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与严某X在务正高速公路涪洋收费站内因车辆通行问题引发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用拳头将严某X面部打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严某X面部之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卷宗材料。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车准备从务正高速公路涪洋收费站(未正式开通)通过,因其无通行证,该站临时工严某X阻止其通行而引发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用拳头将严某X面部打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严某X面部之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严某某赔偿被害人严某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8600元人民币(含已经支付的3600元),于2015年9月24日兑现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严某A的陈述,证人严某B、谭某某、向某A、向某B、张某某、黄某某、任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聘用证明,疾病证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涪洋派出所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严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严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故不予采纳。为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友飞

审 判 员  武玉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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