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小名:陆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与李某、岑某、黄某、韦某、王某(均已判刑)在望谟县复兴镇团结路地税宾馆门口因争风吃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便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头部、手臂被砍伤,腹部被刀捅伤,被鉴定为重伤。事后,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共计2000元钱医药费。

二、 2013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及李某(已提起公诉)等人饮酒后窜至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绿园宾馆对面的人行道上,无故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成轻微伤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陆某及李某等人又窜至望谟县复兴镇王母桥桥头农村信用社门口的公路上,无故持刀将被害人罗某砍成轻伤。事后,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共计10000元钱医药费。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陆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寻衅滋事罪在一年半以上二年半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对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第一桩事实作“我没有得打人,当时我在旁边看,我在公安机关供述时说得打被害人两拳是黄某叫我这样说的”的辩解。对指控的第二桩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3年1月7日凌晨,李某(已判刑)在望谟县地税大酒店门口与张某发生口角便殴打张某,与李某随行的被告人陆某与黄某、韦某、岑某、王某(均已判刑)见状随即帮助李某殴打张某,在殴打过程中张某的头部、手臂被刀砍伤、腹部被刀捅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事后,被告人陆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陆某生于1994年1月21日。

(2)归案经过:载明2014年8月2日17时许,望谟县交警大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对肇事人陆某比对时,发现该人员为网上在逃人员,交警大队将陆某移交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处理。

(3)( 2014)望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李某、黄某、岑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年、一年,韦某、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4)收条:载明陆某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1月22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1500元,共计2000元。

2、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望谟县地税大酒店,中心现场位于望谟县地税大酒店门前。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陆某、岑某、王某、韦某、李某、黄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3)辨认笔录:载明岑某从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为陆巷(陆某);李某从10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2号为陆某。

3、鉴定意见

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9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某因锐器损伤致回肠、肠系膜破裂并继发弥漫性腹膜炎属重伤,因锐器致头皮损伤遗留疤痕属轻微伤,因锐器致右肘部皮肤损伤遗留疤痕属轻微伤。

4、被害人陈述

张某陈述:2013年1月6日晚,我与令狐某及他的三个朋友、陈某某及她的两个朋友一起在交警队“呱呱叫烤鱼店”吃宵夜喝酒,后我们就喝醉了,我们吃完宵夜出来后,陈某某走在前面,我和令狐走后面,我在等令狐买烟时,就看见陈某某跟几个男生拉拉扯扯,我就问他们要干嘛,他们也问我要干嘛,然后李某就把我拖到地税酒店门口,我就被他们六个人打,之后他们就往兴义方向走了。我往反方向走的,走了几步我感觉身上湿湿的热热的,我就摸裤子看见有血,我才知道被杀了。我只知道有三个叫李某、黄某、韦某,是我之后在医院才知道的,其他三个不认识。我是被刀杀的,我右手臂被杀一刀,肚子被杀三刀,左后脑被杀一刀,我看见李某有捅我的动作,我当时被打时,我没有还手。我住院花了20318元,在兴义买药用了1160元,共计21478元,对方一共赔了我16000多元的医药费,钱是我老婆令狐某和我弟弟张某收的,当时写得有收条给他们。

5证人证言

(1)令狐某证言:2013年1月7日凌晨,我和几个朋友在交警队吃宵夜,走的时候在交警队路口赤水豆花的时候看见有十几个人在那,陈某某就和其中一个聊天,我就叫张某走,他说要等陈某某,我就和朋友先走了.我走的时候看见有一个人指着张某,然后我就走了,刚走几分钟张某就打电话给我说他被人砍了,我就回去到地税宾馆时看见张某被人杀伤了,警察也在。张某是被开始在赤水豆花店门前与陈某某说话的那些人砍的,我不认识他们,陈某某认识,张某左头部被砍一刀,右手被砍一刀,右腹部被捅三刀,有点严重的。张某被砍的时候张某、陈某某和对方的人都在。

