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初中文化,家住贵定县。2015年3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贵定县昌明镇新客运站十字路口贩卖一包30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抓获,当场在李某某身上查获高某某贩卖给李某某的一包净重1.2克的毒品可疑物。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2015年5月6日在贵定县昌明镇高速铁路桥桥底贩卖200元钱的冰毒给李某某。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是帮李某某买、帮“强强”卖,不应算是贩卖。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贵定县昌明镇新客运站十字路口贩卖一包300元的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抓获,当场在李某某身上查获高某某贩卖给李某某的一包净重1.2克的毒品可疑物。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2015年5月6日在贵定县昌明镇高速铁路桥桥底贩卖200元钱的冰毒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了将冰毒卖给李某某的事实经过,但辩解是帮“强强”卖的,称“强强”答应给点钱给自己,也给点毒品给自己吸食。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5月13日中午1点左右我打电话给高某某问他有没有冰(指冰毒),高某某就问我要买多少钱的冰毒,我说要三百元的,他问我什么时候要,我跟他说要的时候我会打电话给他,到了下午6点清钟左右,我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我准备跟他买东西(指冰毒),他说他在打台球,他正在吃饭的时候,他就打电话给我,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我在理发店,他说他来理发店找我,我说你不要来了,我就喊他骑摩托车到火车站路口,等一会我就过去找他。他说可以,挂了电话我从理发店往火车站走,走到火车站下坡的一个十字路口我就打电话给高某某说我到火车站十字路口,叫他骑摩托车过来,我说我在昌明新客运站十字路口马路边等他,他说他马上来,我在十字路口等了大约2分钟我就看到高某某骑着摩托车来了,我就问他东西(指毒品冰毒),带来没有,他说东西在荷包里,我准备拿钱给他的时候,他说这里人有点多而且还有摄像头,我说不要怕,我拿衣袖把钱挡住就递给他,然后他就从裤子右边的口袋拿出一包毒品给我,接着他就发给我一支香烟,我刚刚接过香烟就被你们公安民警给抓了。
三、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指认、辨认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高某某和李某某时当场收缴冰毒品可疑物一包,经二人指认、辨认,并拍照确认,高某某吸食毒品。
四、鉴定意见。
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高某某和李某某时当场收缴冰毒可疑物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书证。
拘留证、逮捕证证实高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9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16时被执行逮捕。
户籍证明证实了高某某的家庭及身份情况。
(2015)贵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二次贩卖毒品冰毒二包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交待所犯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虽是替他人贩卖,也属贩卖行为,故其辩解不是贩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5)贵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尚未执行的刑罚拘役一个月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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