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杨富故意伤害罪,雷昌莲等犯聚众斗殴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定县。

诉讼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雷昌莲,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 汉族, 初中文化,家住龙里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杨昆,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杨富,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家住龙里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 汉族, 小学文化,家住龙里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4日因本案被本院判处缓刑释放。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初中文化,家住贵定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4日因本案被本院判处缓刑释放。现居住在家。

指定辩护人李帝明。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昌莲、蔡某某、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雷昌莲提出上诉,2015年8月12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以本案程序违法发回重新审判。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欧阳西香、董贵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被告人陈杨富、蔡某某,被告人雷昌莲及其辩护人杨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龙里羊场中学学生袁奇雪将向同班同学班福香借的电瓶车摔坏,双方就电瓶车修理费的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雷昌莲便邀约被告人陈杨富来帮忙打架。当日16时许,陈杨富从龙里邀约了蔡某某、唐华(17岁,不起诉)等十余人携带刀具到龙里羊场与雷昌莲邀约的人汇合,陈杨富在电话中与班福香的男朋友王有富(15岁)约好见面地点。王有富随后找到被告人郭某某帮忙,二人又各自邀约了陈某某、宋尔辉(男,17岁)、尤昌辉(男,17岁)等二十余人准备打架。当晚23时许,郭某某和王有富带领邀约到的二十余人携带木棒、木板等工具先到达约定的地点云雾镇江比路口;被告人陈杨富、雷昌莲、蔡某某带领邀约到的二十余人携带跳刀、菜刀、钢管、木棒等工具随后赶到。双方见面后,陈杨富和蔡某某等人手持工具冲向对方,蔡某某还叫本方的人把衣服脱掉以免误伤。郭某某等人见状后随即逃跑,陈杨富和蔡某某等人在后面紧追。在混乱中,被害人陈某某、宋尔辉被被告人陈杨富用跳刀刺伤。经鉴定:陈某某臀部刀剌伤、盆腔贯通伤致直肠破裂、腹部损伤致肠瘘、中度失血性休克之伤可达重伤二级;被害人宋尔辉左背部及左上肢部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杨富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昌莲、郭某某、蔡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杨富、雷昌莲、蔡某某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47990.64元,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陈某某被害后在医院治疗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票据、相关的医疗病历证明及交通费用票据,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陈杨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本人无力赔偿,请求联系家人尽力给付。

被告人雷昌莲对起诉指控无辩解意见,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刑满出去以后进行赔偿。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雷昌莲个人无伤害的故意,也没有与陈杨富形成伤害共犯,因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是故意伤害罪;2、此次聚众斗殴没有同时具备“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三要素,故被告人雷昌莲不具备《刑法》292条第二款升格法定刑,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指控无辩解意见,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应该赔,请家里代赔二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

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仅是聚众斗殴的一般参与者,不是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与者;其到案后能彻底坦白,自愿认罪;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雷昌莲因其侄女袁奇雪与班福香为电瓶车修理费产生矛盾,电话邀约其男友之弟被告人陈杨富,叫陈找人到贵定县云雾镇打架出气。下午16时许,陈杨富邀约了被告人蔡某某等十余名龙里籍人携带跳刀等工具赶到龙里县羊场镇雷昌莲家吃饭喝酒,并在手机通话中和王有富(15岁,以班福香男友自称)约好打架地点贵定县云雾镇江比村。王有富便找到被告人郭某某并要郭找些人来帮忙打架。被告人郭某某邀约了宋必伟、杨长松、罗杰、罗新、瞿杰等人,与王有富邀约的陈某某、尤乾兴(曾用名尤昌辉)等二十余名贵定籍人携带木棒、木板等工具到贵定县云雾镇江比村路口等待对方。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杨富、雷昌莲、蔡某某等十余人携带跳刀、菜刀、钢管、木棒等器械到达该处,双方见面后,被告人陈杨富手持跳刀指着王某某等人问:“刚才是谁在电话里骂我,站出来”,因无人应答,被告人陈杨富便喊:“兄弟们,打”, 被告人蔡某某喊:“龙里的人把衣服脱下以免伤到自己人”,龙里籍人员脱下上衣交雷昌莲、袁奇雪保管后便手持跳刀、菜刀,钢管、木棒等凶器冲向王有富等人,王有富及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见状便各自逃散。陈杨富和蔡某某等人在后面紧追,在混乱中,被告人陈杨富用跳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宋尔辉、尤乾兴刺伤,约五分钟后龙里籍人员返回路口集中,清点人数,陈杨富说他将一人臀部杀了两刀,后随即分两路分别返回龙里县城和龙里羊场。

