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丁裕,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黄丁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与县草地畜牧中心先后签订《青贮池修建合同》、《羊圈修建合同》、《种草养羊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陆某某没有按合同要求修建羊圈、购买种羊、修建贮青池,而是以其姨夫黄某家饲养的羊子、修建的羊圈作为自己实施的羊项目欺骗验收人员,并顺利通过验收,共骗取国家扶贫养羊项目款115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陆某某进行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陆某某已全部退赃,当庭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诈骗扶贫基金不属于从重处罚情节,请求判处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与县草地牧业中心先后签订《羊圈修建合同》、《种草养羊合同》、《青贮池修建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陆某某没有按合同要求修建羊圈、购买种羊、修建青贮池,而是以其姨夫黄某家饲养的羊子、修建的羊圈作为自己实施的羊项目欺骗验收人员,并顺利通过验收,共骗取国家扶贫养羊项目款1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种羊投放补助清册、羊圈补助发放清册、青贮窖补助发放清册、种草养羊合同、羊圈修建合同、青贮池修建合同、种羊补助发放会议签到册、会议纪要、种羊验收纪要、某乡某村项目农户公示、种羊投放单、种草养羊承诺书、领条及收据、检举材料、关于陆某某违纪问题调查报告,指认照片说明,证人黄某、陆A、罗A、龙A、王A、杨A、杨B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扶贫养羊项目款1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从严惩处。被告人陆某某作为村支书,其诈骗款物为扶贫款项,应从严惩处,不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陆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陆某某已全部退赃,当庭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诈骗扶贫基金不属于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芙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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