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仕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仕龙,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仕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仕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骆仕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从望谟县平洞村沿县道盘望线往环城路乐元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县道盘望线115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岑某甲驾驶的贵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骆某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后骆某经望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骆仕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岑某甲、乘坐人骆某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骆仕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骆仕龙进行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害人骆某与被告人骆仕龙系亲兄妹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骆仕龙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仕龙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家庭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肇事摩托车信息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证明书、返还物品凭证、证人岑某甲身份信息及贵XXXXX机动车辆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查获肇事车辆相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岑某甲、岑某甲乙的证言,被告人骆仕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仕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仕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骆仕龙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且系酒后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系被告人骆仕龙之妹,被告人骆仕龙在案发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仕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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