次日(7月8日),被告人雷昌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供述了邀约陈杨富等人斗殴的事实,对陈杨富直接致伤对方臀部一事予以隐瞒,同时虚假陈述为蔡某某所为。7月9日雷昌莲教唆陈杨富去自首时作虚假供述,将直接致害行为推诿给蔡某某,当日陈杨富投案时对直接致害人的事实做虚假供述,至2015年1月12日,该事实查明后陈杨富作如实供述,1月13日,雷昌莲亦供述了陈杨富致害他人的事实。庭审中,二被告人供述如实且内容一致,

经鉴定:陈某某臀部刀刺伤、盆腔贯通伤致直肠破裂、腹部损伤致肠瘘、中度失血性休克可达重伤二级;被害人宋尔辉左背部及左上肢部损伤为轻微伤;尤乾兴腹部伤治疗后康复未鉴定。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系农村人口,受伤后在住院医院治疗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81天,支付医疗费用97347.16元,并由其家人照看护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杨富家人为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000元,雷昌莲家人为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000元。庭审结束后,郭某某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二千元;蔡某某家人为其交纳二万元作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陈杨富近亲属主动将赔偿款1万元交到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雷昌莲供认了邀约被告人陈杨富及“小林”等人到贵定云雾江比打架的经过。

2、被告人陈杨富供认了受被告人雷昌莲邀约后邀约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到贵定云雾江比打架的经过,并供认了自己用刀子将被害人陈某某刺伤的事实。

3、被告人蔡某某供认了受被告人陈杨富的邀约到贵定云雾江比持刀和锄头把参与打架的经过。

4、被告人郭某某供认了受王有富邀约后自己邀约了宋必伟、杨长松、罗杰、罗新、瞿杰等人,与王有富邀约的陈某某等二十余人携带木棒、木板等工具到贵定县云雾镇江比村路口准备打架的经过。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了与郭某某一同到长寿寨后又同莫家荣一同到江比以及被他人打伤、刀子刺伤的经过。

三、证人证言。

袁奇雪、班福香、杨光美、杨光兰证实了班福香借车给袁奇雪骑,因车损坏,向袁的奶奶要了一百元修理费,袁认为只应给五十元而发生纠纷以及发生打架的经过。

王有富证实:其女朋友班福香将自己的车骑出去后借给袁奇雪骑,因车损坏,一同向袁的奶奶要了一百元修理费,袁认为只应给五十元而发生纠纷以及自己邀约他人并叫郭某某邀约别人打架以及发生打架的经过。