(2)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证言:2013年1月6日23时30分许,令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交警队吃宵夜,我刚到两分钟,张某就到了,吃完宵夜,我准备回家,我已经喝醉了,之后的事情我都记不清楚了,张某被打是哪边先动手打的我不知道,打张某的人我就只知道李谭、江习、韦成,其他人我不清楚,他们是否拿刀我也不清楚,张某被捅伤什么部位我也不知道,当时在场的人有令狐某、徐某、李某、江某、韦某等人,他们为什么要打架我也不清楚。

(3)李某某证言:我儿子李某在交警队打架的事,我儿子与其他人已经支付对方医药费16400元,并写有收条七张。

(4)何某某证言:我的小名叫“某某”。2013年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李某等人在韦某家吃饭喝酒,之后我们准备回家,当时韦某也和我们一起出来,我们到交警队的时候就遇到陈某某,陈某某和几个男的在一起,陈某某喊我和韦某,当时她已经喝醉酒了,都站不稳了,我和韦某还扶她,我在扶她的时候,我看到一帮人围在地税宾馆门口打架,我看到一个小伙头部流血,具体伤势怎么样我不清楚,具体为什么打架我也不清楚,有哪些人打架我也不清楚,后来韦某就过来跟我讲:“回家了,有人打架”,接着李某就骑车送我和陈某某回家了,过得两三天我才听说当晚李某也参与打架的。

(5)李某证言:前天晚上大概11点,我跟韦某、王某、江某、岑某、岑某某、黄某、陆某在韦某家喝酒出来准备到交警队门口吃宵夜,到路口时,陈某某就和两个男的、一个女的走出来,陈某某喝醉了,她过来跟江某讲话,看到我就扑过来抱我,旁边有个男的就问陈某某我是谁,我讲是陈某某的男朋友,那人就和陈某某说怎么跟这种人玩。我觉得他说话讽刺我,我就上去问他:“你讲哪样?”他就说:“讲你怎么了”,我当时听到有点不舒服,我就动手打他,我打了几下就打算回来扶陈某某,这时韦某、岑某、岑某某、王某、黄某、陆某就过来打那个男的,打了一会儿就没有打了,其他人就走了,江某就开车把我和陈某某送回家休息。当晚是我先动手的,好像当时我在那里拿得木棒乱打的,具体如何打的我记不清楚,后来听说黄某当时用刀砍对方,对方的肚子(腹部)被砍伤。事后我和韦某、黄某、陆某、岑某已经赔偿了对方10000多元的医药费,对方写有收条。

(6)岑某证言:当晚,我和一个朋友在新车站那里玩时遇到李某、韦某,他们喊到交警队玩,我们刚走到地税宾馆门口,有一个20岁的小伙去拉陈某某,陈某某以前是李某的女朋友,李某就和那个小伙拉拉扯扯的,我看到李某、韦某、陆某、黄某和对方打起来,他们具体用什么东西打我没看清楚,于是我就去帮忙李某,我用拳头打那个小伙左肩两拳,在打的过程中,陆某就说:“黄某,你不要打了,你都已经捅他了,不要打了”,然后我就一个人往盐巴公司逃跑了。

(7)韦某证言:2013年1月6日晚,李某、江习、王某、岑荣华、岑某等人在我家吃饭,当时我们还在喝酒。晚上12点左右,我们在交警局门口遇到黄某等人,具体有哪些不清楚。黄某他们就和我们一起去交警队的夜市吃东西。我们到交警队下面的地税宾馆门口遇到陈某某和一个小伙从交警队夜市吃东西出来,陈某某看到我后就喊我,并倒在我的怀里。她喝醉酒了,站不稳,我和江习就一起去扶住陈某某。因为李某是陈某某以前的男朋友,对方的一个小伙讲李某,具体怎么讲的不清楚。一会我就看见李某用手拉住那个小伙,岑荣华、岑某还有两个人用手乱打那个小伙,于是我就过去踢了那个小伙屁股两脚,然后就各自回家了。1月7日,李某告诉我,对方那个小伙被砍了几刀,肠子都漏出来了。过了几天,我和李某问岑某是谁用刀砍的,他讲是黄某。我们又去问黄某,他说是他用刀砍的。当时参与打架的有我、李某、岑荣华、岑某、黄某,还有两个小伙,当时打架的有一个人有点像王某,但我不敢确定,我问他,他说没有。李某他们之所以打那个小伙,主要是因为陈某某。打架的时候,我没有带凶器,其他人带没有我不清楚。

