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生于陕西省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1时23分,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陕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望谟县坝康方向沿省道荔八线368公里加300米处超车时,与被害人岑某某驾驶的无牌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岑某某、乘坐人岑某某某受伤,后摩托车驾驶人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人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岑某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在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酒精测试、发还物品清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岑A、罗A、唐A的证实,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超车时与摩托车相撞,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潘某某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打电话报警并主动联系120抢救伤者,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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