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定县。2014年6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30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定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6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江某某经密谋后进入贵定县新铺乡晓丰村沙子坡14号村民王成毅家中,盗走两张银行存折,并将存折内的900元现金取走挥霍。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范某某、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江某某经密谋后进入贵定县新铺乡晓丰村沙子坡14号村民王成毅家中,盗走两张银行存折,并分两次将存折内的900元现金取走挥霍。后被告人江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范某某供述2015年5月2日下午,他和江某某一起来到王成毅家,进入他家的客厅,在卧室里面偷得两张存折,并取走了900元钱。
江某某供述2015年5月的一天,范某某邀约他一起去偷东西,他同意后二人来到范某某同寨的一户人家,推开门进入客厅和卧室翻找,在卧室内偷走了两本存折,之后范某某在贵定县城取钱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失主王成毅陈述:家中被盗走两张存折,一张是邮政银行的,一张是农村信用社的,信用社的存折在2015年5月16日被人取走300元,邮政银行的存折在同日15时36分被人取走600元。
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被告人范某某、江某某对作案现场及银行存折取款凭单进行了辨认。
四、书证、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收条,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和前科情况,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案发后江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家属赃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处罚;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成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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