(8)王某证言:2013年1月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等人在韦某家吃饭,吃完饭我们就到县城玩耍。在交通局那边碰见几个打寒的小伙,他们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们就一起去交警队吃夜宵,在地税宾馆门口就碰见一个女生和一个小伙从交警队那里走出。那个女生喝酒醉了,见到韦某后就抱着他哭,和陈某某一起的那个小伙好像在骂人,当时我喝醉了,具体情况不清楚。李某他们就打那个小伙,我准备过去打,刚走到那个小伙旁边,他们散了,我没打就走了。

(9)黄某证言:2013年要过年时候的一天。我和我们寨上的人在复兴镇团结路交警队那里吃饭,到23时30分左右,我们喝酒醉了就准备回家,我们出来后就遇到李某、韦某、岑某、陆某,当我们一起走到交警队门口时,看见李某的前女友和一个男的从出租车上下来,李某就冲过去打那个男生,我和韦某、岑某就冲过去打那个男生,当时打那个男生的人多,有哪些人参与打我也记不清楚了,我只记得我用拳头乱打,用脚乱踢,当时那个男生一直抱着路灯杆子,我打了几拳、踢了几脚后就和陆某跑了。当时打对方的人有我和李某、韦某、岑某、陆某,因为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其他人打没有我不清楚。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陆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那天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望谟县交警队门口吃饭,之后我们准备回家睡觉,当时我都已经喝酒醉了,李某的女朋友从夜市摊经过,好像和一个男生在一起,不知道什么原因,李某就打和他女朋友在一起的那个男生,当时有五六个人打对方那个男生,我看到他们打,我也冲过去用拳头打了那个男生一两下,当时我是乱打的,我看到那个男生流血了,我就没有打了,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睡觉了。当时有哪些人参与我不清楚,后来赔偿医药费的人有我、李某、黄某、韦某、岑某。我听李某说一共赔了10000多元的医药费,我们赔偿医药费的收条由李某保管。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

(一)2013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陆某与李吗(另案处理)等人饮酒后窜至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绿园宾馆对面的人行道上,无故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后陆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1、书证

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4日调取陆某、李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案地点的监控视频时,受害人王某某在望谟县环城路绿园宾馆对面被伤害,由于该地段没有监控视频无法调取。

2、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某酒店门口,中心现场位于某酒店门口人行道上。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李某、陆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与现场勘查相吻合。

3、鉴定意见

(望)公(司)鉴(法活)字[2014]02号:载明被鉴定人王某某被钝器打伤左侧颞部为轻微伤,被锐器砍伤左前臂上段外侧为轻微伤。

4、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2013年9月16日0时许,我和几个朋友从酒吧喝酒后,送一个朋友到绿园宾馆,当走到绿园宾馆对面的人行道上时,我们在那里聊天,过了5分钟左右,有一辆骑得飞快的摩托车从交通局向黄金酒店方向驶来一路骂脏话,看见我们在那放慢速度边走边骂:“你们在那里做什么,砍死你们。”然后他们走到黄金酒店对面停下,后面的两架不知道是什么车停下调头向我们驶来,停下后有6个人,有一个穿着一件白色汗衫的过来问我:“你想搞哪样,你喊我们搞哪样。”其实我们根本没有喊他们,我们自己那里聊天,我就说:“我以为你们认识我。”他就一肿踢我腹部上,然后有一个男子就拿一把黑色的刀向我头上砍来,然后我用手去挡,我就调头跑,我叫我女朋友廖某拿去宾馆躲,拿刀的那个就追着砍我,我跑到明月宾馆他就不再追了,当时我很怕,不知道被砍了几下,我看见他们没有追我,我就在回来的路上遇到警车,警车就送我去医院了。我头部被砍伤一刀,左手小臂被砍伤一刀,背上被砍了一刀。我没有看清楚他们长什么样子。我知道那晚砍伤我的人,拿刀的那个人陆某,另外一个叫李某。事后,陆某赔偿了我10000元的医药费。

