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家住辽宁省建平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西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贾某某在辽宁省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从当地烟农收购初烤烟后,贩卖给聂正勇、李廷江、车代培,运至贵州省独山县下司镇时被查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聂正勇、李廷江、车代培(均已判刑)经过协商后,共同出资人民币185000元,在没有办理烟叶经营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辽宁省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尧都地村通过被告人贾某某、齐云强(另案已判刑)向当地烟农购买初烤烟9020公斤,并由聂正勇跟车,与贾某某聘请的驾驶员赵玉堂(不起诉)、徐国强(不起诉)驾驶牌照为蒙D73653号的解放牌货车于2013年9月15日将烟叶非法运输至贵州省独山县下司镇,准备销售给下司镇烟叶收购站时被黔南州烟草专卖局查获。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贾某某向辽宁省建平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

1、聂正勇证实:我与李廷江、车代培是好朋友,车代培和李廷江帮我担保借了5万元,我们商量一起做烟叶生意。我们三人2013年9月6日从贵州坐飞机到北京,又从北京坐汽车到内蒙古赤峰市平庄镇,我们在平庄镇与辽宁省交界处的一个村庄购买烟叶,这个村的名字我不知道,只知道属辽宁省管辖。是辽宁的贾二哥带我们到那个村的农户家看烟叶,具体价格由贾二哥同农户谈,贾二哥卖给我们三个人的价格是每市斤10元,包括运输到贵州省独山县下司镇的运费,烟叶是18500斤,共花去18.5万元。因为我押车,钱是李廷江和车代培付的,付给谁我不清楚。2013年9月12日晚上,我和驾驶员赵玉堂、徐国强押运烟叶从辽宁到贵州独山下司镇,到达下司镇是2013年9月15日早上,在准备销售时,被黔南州烟草专卖局查获,经过磅,我们购买的烟叶只有9020公斤。

2、李廷江证实:2013年9月8日或9日,独山县下司镇的陆书记打电话给聂正勇,让我们从外面搞点烟叶卖给下司烟叶站,中上等烟补助每斤2元,下等烟每斤补助1.3元。他们通电话时,我和车代培在场。于是我带了5万元钱和聂正勇、车代培乘飞机到北京,又从北京坐汽车到内蒙古赤峰市。我们在赤峰市住下后,我打电话给我在辽宁的一个朋友贾二哥,让他帮我联系烟叶,我们好收购。通过贾二哥的联系,我们和贾二哥到了内蒙古和辽宁交界的一个村子里,我们到农户家看了烟叶,贾二哥出面向农户收购,贾二哥以10元每斤的价格卖给我们,运费由贾二哥承担,我们一共收了18500斤烟叶,花去18.5万元,这笔钱是我、聂正勇、车代培三人一起出的,钱是贾二哥安排一个姓张的人来收的,其中85000元是车代培在当地信用社取出现金由我交给姓张的人,剩下的10万元是我在当地的信用社转给姓张的人(系张宝武)。当天晚上,贾二哥联系了一辆蒙D73653的解放牌货车来装烟叶,当晚聂正勇和两个货车驾驶员就开车往贵州独山。我和车代培乘飞机回到开阳,2013年9月14日,我和车代培在开阳租了一辆比亚迪轿车开到独山与聂正勇他们会合。2013年9月15日早上,聂正勇打电话联系陆书记带我们去烟叶站,因价格问题没有卖出烟叶,我们把车开出来停在路边就被当地的烟草局查获了。被查获时,我和聂正勇不在车边,两个驾驶员和车代培连人带车被烟草局的人带走了。我和聂正勇2013年9月16日准备开车回开阳,进入高速路收费站也被烟草局的人查获了。

