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唐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户籍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家住贵定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元月30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家住贵定县。2014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宋培宇,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贵州东方荣达装饰公司与贵州宏宇房地产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贵州东方荣达装饰公司老板陈某甲多次找贵州宏宇房地产公司老总王某某要帐未果。2015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让张某甲等人等候在外,便与被告人唐某某、东方荣达装饰公司员工杨某某一起到宏宇房地产公司办公室向王某某要帐,双方在对帐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与宏宇房地产公司的几名员工从办公室相互拉扯扭打到大厅,被告人唐某某在隔壁房间听到响动后来到大厅,抽出随身携带的长约50厘米的单刃刀指向宏宇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并用言语警告对方不许动,宏宇房地产公司员工遂停止了动作,被告人陈某甲趁此期间用一把U型铁锁将宏宇房地产公司司机陈某乙的头部敲伤,造成陈某乙轻微伤的后果。在被告人陈某甲和宏宇房地产员工发生扭打之时,东方荣达装饰公司员工杨某某即外出呼喊“打人了”。听到呼喊声音,等候在外的张某甲、刘某甲等十多人立即手持刀具、洋铲、木棒等器械从车上下来冲往宏宇房地产公司办公区,后张某甲、刘某甲等十多人按照被告人陈某甲的指示手持器械四处寻找王某某,当发现一男子疑是王某某时,张某甲等人立即对该男子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张某甲将手中洋铲用力砸向地面导致洋铲木质部份断裂,后被告人陈某甲说追错人了,张某甲等人才停止追打。在寻找王某某无果后众人离开现场。张某甲、刘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当晚21时自行到贵定县河东派出所,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4月9日被办案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意见:对罪名我不熟悉,我的行为只有一点点错。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出入,是宏宇房地产公司催我去结算,在结算过程中,王某某言语侮辱我。此案的木棒、洋铲是公司使用需要的工具。我是自卫时才打伤了对方的打手,事故发生后我自己主动到派出所反映情况。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本案的起因是陈某甲多次去宏宇公司结算工程款,事发前二天双方还发生争执,本案房开公司的王某某辱骂激怒陈某甲,后该公司一人抱着陈某甲,另二人殴打陈某甲,当陈某甲逃到外面后,唐某某喝止陈某乙等人,陈某甲一时激愤,打了先前殴打他的人,陈某甲的行为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对于张某甲等人寻找王某某,人不是陈某甲邀约,这个后果不该由陈某甲承担。该案发生后,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且陈某甲已赔偿了陈某乙,应从轻处罚,故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贵州东方荣达装饰公司与贵州宏宇房地产公司有工程款纠纷,贵州东方荣达装饰公司老板陈某甲多次找贵州宏宇房地产公司的老总王某某要帐未果。2015年1月29日16时许,陈某甲打电话叫其公司员工杨某某去贵滨新城贵州宏宇房地产公司清算装修样板房的帐,杨某某与刘某乙去后,宏宇房地产公司老总王某某要贵州东方荣达装饰公司老板陈某甲去算帐,杨某某遂将此情况向陈某甲汇报。2015年1月29日下午18时左右,陈某甲邀约该公司员工杨某某、刘某乙以及其朋友唐某某、张某甲与其去贵滨新城对帐,张某甲又邀约刘某甲一起。陈某甲、唐某某、杨某某三人开车到贵滨新城,陈某甲、杨某某及贵州宏宇房地产公司的代某某、刘某丙在代某某办公室对帐,唐某某在宏宇公司大厅等候。张某甲、刘某甲(外号马老五)开车到贵滨新城宏宇公司外并坐在车上等候。刘某乙自己打出租车到贵滨新城。在对帐过程中,双方为帐目发生争执,王某某与该公司员工陈某乙听到争执后就从大厅进入对帐的办公室,后王某某与陈某甲因为帐目发生争执,陈某乙随即用拳头打陈某甲,在大厅的廖秀斌听到响动后也走进办公室殴打陈某甲。殴打过程中,在代某某抱住陈某甲并叫陈某甲不要打架时,陈某乙以及廖秀斌仍然殴打陈某甲。杨某某在此时往门外跑,边跑边喊打人啦。唐某某听到响动后随即走过去,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威胁着说不要动了,陈某乙及廖秀斌随即后退,陈某甲此时抢得一把U型锁打在陈某乙头上,致其轻微伤。

