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松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松林,贵州省望谟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广东省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松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冉松林在接到梁某某的电话后,赶到望谟县电影院将1颗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获得现金50元及梁某某用于抵押50元的一部按键直板银灰镶边ZYEZ牌手机。

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冉松林在接到梁某某的电话后,赶到望谟县人民广场门口处,准备再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梁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冉松林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10颗,后经称量净重0.36克,从被告人冉松林携带的白色华为手机电池板旁边查获1颗海洛因零包,后经称量净重0.04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被告人冉松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冉松林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松林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冉松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松林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冉松林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冉松林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松林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冉松林主动认罪,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松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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