郑福星证实受袁奇雪及雷昌莲邀约参加打架斗殴的事实经过;证人班某某、王某某、岳某某证实参与打架斗殴的经过。

罗杰、宋必伟证实受郭某某邀约去参与打架以及发生打架的经过。宋尔辉证实参与打架的经过以及是郭某某在电话中与对方约到江比打架的事实。

郭启良证实:王有富告知郭某某被人打并同郭某某商量邀约人打架斗殴,郭某某就邀约人参加打架斗殴以及发生打架斗殴的经过。

莫家荣证实与陈某某一同到江比路口准备参加打架的情况。

唐华证实受陈杨富邀约驾车带人来贵定打架,并证实陈杨富等人持有刀且陈杨富称将一人杀伤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证实:陈俊贤臀部之伤系重伤二级,宋尔辉左背及左上肢部损伤为轻微伤。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告人陈杨富、雷昌莲、蔡某某对参加打架斗殴的达凯、老蔡、老B、小陈、小蔡、杨太红、达凯、杨太兵、陈聪进行辨认;蔡某某对小陈的姐姐即被告人雷昌莲、唐兵、小陈进行辨认;郑福星对小陈、达凯、老B进行辩认;陈杨富、雷昌莲、蔡某某、郭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辩认;袁奇雪、王有富、唐华对打架斗殴现场进行辩认。

六、收条: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家属收到班某某家赔偿款1000元、岳某某家1000元、雷昌莲家2000元、王有富家5000元、袁奇雪家2000元、陈杨富家1000元、班福星家1100元、王某某家800元、唐华家2000元,合计15800元。

七、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12张,交通费用票据19张。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故意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3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对伤害后果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的,以结果定罪。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斗殴的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除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伤致死他人的是积极参加者,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持械斗殴”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斗殴,或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

被告人雷昌莲为帮侄女出气,组织策划聚众斗殴,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杨富、小林、郑福星,并要陈、小林、郑纠集人员帮忙打架,纠集的人员在雷昌莲家汇聚后,雷昌莲煮饭接待,并提供刀具、钢管、棒棍等工具与二十余人一同前往约架地点,在斗殴过程中,在旁边帮助保管衣服,因此雷昌莲系该起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打架斗殴本身就是以攻击对方人身为主要目标,被告人雷昌莲邀约20余人斗殴,明知纠集参与斗殴的人员均持有刀具、钢管、棒棍等器械,这些工具足以致人伤亡,其应对伤亡后果有预见而持放任态度,故伤害故意明显,应对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昌莲所犯罪名的指控不当,予以更正。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雷昌莲个人无伤害的故意,也没有与陈杨富形成伤害共犯,因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是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悖,不予支持。此次聚众斗殴虽没有同时具备“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三要素,但具备“持械斗殴”情形,且致人重伤,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雷昌莲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昌莲虽教唆陈杨富对直接致害实施者作虚假供述,其本人亦曾作虚假供述,但在侦查终结前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2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杨富受雷昌莲邀约后又邀约蔡某某等10余人持械斗殴,在斗殴中持刀将陈某某致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杨富邀约多人参与斗殴,并积极参与,直接致害他人,作用大,是主犯,应按照其所起作用量刑。案发后,陈杨富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自首不能成立。但在侦查终结前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给予被害人赔偿1万1千元,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受人邀约积极参与并持械斗殴,该次斗殴中其所在一方致对方重伤,因其不是直接实施者,不是主犯,也没有对陈某某有其他共同的加害行为,因此其行为不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仍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其坦白彻底,在斗殴中系从犯,且其近亲属积极交纳赔偿款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受人邀约后与贵定籍30余人参与斗殴,态度积极,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坦白认罪,辩护人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人陈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7347.16元,交通费按照其父母往返护理及其出院时的交通费用认定300元,护理费用以一人的服务行业收入计算6263.40元,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243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2430元,误工费按农业年均收入30850元计算全额支持其诉请为19017.12元,总计127787.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的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应该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人陈某某系聚众斗殴中受重伤的人,既是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因此,对损失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主要责任方再按行为的作用大小来分担。原告人陈某某总计损失127787.68元,原告人陈某某自行承担7787.68元,剩余12万元由雷昌莲、陈杨富、蔡某某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由雷昌莲、陈杨富各承担5万元,蔡某某承担2万元,雷昌莲、陈杨富、蔡某某已给付的部分应从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昌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杨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雷昌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48000元,被告人陈杨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康 谊 

审 判 员  韩 菊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超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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