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清晨,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喜力”牌普通正三轮车摩托车违规载客六人,从石屯镇打岩村巴毛冲组沿打岩至弄乱通村公路往打岩方向行驶。6时30分,当车行至通村公路0公里加35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离路面,坠入右侧路坎下,造成乘坐人黄A当场死亡,乘坐人黄B、吴A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黄A、黄B、吴A无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黄A亲属1310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吴A25508元,黄B3223元。
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报案材料,死亡证明,疾病证明,伤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三轮车车辆信息,谅解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B、吴A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载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不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才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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