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容留卖淫、米某某等协助组织卖淫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个体工商户,家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组织卖某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中波,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贵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米某某,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家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组织卖某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家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组织卖某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家住贵州省黄平县。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组织卖某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家住湖南省湘潭市。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组织卖某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某某罪,被告人米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某某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书记员龚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中波、石贵银,被告人米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用安,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振球、朱政某经商议后,联系陈灿珊到三人注册开设的“水韵春城”休闲酒店公司内经营卖某某活动,2014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当场在“水韵春城”休闲酒店公司抓获正在进行卖某某活动的17名卖某某女。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某某罪,被告人米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某某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中波以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判处,并提交李某某住所地派出所的证明证实。

辩护人石贵银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罪名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袁用安的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和协助人员,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振球(在逃)、朱政某(在逃)三人出资1000余万元,在贵州省凯里市注册“水韵春城”休闲酒店有限公司。开业后约3个月,为获取利润,三人联系陈灿珊(在逃)到公司经营卖某某活动,陈灿珊即组织卖某某女数名,在被告人米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协助下,于2012年4月开始在公司三楼贵宾房进行卖某某活动。期间,由于公安机关加大查处力度,2013年春节后卖某某活动停业,后又于2014年7月继续营业。2014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当场在该公司抓获30余名卖某某女,其中有17名卖某某女正在交易。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李某某供述:我、朱政某和李振球三人投资在凯里市开了一家叫“水韵春城”的洗浴中心,共投资了1200万元,我投资了360万,占30%的股份,朱政某投资了240万,占20%股份,李振球投资600万,占50%的股份。

2011年12月中心开张,运营三个月还没有找到钱。同时我们发现凯里市其它洗浴场所都有色情服务,我们三人在2012年3月就打电话给陈珊(即陈灿珊),她到凯里后陆续就有几十个小姐来到我们这里,在2012年3月份左右开始有卖某某活动,场所放在中心的三楼,之后中心的生意就好起来了。

因为我、李振球、朱政某不经常在凯里,我们就委托徐显丰作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的工作,钟诚为副总经理,负责中心的保健部,吴松林为副总经理,负责营运部门,陈珊负责三楼的色情场所,周某某是陈珊的助手,谭俭负责工程维修部,账务主要是刘建来,他是会计,李某某是出纳。我们三人离开凯里,持续了五六个月,之后严打比较厉害,我、李振球、朱政某就讲暂时不做了,到了2013年又开设,开了七八个月之后又停下来,直到2014年七月份,我们又在洗浴中心开设色情服务,直到9月19日晚上被警察查处。

我、朱政某及李振球三人是不管理卖某某女的,这块都是具体委托陈珊负责,我们三人只要求陈珊把生意搞好就行了开业至今共计纯利润为800多万元,还了装修款后,我扣除本金,挣了20万元左右。我所得的钱用来买车了。

2、米某某供述:我是2013年11月11日到水韵春城上班的,一直在三楼。主要是为客人介绍消费,也就是卖某某。主要是带客人进入包房,通知钟房派钟,介绍小姐的服务。美女服务我们叫上钟,如果客人问我们服务内容,我就告诉对方是美女为你口交,洗澡,波推,性爱两次等。我们的小姐分为四个档次,650元是普牌,一个钟是90分钟,800元是A牌,一个钟是100分钟,1000元的和800元的差不多,只是人的条件比800元的好一点。1500元是模特。客人进包房后,我就叫钟房的罗康华派钟,他是操作电脑的,美女都是排着队上钟的,排到谁了,谁就可以去包房为客人提供服务,如果客人看不上,这个女子就通知包房叫下一个。

