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等三人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A,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B,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B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韦A、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B、韦A、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B从四五年前,先后在离家不远的山上,用钢管、枪机、锉刀、锤子等工具,制造了六支长枪,一支短枪。后被告人韦B将制好的三支长枪和一支短枪给了被告人韦A(系韦B的次子),将三支长枪给了被告人韦某某(系韦B的三子)。2014年8月11日,望谟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韦B家进行现场搜查,从被告人韦B家中查获有用来制造火药枪的各种配件40件及枪托半成品2个。在被告人韦某某家中查获长火药枪三支,火花130颗、火药100克、火底380颗、铁沙680颗;在被告人韦A家中查获五支火药枪,长火药枪三支(其中一支长枪是韦D拿来他家放的)、短火药枪两支(其中一支短枪系韦A自己购买的),牛角火药罐1个、火花140颗、火底160颗、铁沙30颗。经对上述枪支进行性能鉴定,均系自制火药枪,能正常击发,性能良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韦B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韦A、韦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B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韦A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B用其孙子韦D(已立案侦查)及被告人韦A、韦某某提供的钢管先后制造了六支长枪,一支短枪。其中为韦D制造了1支长枪,为韦某某制造了三支长枪,为韦A制造了二支长枪,一支短枪。后韦A在集市上购买得一支短枪。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4年8月11日对被告人韦B家进行搜查,从其家中查获散件半成品枪管16根、枪机3个、半成品木质枪托2把、墩子4个、钾锉3个、钻花2个、锤子2把、钳子2把。在被告人韦某某家中查获长火药枪三支,火花130颗、黑火药100克、火底380颗、铁沙680颗,瓶式器皿1个、军包1个。在被告人韦A家中查获长火药枪三支(其中一支长枪是韦D拿来他家放的)、短火药枪两支、牛角火药罐1个、黑火药150克,火花140颗、火底160颗、铁沙380粒,军包1个。经对上述枪支进行性能鉴定,均系自制火药枪,能正常击发,性能良好。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案件来源说明:载明2014年8月11日上午,有群众举报韦B制造枪支,民警立即对韦B家搜查,现场查获韦B用来制造火药枪的配件40件及半成品枪托2个,且供述所制造枪支成品7支在其子韦A、韦某某家中,已将所有枪支查扣。

(二)户籍证明:载明韦B生于1930年8月15日;韦A生于 1954年7月27日出生;韦某某生于1964年4月25日。

(三)查获经过:2014年8月11日上午,公安机关对韦B家搜查,现场查获韦B用来制造火药枪的配件40件及半成品枪托2个,且供述所制造枪支成品7支在其子韦A、韦某某家中。民警已将所有枪支查扣,并将韦A、韦某某现场抓获。

(四)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韦B非法持有的半成品枪管16根、枪机3个、锉刀6把、半成品木质枪托2把、墩子4个、钾锉3个、钻花2个、锤子2把、钳子2把;扣押韦A非法持有的长火药枪3把,短火药枪2把、牛角火药罐1个、黑火药150克,火花140颗、火底160颗、铁沙380粒,军包1个;扣押韦某某非法持有的长火药枪3把、火花130颗、黑火药100克、火底380颗、铁沙680颗,瓶式器皿1个、军包1个。

(五)证明、立案决定书:载明韦某某检举揭发“某某某”(查系韦某某)家中有一支火药枪的情况属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对韦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韦某某检举揭发杨某某、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经调查,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均系自制火药枪,均能正常击发,性能完好,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不能正常击发,韦某某举报情况属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7日对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立案侦查。

(六)犯罪线索转交函:载明望谟县看守所转韦某某提供的犯罪线索一份,主要举报:暂住某地的杨某A和“海某”这两户人家有火药枪。

(七)人身检查笔录:载明对韦某某、韦A进行了人身检查,未见其身体有痕迹、疑似血迹斑痕等异常。

(八)搜查笔录:载明在韦B家卧室床脚边发现有用于制造枪支的半成品枪管16根,在卧室门后竹筐内发现有用于制造枪支的枪机3个,锉刀6把,墩子4个,钾锉3个,钻花2个,锤子2把,钳子2把,在客厅大门后面发现半成品枪托(木质)2把。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载明第一现场位于望谟县某地韦B家的客厅及卧室;第二现场为枪支配件打造点,该点位于距韦B家东侧一小路往东北方向50米处的一块空地内。

(二)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望谟县某地韦A家的卧室内。

(三)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望谟县某地韦某某的卧室内。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韦B从十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9号是韦D,其称曾为韦D制造一支长火药枪。韦B从七组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其制造的七支火药枪。

(五)刑事案件照片说明:载明韦A、韦某某对现场及收缴的枪支进行指认,韦B对其制造的枪支进行指认。(无指认笔录)

三、鉴定意见:

(一)(黔西南)公(司)鉴(痕)字[2014] 068号检验报告及照片:载明对韦某某非法持有的三支火药枪进行鉴定,均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进行击发,性能完好。已通知被告人韦某某,表示无异议。

(二)(黔西南)公(司)鉴(痕)字[2014] 067号检验报告及照片:载明对韦A非法持有的五支火药枪进行鉴定,均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进行击发,性能完好。已通知被告人韦A,表示无异议

四、证人证言:

(一)王某证言:我丈夫韦A私藏有火药枪,2014年8月11日晚上,公安机关从我和韦A的卧室搜到长火药枪3支,短火药枪2支,共5支火药枪,有一支长火药枪是我侄儿韦D拿来给我丈夫保管的,是前年拿来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两只短的,韦A从哪里得来的我不知道,另两支长枪都是我公韦B帮制造的,我们拿来守家的,没有卖过枪。