在杨某某跑出公司大厅外时,一个男子在杨某某身后跟着追杨某某,张某甲看见后遂从车上拿一把洋铲下来,刘某甲拿了一把刀下来,张某甲用洋铲朝追杨某某的人的地面打去,致洋铲的把柄打断,那名男子跑离现场。在陈某甲从贵滨新城红房子走出来遇到张某甲等人时说“我被打了,你们给我找人”,张某甲等人手持工具在附近寻找,寻找未果后众人离去。张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刘某甲准备开车离开时被公安干警带至贵定河东派出所询问,刘某甲和陈某甲步行离开现场后到贵定县西门坡脚,二人分手,陈某甲于当晚9时自行到贵定县河东派出所反映打架的事情,次日被刑事拘留。唐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在贵定县城关镇南海浴都被公安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5年1月29日下午2点,代某某打电话叫我去结算工程款,我就叫杨某某他们去结算,后杨某某打我电话说王某某指名要我去算帐。下午6点左右,我打电话叫杨某某、刘某乙、唐某某、张某甲和我一起去结帐。到了后,我和杨某某、刘某丙、代经理、王某某等人在宏宇公司最里面的办公室算帐,算帐过程中发生争执,在外面的宏宇公司的二个男的听到就走进办公室,王某某退到门边,说“上”。进来的其中一个穿灰白衣服的人一只手掐我的脖子一只手打我的脸,另一个穿棕色夹克的人也冲向我,一起把我按倒在地上,王某某、代某某等人一起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后想往门边爬,代经理就堵着门不让我出去。我强行冲到大厅,穿灰白衣服的人和我扭打在一起,穿棕色衣服的男人拿一把铁锁打向我,我顺势把锁抢在手上,打了穿棕色夹克衣服男的头部,我跑到门口时,唐某某拿着一把刀大吼“你们不要动”。我跑出来看到张某甲他们,我就放心了,在公司门边的路上大喊“王某某你滚出来”。我们离开后,我于当晚9时左右到贵定河东派出所反映当天打架的事情。

2、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当天四、五点钟时,陈某甲打电话叫我和他去贵滨新城要帐。后我和陈某甲、杨某某开车到贵滨新城。陈某甲、杨某某和代经理他们在里屋算帐,我和宏宇公司的张小剑在外面聊天,过十多分钟,我听到隔壁有人喊打,跑过去看见陈某甲和二名男子已经到公司的大厅里,王总的司机抱住陈某甲,另一个男的用拳头在打陈某甲的头,我叫他们不要打,他们不听,于是我抽出身上带的刀,指着打陈某甲的二个男子,叫吓唬到“你们还要打是不是”,在我的吓唬下,他们松手了,陈某甲就从旁边办公桌上随手拿了一把U型锁,打在王总司机的头上,这时,张某甲提着一把洋铲,马老五拿了一样东西,还有二、三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都拿着洋铲、木棒等从外面冲进大厅,张某甲问是哪个,陈某甲向外指说“在外面”,张某甲他们又冲了出去,我们也跟着出去,陈某甲看到往客车站方向的路上有个人,就说是那个,张某甲他们追过去,张某甲用洋铲朝那个男子打去,没有打中,打在地上,洋铲把打断了。陈某甲看到这名男的后说“不是这个人”,于是张某甲、马老五等人将工具放在车上后就离开了。

3、证人张某甲证实:当天下午6时左右,陈某甲打电话叫我一起吃饭要帐,后刘某甲过来和我开车到贵滨新城红房子那里,我和刘某甲在车上等了二十多分钟,后看见杨某某从红房子的一个办公室里跑出来喊救命,他后面跟着一名中年男子追了出来,我和刘某甲各自拿了把铁铲冲下来,我拿洋铲指着追小杨的那个男的说“你搞懒”,并将铁铲重重地朝地面打去,铁铲把被打断了,那名男子就从另一个出口跑了。

