日贩卖冰毒193.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潘文标供述其2014年4月1日在望江楼宾馆向尹某浪购买毒品时,张建云和尹某浪为是否拿毒品给张飞的事情发生争吵,张建云说没见到钱什么也别谈,以及自己在大唐飞歌KTV门口将车作抵押后才从张建云、尹某浪处拿到毒品;张飞供述其和潘文标去新晃望江楼宾馆购买毒品时,张建云说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毒品);证人张甲证实在望江楼宾馆下面看见张飞等三四个人从楼上下来,以及在大唐飞歌KTV楼下看见张飞、潘文标和另外三个人在一起。潘文标的供述与张飞的供述和张甲的证言相吻合,结合潘文标第二次购买毒品时,未联系尹某浪而直接联系张建云的事实,以及陶某学的证言、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张建云伙同他人贩卖193.15克甲基苯丙胺给潘文标、张飞的事实。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提“张建云对第二起102.31克毒品没有运输的行为,只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张建云运输该起毒品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是张建云将毒品从湖南新晃运到贵州大龙。故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云、张飞、潘文标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中,张建云贩卖甲基苯丙胺295.46克,张飞、潘文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93.15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贩卖、运输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贩卖、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的规定,张建云构成贩卖毒品罪,张飞、潘文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张飞、潘文标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即张飞的辩护人所提张飞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张建云的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飞、潘文标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均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张飞被抓获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潘文标,潘文标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张建云,从而使本案得以顺利侦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张飞、潘文标属重大立功,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辩护人所提对张飞、潘文标有重大立功表现并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建云及辩护人所提张建云系帮“老毒”贩卖毒品,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建云所提其是帮“老毒”贩卖毒品的理由,只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潘文标供述其只是与张建云联系购买毒品。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张建云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系行为犯,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即符合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张飞只是居间介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飞购得毒品后又贩卖给陶某学,并从中获利,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也不属于从犯。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潘文标只是居间介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飞只是与潘文标联系购买毒品,在具体交易毒品时,潘文标积极将其轿车抵押给尹某浪等人后才拿到毒品,且张飞将毒品贩卖后直接将17000元毒资交给潘文标。潘文标的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的构成要件,也不属于从犯。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使用特情介入而破获,但特情介入并没有违背三被告人的主观犯意,也不存在数量引诱。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张建云、张飞、潘文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本案系公安特情介入而破获、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以及被告人张飞、潘文标具有坦白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张建云从轻处罚,对张飞、潘文标减轻处罚。即辩护人建议对张建云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对张飞、潘文标的具体量刑幅度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惩罚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 000元。

二、被告人张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9日止)

三、被告人潘文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3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被告人张飞的vivo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台、手机卡一张,张建云的恒信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crae牌粉色直板手机一台、手机卡二张,潘文标的iphone牌银白色直板手机一台、手机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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