小姐是陈灿珊负责,她不在的时候,我就帮忙照看。陈姐负责小姐的培训。周某某和陈灿珊一起负责三楼的服务。我的工资是陈灿珊发给我的。

新来的小姐都是陈灿珊负责,具体叫哪几个带新来的小姐我就不清楚了。只要陈灿珊经理讲,那个新来的小姐可以挂牌上班了,我就带这些新来的小姐给客人挑选来搞性服务。

3、周某某供述:我在水韵春城理疗部任经理,有两种服务,一种是价格359元全身推油,包括小姐用胸部和手帮客人打飞机,一种是价格259元的正规理疗。我的职责就是招呼客人,带客人到包房推销饮品。服务员有12名,大部分是自己来应聘的,没有开展培训,都是服务员自己跟别人学习,但大部分都是有一定工作经验的。我所知道的股东有三个,分别是李某某、李振球和一个姓朱的老板。李某某是董事长,总经理徐丰,李某某负责整个公司的运作,徐丰负责管理各个部门。陈灿珊负责贵宾区,还有一个姓雷的女生,小名叫小米协助陈灿珊,贵宾区提供色情服务。我知道的贵宾区的服务有三种,分别是650元的全套,800元和1500元的,也是全套,只是卖某某女的长相漂亮一些。

我这个部门的工作是客人来后,我或者服务员将客人带到按摩房或者足浴房,然后向客人介绍服务内容,客人选择好我们负责通知前台,前台通知保健师到房间为客人服务,保健师为了自己的收入,就会推荐比较高价位的服务,介绍359元的推油。保健师没有底薪,收入就由她们所做的服务抽取提成,359元抽取110元,259的抽取70元。我本人的底薪是2800元,根据推销饮料和食品获得提成。有时候客人需要色情服务,我也会把客人带到贵宾区的走道口,然后交给贵宾区的服务员。

4、吴某某供述:我是从2014年过完年就去水韵春城上班的。我在三楼负责接待上楼的客人,相当于是陈珊的助理。三楼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贵宾部,给客人提供全套服务,也就是让客人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另一部分是推油。

客人来后我就介绍三楼有什么服务,客人去贵宾房,我就带去房里,然后通知吧台让小姐过来。如果客人对小姐满意,我就把其他的小姐带走。卖某某女平时由陈珊和小米管理。我的工资是每个月1200元,平时我也推销一些酒水,也可以拿到提成,介绍卖某某女给客人我没有提成的。卖某某女到这里,肯定有是培训的,但具体怎样培训,由谁来负责我就不知道了。

5、李某某供述:我在2012年5月底成为水韵春城的出纳,是钟城带我到公司工作的,我和他是朋友关系。钟诚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原股东是李某某、李振球、朱政某。后为变更为谭俭、龙群、钟诚三人,我也不清楚为什么股东会进行变更。

我们公司的营业额每个月在150万至200万左右,最高的时候达到400多万。营业款主要是由洗浴项目、保健项目、理疗项目三个部分组成,最大收入是理疗项目。理疗项目就是色情服务,500多元一个钟就是90分钟,我只是按照单子收取营业款。色情收入的比例是多少我不清楚,因为每天总台把所有的现金一起交给我。用我的私人账户,将公司的所有营业款都在我的私人账户中。

公司账目由一个叫朱和平和刘建来做,朱和平做的账是对外的,真实的账目由刘建来做,刘建来也不是每天都来公司,基本上都是下半个月才来。他从收银系统调取收款数额进行汇总,并整理成表格,之后与我就每天的营业额进行核对,最后我们两个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由他直接交给李某某。因为在电视上看到东莞色情场所被查,刘建来做完每个月的真实账目后都会将电脑上的数据删除。我这里只要累计到100万左右,李某某就会叫刘建来拿一张分红单子给我,我按照单子上的分红金额给朱政某、李振球进行转账,做完账后刘建来把分红单子拿走。

朱政某每次分红可以得到18.9万元,李某某得36万元,李振球得42万元,都是固定的,分红金额没有变过。最后一次分红是在2014年9月19日。小姐的提成是刘建来和陈灿珊、周某某对好账后,小姐拿着刘建来的单子到我这里领钱。

二、证人证言。

1、徐显丰证言,我是2013年6月份到公司的,老板一直都是谭俭。我不清楚是否存在其它老板和股东的事。卖某某女的情况我也不清楚。公司的股东我只知道李某某一个人,其他股东我不清楚。李某某是董事长,我是总经理,副总经理是吴松林和钟诚,谭俭负责后勤部,账务出纳是李某某,会计是刘建来。但实质我不参与管理太多的事情,我只是和吴松林管理员工的招聘、员工上下班的安排以及洗浴中心卫生,实际管理都是李某某,各个部门的事情都是直接向李某某汇报,所有的事情都是李某某拍板决定。