4、证人刘某甲证实:当天下午6时,我在荷花菜杨遇到张某甲时他叫我一起吃饭,我们开车到贵滨新城红房子路边,在车上等了10多分钟,看到从红房子里面跑出来一个人,他边跑边喊“快点,陈总被打了”。我看到前面的二辆轿车里大约下来十多个人,拿着洋铲、木棒、刀,张某甲拿一把洋铲、我拿一把刀下了车,陈总从红房子里出来说“我被打了,你们给我找人”,从车上下来的人就开始在附近搜人。张某甲当时还追在场的一名男子,他用洋铲打这个男的,但没打到,洋铲还打在地上打坏了。我们没找到打陈总的人,就离开了。

5、证人杨某某证实:1月29日16时许,陈某甲电话叫我去宏宇公司对帐,我和刘某乙去后,王某某指名要陈某甲去算帐,我打电话将此情况告诉陈某甲。当天18时许,陈某甲叫上我还有一个人开车到贵滨新城算帐,我和代工、刘工一起在代工的办公室里对帐,算帐过程中,我和代工、刘工吵起来,陈总、王总进来了后在算帐时发生争执,王总对陈总说“小崽,你那天不是冲得很吗?打他”,王总背后的二个人就去打陈总,不知道是谁伸手拉我靠墙,我看见一个人朝陈总脑壳打了一拳,代工和王总抓住我的手抵在门边,王总的司机抱着陈总,另一个男的朝陈总头上打,我就喊不要打了,并挣脱跑出门外,边跑边喊“打人了”,后听见背后有声音,转身看见路边的轿车上下来四五个人都拿着洋铲往工程部那边跑,我也拿了一把跟着跑回去。后看见拿洋铲的一二个人去追旁边的一个人,陈总在后面喊“不是那个人”,后来了一辆警车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

6、证人刘某乙证实:当天我杨某某去贵滨新城算帐,王某某指名要陈某甲去算帐。下午19时许,杨某某电话叫我去贵滨新城,我打出租车过去,在贵滨新城红房子那里,看见四五个男的从贵滨新城办公室里跑出来,外面也有十多个男的站在门口,都拿着些木棒,陈某甲身上有泥巴,杨某某也在旁边。

7、证人张某乙证实:当天陈某甲和一个人在办公室里和王总的人算帐,我和唐某某在隔壁办公室坐,后听见隔壁打起来了,我和唐某某过去看,陈某甲和王总的二个工人扭打在一起,其中一人和陈某甲在抢一把U型锁,唐某某抽出一把刀冲过去,陈某甲腾出手来,用锁打一个人的头部和另一个人的身上,后张某甲、马老五带了七八个人跑过来,张某甲看见门口有个人,就追这个人打,打在地上铁铲都打断了。

8、证人唐某某证实了当天看见陈老板拿着一把U型锁敲击贵滨新城的工作员,旁边有个男的拿着刀朝那二名工作人员挥舞,又冲进四五个人,后他们又朝客车站追去,其中一个还拿洋铲朝一个男的砸去,洋铲打在地上,洋铲把断了,后这些人都散去了。

9、证人陈某乙证实:当天陈老板带着二个男的来算工钱,陈老板和一个男的在办公室算帐,头上有疤的那个男的坐在大厅等,后陈老板和代经理、刘工他们吵起来,我就走进去叫不要吵,陈老板一拳向我打来,我就推陈老板,我的朋友廖秀斌上前拉起陈老板,我和廖秀斌一起拉陈老板到大厅,头上有疤的男的拨出一把刀,逼着我和廖秀斌后退,他一直警告我们不要动,陈老板就拿起一样金属物品打在我的头上和廖秀斌的身上,后来警察来了,把我们送到医院。

10、证人刘某丙证实:当天,我和代经理(代某某)与陈某甲、杨某某在代经理办公室算帐时发生争执,王总和陈某乙从大厅进来,后王总和陈某甲发生争执,陈某乙看见陈某甲用手指王总,就用手将陈某甲的手打开,陈某甲用手回指陈某乙,王总看到后就吼到“你本身都违约还这样猖皮,跟我上,打他”。陈某乙随即用拳头殴打陈某甲,在大厅身穿灰白色呢子衣的司机听到里面打起来后,就冲进来和陈某乙一起殴打陈某甲,代经理抱住陈某甲并叫不要打架,同时陈某乙和穿灰白色呢子衣的司机对陈某甲不断殴打,陈某甲挣脱代经理后就还手和陈某乙他们对打,打的过程中退到门边,代经理又跑上去抱住陈某甲,陈某乙、呢子衣司机和陈某甲扭在一起,这时刀疤男子从大厅外冲进来,抽出一把刀挥舞着喊“看哪个还敢动”,陈某乙和呢子衣司机就往后退,等陈某乙退到墙角后,我看到陈某乙额头和脸上有血。我打110电话报警,待我从角落里出来时看到有七八个人提着洋铲冲过来,后来就散了。