(二)罗某证言:我是韦某某的妻子,公安民警在我家一共搜得三支火药枪,这些枪都是韦B做的,其中一支是拿给我丈夫韦某某使用的,另外两支是拿来备用的,打造这三把枪的部件是韦某某拿来给韦B的,打造枪的时候有时是韦B一个人,有时我丈夫和韦A帮忙。打造枪支的地点是我韦B房子旁边一条小路往上走50米左右,有一小台面的地方。我丈夫韦某某拿这些枪是用来防强盗和打猎的。

(三)韦某证言:韦D在2、3岁时,父亲病故,母亲改嫁了。韦D自幼辍学在家务农,2012年12月左右,他上门到某镇某村某组,现在某地打工,在某组居住期间,我没发现过他持有自制枪支。

(四)韦某某证言:韦D平常爱出门,很少在家,在某组居住期间,我没有看见过他持有自制火药枪。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书B供述和辩解:我家里有制造火药枪的工具,2014年8月11日公安民警到我住处看见了,我用这些工具帮我二儿子韦A做了两支长的火药枪,一支短的。另一只短的是他自己买的,还有一支长火药枪是我帮我孙子韦D造的,他拿放韦A家的;帮我三儿子韦某某做了3支长的火药枪。我造的枪都没有卖过,都是拿来守家的,我造这么多枪的目的是因为我老了,怕孩子们将枪支用坏,没有人给修,就只好多造几支,以作备用。被扣押的钢管10多根,枪机3个,几把锉刀、木枪托2支、钻花2个、锤子2把、铁钳子2把、老式鼓风机一台、一个铁钻、几个铁墩子及各种铁块是以前家中就有的,是上辈留下来的,其它枪管都是我两个儿子(指韦A、韦某某)买来的,在我家里的雷管和导火线是我儿子韦某某拿放在我这的。打造枪支地点在离我家不远的山上,只有我、我儿子们及媳妇知道,除了打造枪以外,我还在这里修打刀具、农具。

(二)韦A的供述和辩解:在我家查获的5支枪有4把是我自己的,有一把长火药枪是我侄儿韦D叫我父亲造的,拿放在我家的,另一把铁把短火药枪是我花200块钱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买来的,其余三把都是我父亲韦B帮我打造的,我父亲造枪的铁管是我十多年前在打易赶场的时候在铁货摊上买的,人我不认识,其他枪机我父亲他自己在家加工的。火药、火底及铁沙子是我五年前到望谟县复兴镇药材公司对面一摊子跟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买的,他是偷着卖的,我当时买了1斤火药,花了200元;火底每板50元,我买了一板,共有120颗,铁沙子每斤50元,我买了一斤,这些东西我都差不多打完了,曾用火药枪打得两只野鸡和林中的小鸟。这些枪我没卖过,都是自己用的,造这么多枪的原因是我父亲已经84岁了,可能造不了枪了,所以就多造几把来备用。我父亲打造枪支地点距我父亲韦B房子往上那条小路50米左右,在一棵桃子树旁边。那里有用来烧铁的简易炉子,旁边有木质老式人力鼓风机一个,有用来打铁的墩子等,这些东西都是用于打造枪支的工具。我持有枪支,是因为山上的包谷被小动物吃得较多,我就想有一支枪来守包谷,我就跟我父来说让他造枪的事,当时,他叫我去找来钢管,于是我就去找来管子,拿来给他造枪。在造枪的过程中,我没有参与打造枪,都是我父亲一个人在做,做成了就拿给我们用。

(三)韦某某供述和辩解:大前年(2010年,具体时间不详)我知道我父亲韦B会制造火药枪的,当时我们所在里醒组的坡上种植玉米,有野猪经常来糟蹋我们玉米,于是想到制造火药枪来守庄稼。我分三次在打易场与一个卖农具的男子买得三根钢管子,拿回来给我父亲帮我制造枪支,其他的部件是我父亲自己亲自打造而成的。大前年(2010年,具体时间不详)我父亲帮我打成第一支火药枪给我,我在打易场上和摆地摊的老人买得黑火药、火底、铁沙,回来后,我用这把新枪试了一枪。次年(2011年,具体时间不详)我父亲又帮我打造出第二把长火药枪,我也只是试开了一枪就放置在家中;又到下一年(2012年,具体时间不详),父亲又造成第三把火药枪给我,当时他说他年老了,多打几支备用,所以我家中就有了这三支长火药枪。我拿火药枪只打死过一只松鼠,从来没想过要卖这些枪。我父亲打造火药枪配件的地方是在我父亲房子往上大约50米左右的地方,有一小空地,那里有人力鼓风机,还有木桩和打铁用的墩子,那里主要打造枪支的小配件。我持有三支自制火药枪,当时买钢管来造枪是我父亲说的,打造枪支时,我没有参与打造,只有我父亲一人造,造成后拿给我用。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B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A、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B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韦A、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枪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韦B非法制造火药枪七支,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韦B系年满84周岁的老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又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B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韦A非法持有火药枪5支,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3支,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韦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B、韦A、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A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韦B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长火药枪6支、短火药枪2支、半成品枪管16根、枪机3个、锉刀6把、半成品木质枪托2把、墩子4个、钾锉3个、钻花2个、锤子2把、钳子2把、黑火药250克、火花270颗、火底540颗、铁沙1060颗、瓶式器皿1个、牛角器皿、军包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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