卖某某女的招聘、培训、上岗都是由陈珊来管理的,我不管理这些事的。

2、钟诚证言:水韵春城洗浴中心的老板是李振球、朱政某和李某某。2012年初是李振球叫我来和他一起干的。中心是2012年3、4月份开业的。我先负责大厅,后来才发现中心涉及卖某某活动来获取利益。我没有接触这些事,只负责好我自己管理的大厅和正规的保健部的事情。

公关部是陈珊管理。在公司能管理陈珊的就是3个老板,李某某、李振球、朱政某。

李振球喊我来当法人代表,因为我是打工的,老板叫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现在才知道应该是他们三个老板怕出事情之后好推卸责任,让我来顶罪。水韵春城一开始我就是法人代表,我这个法人代表在账务上从不过问,也没有管理权。我们报销或者支出都需要李某某、李振球、朱政某他们三人签字后账务才认可,他们三个人是股东。到2014年5、6月份,李振球他们跟我和谭俭几次提出要把股份转给我们,之后他们就带我们两个和一个叫龙群的一起到工商局办理了股份转让手续。

水韵春城的实际运作是李振球、李某某、朱政某,总经理是徐丰负责公司全面工作,我和吴松林是副总,我管正规经营的保健师,吴松林管营运部,管帐的叫李某某,陈珊管理公关的卖某某女,谭俭负责水电维修、网络等。

洗浴中心每天接待200人左右,应该有小部分进行违法的卖某某嫖娼活动,但是具体多少我不清楚。这些色情服务的价格没有出现在我们的价目表中,一般是由服务员、卖某某女跟嫖客当面说。

洗浴中心经营从2012年开业不久,就进行卖某某违法行为,中途也断过几次。2014年东莞事件后一直停到6月,后来是李某某他们转让股份后才开始恢复这个卖某某服务。

3、吴松林证言:我的主要工作是协助徐丰(徐显丰)总经理管理酒店一楼大堂和二楼桑拿的所有员工的具体工作情况。我只知道酒店的法人代表是谭俭,真正的老板是李某某、朱政某和李振球三个,具体他们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理疗部的负责人是周某某,理疗部的项目就是波推和一般推油。贵宾区的负责人叫陈珊,她的手下有两个助理,女的叫小米,男的叫吴某某。

我只知道小姐是从来不会对外招聘的,平常我们对外招聘的都是由我们下面的人事部门进行公开招聘,小姐都是陈珊她们自己私底下进行的。

4、谭俭证言:我不是水韵春城的股东,我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工商营业执照上我是法人代表,真正的大股东是李某某、朱政某、李振球三个人。小股东我就不知道有多少了。

李某某对我有恩,困难时帮助过我。在2014年6月,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讲,他想把他的股份转到我的名下,我没有想太多,我估计是他们开水韵春城这么久了,而且酒店里有卖某某嫖娼的,那是违法的,所以怕出事。他把股份转到我名下,即使查出来,他可以推到我的头上来。陈珊是公关部经理,一个姓米的是经理助理,她们两个是专门带卖某某女的。

5、证人雷某某等17人证实案发当天在“水韵春城”洗浴中心三楼嫖娼被抓获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等17人证实案发当天在“水韵春城”洗浴中心三楼卖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7、证人胡某某(卖某某女)等人证实在“水韵春城”洗浴中心卖某某的事实。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2014年9月20日0时15分,公安机关接到指令后,组织警力对贵州省凯里市“水韵春城”洗浴中心的卖某某嫖娼行为进行查获,并指派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平面图和现场照片。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卖某某女雷某某等人对各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经营场所内,提供条件容留他人卖某某,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某某罪;被告人米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为组织卖某某的人提供其他协助卖某某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某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所犯事实,是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某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米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某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某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某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某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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