11、证人代某某证实:当天早上10点过,王某某叫我打陈某甲的电话叫他来算帐。下午16时许,陈某甲的二个员工来公司找算帐,王总要陈总亲自来算帐。下午18时许,陈某甲和一个子较高的男的(杨某某),我和刘某丙一起到我的办公室算帐,算帐时发生争执,王某某走进办公室,陈某甲和王某某发生争执,陈某乙听到吵声就走进办公室,陈某甲用手指王某某,陈某乙就伸手把陈的手拍下来,陈某甲一拳打在陈某乙的左肩部位,陈某乙和陈某甲打了起来,公司新来的一个司机也进来和陈某乙一起打陈某甲,和我算帐的高个子男生就跑出我的办公室,我从后面抱住陈某甲想把陈某甲抱开,后陈某甲跑到工程部大厅里,我们也跑出去,陈某甲拿得一把铁锁打陈某乙,这时唐某某拿一把刀指着陈某乙叫不要动,陈某甲就拿铁锁打陈某乙的头部一下。我们往工程部门口跑去找王总,外面有10多个男的拿着洋铲、刀在找人,我还看到一个人影拿着洋铲追打在场的一个男子,但洋铲打在地上,后来他们就走了。

12、证人李某某、宋某某证实2015年1月29日张某甲电话邀他们一起去收帐,他们没时间都没去的事实。

13、证人黎某某证实:当天19时许,在贵滨新城看见六七个人从一辆黑色轿车里下来,拿着洋铲和刀子,他们向宏宇公司跑去,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跑到公司门口时看见一个拿洋铲的男的追着一个男的跑,等我走进公司看见陈某乙的头部流血了,后来警察也来到现场。

14、证人王某某证实:当天15时许,公司员工代某某电话通知陈某甲来公司算帐,下午18时许,陈某甲和二个男的来到办公室,刘某丙、代某某以及陈某甲、和一个穿黑衣的男的(杨某某)到工程部的里屋对帐,我在大厅等,我听到里屋的争吵声音,就走进对帐的办公室,陈某乙也跟着进去,我和陈某甲为帐目发生争执,陈某甲用手指我,陈某乙看见后就上前把他的手拍开,后陈某甲一拳打在陈某乙头上,陈某乙和他动手打起来,陈某甲、陈某乙、廖秀斌三人拉扯在一起,我就往外跑,头上有刀疤的男的拿着刀冲进工程部办公室,我就往我的办公室跑,我看到有10多个男的拿着洋铲、刀在路边找我,还看到有个男的拿着洋铲在追一个男的,过10多分钟,陈某甲他们就跑了。

15、证人陈某丙、刘某丁、罗某某证实在当晚看见有人拿木棒、洋铲往客车站方向追跑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物证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信息辩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装饰工程合同书、本院(2014)贵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进一步佐证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是寻衅滋事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对象。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因与宏宇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事发当天邀约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等人到宏宇公司清算工程款,陈某甲在邀约他人伙同其去算帐的同时,准备洋铲、刀具等工具,其目的明确,为在算帐过程中如遇情况不利时,作好随时斗殴的准备。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邀约数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聚众斗殴犯罪的预备。在陈某甲与他人算帐过程中,陈某乙等人率先殴打陈某甲,对引发事故有过错,在此阶段,陈某甲系受害人。被告人唐某某看见陈某乙与他人殴打陈某甲的同时,拨刀制止殴打陈某甲的行为,是阻止他人对陈某甲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在殴打陈某甲的行为结束后,在陈某甲的授意下,唐某某、张某甲等人手持凶器去追逐、搜寻殴打陈某甲的人,因搜寻未果,故未能找到殴打陈某甲的人进行报复,系犯罪未遂。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更正。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陈述事实,系自首,又积极赔偿受害人陈某乙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从本案案情来看,可对陈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唐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一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令 狐 荣慧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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