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罗某、杨某到望谟县某地烧马蜂窝,三人到达马蜂窝的地点后,随便清理马蜂窝周围的杂草后准备点火烧。但是,谁都不愿意点火,最后被告人吴某某叫杨某、罗某二人到上面去守火自己来点,被告人吴某某认为杨某、罗某二人到上面做好准备后,顺手拿了一把干草用火机点燃后甩去马蜂窝的草丛中引燃马蜂窝周围的杂草,由于天干风大引起森林火灾。经望谟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实地勾绘计算,被告人吴某某烧马蜂窝引起森林火灾有林面积237.8亩,直接造成损失18656.7元。

公诉机关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取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损失计算说明,证人陆某、吴某某某、陈某、陈某某、罗某某、罗某A、田某的证实,被害人罗某B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用火不慎,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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