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记犯协助组织卖淫、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1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务农,住德江县××××××。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记,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东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无业,住阳东县××××××。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自己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属实,但容留时间短,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社会影响不大,且自己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开设的发廊内卖淫的事实不清,未确认容留卖淫的具体时间、次数和人数,也未查实上诉人杨某获取的非法利益,导致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判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靳 皓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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