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儒霄,贵州省望谟县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业园,曾用名王同,贵州省望谟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儒霄、王业园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儒霄、王业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业园、罗儒霄窜到望谟县复兴镇平洞工业园区缪某某的工棚内将三捆价值2550元的电缆线盗走,在将电缆线外裹塑胶烧掉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罗儒霄、王业园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业园、罗儒霄驾驶王业园的一辆电电瓶车携带火机、汽油等窜到望谟县复兴镇平洞工业园区内,将在园区内的缪某某的工棚门撬开,将缪某某的三捆电缆线盗走。二被告人将电缆线拉到六中对面的河道内将电缆线外裹塑胶烧掉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电缆线的价值为2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儒霄、王业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作案工具电瓶车一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儒霄、王业园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儒霄、王业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儒霄、王业园犯罪地位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罗儒霄、王业园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儒霄、王业园主动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儒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人王业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作案工具爱玛电动车一辆、钥匙二把予以没收上缴,气体打火机一个、钢筋三节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王安庆
人民陪审员 韦世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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