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家住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生于重庆市江津区,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西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窜到贵定县城关镇西门桥“意利王”男装店,李某某和邓某某以买衣服作掩护,罗某某乘机将该店内的一部苹果手机(6plus)盗走,价值5659元。随后三被告人窜到荷花路“新颖造型”理发店,罗某某、李某某以理发作掩护,邓某某乘机将该店内一部C8816D手机盗走,价值954元。三被告人又窜到贵定县城关镇“利郎”男装店,李某某和邓某某以买衣服作掩护,罗某某将该店内二部步步高手机盗走,价值4414元。三被告人准备离开贵定时被公安抓获,所盗窃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人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窜到贵定县城关镇西门桥“意利王”男装店,李某某和邓某某以买衣服作掩护,罗某某乘机将该店内的一部苹果手机(6plus)盗走,价值5659元。随后三被告人窜到荷花路“新颖造型”理发店,罗某某、李某某以理发作掩护,邓某某乘机将该店内一部C8816D手机盗走,价值954元。三被告人又窜到贵定县城关镇“利郎”男装店,李某某和邓某某以买衣服作掩护,罗某某将该店内二部步步高手机盗走,价值4414元。三被告人准备离开贵定时被公安抓获,所盗窃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 2015年7月8日,我和小智(李某某)、邓某某在一家服装店偷得一部苹果手机。后在一家理发店,我和小智理发时,邓某某将台子上的一部手机偷走。后我们又到一个衣服店,小智、邓某某假装买衣服,我趁机偷得二部手机。
2、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罗某某提议去偷东西,我和小智都答应。后我们坐车来到贵定,在一家男士服装店,我和小智假装试衣服,罗某某偷得一部苹果手机,后我们又来到一个理发店,小智和罗某某理发,我就偷得一部手机,后又在一个服装店,我和小智负责试衣服,罗某某偷得一部手机。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贵定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供述一致。
二、被害人陈述
1、失主向明燕陈述:2015年7月8日,我的新颖理发店来了三个男的,他们走后我的一部白色华为C88160型手机被偷。
2、失主卢先先陈述:我是意利王男装店店主,2015年7月8日,有几个人在试衣服,客人走后,我被偷一部苹果6PLUS手机。
3、失主罗廷美陈述:我在利郎服装店上班,2015年7月8日,有三个男的进店来,他们走后,我被偷一部步步高手机。
4、失主莫勤陈述:我在利郎服装店上班,2015年7月8日,我被偷一部步步高手机。
三、估价结论书证实:苹果手机价值5659元;华为手机价值954元;VIVO牌X5pro型手机价值2416元;VIVO牌X5SL型手机价值1998元。
四、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四部手机均已被公安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进一步佐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27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犯意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郎 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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