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家荣,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家住贵定县。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中午13时许,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在贵定县城关镇中山东路巡逻时将被告人刘家荣查获,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4包,疑似冰毒1包,疑似美沙酮1瓶。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海洛因净重3.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冰毒净重1.5克,检出冰毒成分,疑似美沙酮净重591.36.克,检出美沙酮成分。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家荣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刘家荣对起诉指控其非法毒品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不知道美沙酮是毒品,并称是向赵成良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中午13时许,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在贵定县城关镇中山东路巡逻时,因发现刘家荣形迹可疑,将其查获,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4包,疑似冰毒1包。被告人刘家荣主动供述了其手持一矿泉水瓶所装液体是美沙酮的事实。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海洛因净重3.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冰毒净重1.5克,检出冰毒成分,疑似美沙酮净重591.36.克,检出美沙酮成分。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家荣出生于1970年8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贵定县人,非农业,家庭住址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北路89-3号。
刘家荣前科材料,证实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巡逻时发现刘家荣形迹可疑,将其查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4包,疑似冰毒1包,刘家荣主动交代了其手持一矿泉水瓶所装液体是美沙酮。
二、证人证言。
赵成良证实事发当天刘家荣到过其家中,手上拿有一瓶康师傅牌子的矿泉水瓶,里面装了满满的一瓶棕红色的液体,猜是美沙酮,他说是喝美沙酮戒毒。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家荣供述了其持有毒品的事实。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刘家荣指认了其持有的毒品,公安机关作了扣押、称量、拍照。提取尿液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反映被告人刘家荣吸食毒品。
五、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反映:经鉴定,查获被告人刘家荣持有的可疑物品,其中冰毒1包,净重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4包净重3.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美沙酮1瓶,净重591.36克,检出美沙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荣非法持有毒品,其中冰毒1.5克,海洛因3.7克,美沙酮591.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情节一般,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处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家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也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其主动交代持有毒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家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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