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进,贵州省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杨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望谟县公安局根据望谟看守所在押人员韦某某某举报,在被告人杨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两支、火药盒一个(内无火药)及火底十六颗。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两支枪都是20年前购买,年轻时用于看家、守牛及打猎,后因年纪大的原因很少用,就一直放在家中。经鉴定,该两支枪均为自制火药枪,均能正常击发、性能完好。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上交枪支,属自首,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其悔罪表现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年前,被告人杨某在集市上购买得两支火药枪,用来看家、守牛及打猎,后因年纪大的原因很少用,一直放在家中。2014年9月26日,公安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到被告人杨某家查获火药枪两支、火药盒一个(内无火药)、火底十六颗。经鉴定,两支枪均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击发、性能完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归案(抓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证人韦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枪支2支,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杨某辩护人所提“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上交枪支,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已掌握杨某非法持枪的事实才展开侦查工作对杨某进行询问,并非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问,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杨某辩护人所提“杨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其悔罪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二支、火药盒一个、火底十六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安庆
审判员 代志兴
审判员 谭芙新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雷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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