3、车代培证实:2013年9月初,我和老乡聂正勇、李廷江遇到一起,在闲谈中我们商量一起合伙做烟叶生意,李廷江负责联系进货事项,聂正勇负责联系销路,我负责烟叶的等级分类。2013年9月5日左右,我们三人从贵阳坐飞机到北京,又从北京坐汽车到内蒙古赤峰市平庄镇。到达平庄镇的第二天,贾二哥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接我们到辽宁他的老家看烟叶,看后贾二哥帮我们收购了一万八千斤左右的烟叶,烟叶是十多斤一捆,外面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直接可以看出是烟叶。贾二哥帮我们联系了一辆货车运输,由聂正勇押车,我和李廷江坐飞机直接回贵州。我们总共支付了18.5万元给贾二哥,这还包括中介费和运费。钱是李廷江支付给贾二哥的,8.5万元是现金支付,10万元是在辽宁贾二哥老家的信用社转账的。聂正勇和李廷江各出资5万元,我出了8.5万元。我和李廷江回来后在开阳租了一辆车去独山下司与聂正勇他们会合。陆书记带我们去卖烤烟,收购人员说因烟叶把头不合格,我们把烤烟拉回下司街上准备重新捆好把头再出售,我们将车停好,吃饭回来就被烟草缉查的查了。

4、赵玉堂证实:2013年9月12日,我认识的一个叫“三山”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让我从辽宁省建平县黑水镇的一个村运一车烤烟约9000公斤到贵州省独山县下司镇,运费11000元,装货时有三名外地的男子在场,装好货以后是晚上11点钟,我就开车出发,有一名眼睛有点问题的男子(经辨认系聂正勇)上车押车,我打电话叫来我舅舅徐国强,和我替换开车。2013年9月15日我们到达独山县下司镇,因没有烟草运输证,车和烤烟都被烟草部门扣押了。徐国强开始不知道运输的是烟叶,是到了辽宁建平上了高速我才告诉他的。

5、徐国强证实:我外甥赵玉堂有一辆大货车,2013年9月12日,他打电话给我叫我同他运货来贵州,并付给我每天150元的费用,我和赵玉堂同车运货来贵州省独山县下司镇,2013年9月6日,赵玉堂的车和运的货物都被扣押了。装货之前我不知道运输的是烟叶,在路上赵玉堂才告诉我的。

6、齐云强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我和贾某某等人在八家镇的一家餐馆打麻将,有三名贵州人找到贾某某,吃饭的时候就说买烤烟的事。吃饭之后贾某某就叫我和他带贵州人去一个村子农户家看烤烟,贾某某和农户谈收烟叶的事,收好一车以后,贾某某叫我帮忙找货车帮贵州人运。我认识赵玉堂,他是开货车的,运费是我转交的,是贾某某和赵玉堂谈好的,我和贾某某是朋友,没有得钱。

7、张宝武证实:2013年大约9、10月份一天,我在国营八家农场的信用社,贾某某和一个贵州人遇见我,借我的信用社银行卡和身份证,那个贵州人让别人往我的卡里打了10万元钱,存完钱以后贾某某叫我把卡拿着,说他用钱再找我。过了十多天,他叫我把钱支出来给他了,这些钱好像是贵州人给贾某某倒卖烤烟的货款。

8、曲连军证实:我曾经去贵州旅游,认识了小李(李廷江),互相留了电话。2013年9月份,有一天小李打电话给我,说到了内蒙古,要我去接他。他们来了三人,是来买烟叶的。因为我家的烤烟不符合他们的标准,我就带他们去找贾某某,后来小李他们直接和贾某某联系了。

二、被告人供述。

2013年9月的一天,我在打麻将的时候认识了三个贵州人,之后一个姓李的问我能不能搞到烤烟,我说可以,就带他们到八家场附近农户家看烟叶,看完之后姓李的就说每斤十块钱,让我帮他收9000公斤,我就答应了。之后我就找到内蒙的一个朋友齐三,花了一个礼拜把烟叶收齐了。然后他们过来看货说可以,姓李的付了我们8万块钱,他们其中一个男子跟着装好烟叶的货车上高速走了,第二天姓李的男子才把剩下的十万块钱打给我,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我朋友张宝武卡上的。

三、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贵州省烟草专卖局烟叶估价书,证实涉案烟叶共9020公斤,价值331629.32元。

四、书证。

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取款凭条、公用收费凭证、存款凭条,证实李廷江在辽宁省建平县八家信用社取款10万元付给张宝武,张宝武在该信用社存入10万元。

另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帮助他人非法收购烟叶,价值185000元贩卖从中牟利,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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