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晚,望谟县公安局桑郎派出所民警联合石屯派出所民警到位于望谟县某地的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查获罗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系自制火药枪,能正常击发,性能良好。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图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罗A、罗B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才辉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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