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家住贵州省贵定县。2012年1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贵定926县道01公里加800米时与刘某甲驾驶的贵JAZ20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害人范方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范方杰由定南方向往贵定方向行驶,至贵定926县道01公里加800米时,与刘某甲驾驶的贵JAZ20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害人范方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属酒后驾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供认不讳,有证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范某甲、范某乙、杨某某、范某丙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行驶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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