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5月1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扰民,于2014年7月1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长安车险些擦挂,二人发生争执,随后申某某持菜刀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车站信用社前公路上将被害人张某某左手砍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上肢前臂之损伤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表示民事部分不要被告人申某某赔偿,谅解了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申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案卷材料。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长安车险些擦挂,二人发生争执,随后申某某持菜刀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车站信用社前公路上将被害人张某某左手砍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上肢前臂之损伤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表示民事部分不要被告人申某某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申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文某、徐某某、任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申某的证言,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挥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申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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