5、证人证言

(1)廖某拿证言:2013年9月16旦凌晨,我和我男朋友王某某还有几个同学在望谟县复兴镇绿园宾馆对面人行道上商量去打麻将,有两个摩托车、一架电动车从新车站往黄金大酒店方向经过我们旁边,车上几个人很嚣张的指着我们说砍死你们,后面他们停在离我们不远的地方,有5、6个人走到王某某面前推着他问了一些话,就开始动手打王某某并砍向他,我看见就跑去说“求求你们,不要打了,你们认错人了。”他们不管仍然在打,王某某就往黄金大酒店的方向退,其中拿刀的就追着王某某砍,另外一个就说“砍错人了”,砍王某某那个人就回头踢了王某某胸口一脚,后面我跑进一家旅社里面躲了两分钟,旅社老板不让我在里面,我就出来了,这时他们都不见了,这时我接到派出所电话,叫我去医院看王某某。王某某右头部被砍伤,左手筋被砍断,背部被划了长长的一刀,打王某某那两个其中拿刀的是167CM左右,18岁左右,圆脸,没有穿衣服,另一个人是172CM左右,19岁左右,穿净白色的衣服,留有八字胡须。

(2)李某证言:2013年9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和陆某以及他五六个朋友在望谟县二环路坝算那边的夜市喝酒,喝酒后大概是11时左右,然后我们骑电动车来望谟街上玩,路过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绿园宾馆时,我们听见有人喊,当时我们还误认为他们在喊我们,我们就掉头回来,在绿园宾馆门口是看见一男一女在那里,我就走到那个小伙面前问是不是你们喊的,那个小伙没有说什么,我在问的同时,陆某就拿出一把刀来,朝对方那个小伙身上乱砍,一个女的来劝架,还被陆某踢了身上一脚,后陆某还准备追那个小伙砍,我就把陆某喊了回来,之后我们就到交警队吃宵夜了。对方那个小伙没有喊我们,我们也不认识对方,当时我们都喝醉了,我们没有矛盾。只有陆某一个人动手的,我们都在旁边看。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陆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我和李某他们骑摩托车在复兴镇环城路新车站门口时,当时好像有两个小伙骂我,我就从我摩托车的坐垫下拿出一把西瓜刀来朝对方一个小伙身上砍了两刀,然后李某就把我劝开了。李某他们没有参与我打对方,就只有我一个人用刀砍对方的一个小伙,李某他们只是劝架,后来我都赔了一万元的医药费,当时他没有写收据给我。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9月16日0时30时许,被告人陆某及李某窜至望谟县复兴镇王母大桥桥头农村信用社门口的公路上,无故持刀将被害人罗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4日调取陆某、李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案地点的监控视频时,受害人罗某在望谟县复兴镇王母桥被伤害,由于该地点监控是坏的导致无法调取。

2、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王母大桥头信用社门前道路边上。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李某、陆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该地点与现场勘查相吻合。

3、鉴定意见

(望)公(司)鉴(法活)字[2014]05号:载明被鉴定人罗某被锐器砍伤前额部为轻微伤,被锐器砍伤肩背部为轻伤,被锐器砍伤左肘部为轻微伤。

4、被害人陈述

罗某陈述:2013年9月16日O时30分许,我和兵(廖某某)、罗某某在一村喝酒过后准备回家,我在王母大桥头等兵(廖某某)的时候,有一架摩托车突然停在我旁边,有一个人下来拿刀在我摩托车前面砍我,我准备发动车子冲出去时,另一个人在后面拉着车子.我跑不了跌在地上,我爬起来就往天马宾馆方向跑了,砍我的人走后,兵就送我来医院了。我背上被砍5刀,左手手臂被砍1刀,头部被砍1刀。他们一共有5个人左右,拿刀砍我那个是穿灰色衣服,拿的是一把开山刀,黑色的刀柄。

5、证人证言

(1)廖某某证言: 2013年9月16日0时40分许,我和罗某、罗某某从一村慢摇喝酒出来,罗某某骑摩托车先走了几步,我车子打不起火,罗某停在王母大桥信用社门口等我,有三架摩托车行驶到他旁边,有一架停在他前面,一个在他左侧,前面那个车就下来两个人,一个拿着一把黑色的开山刀站他面前,一个站他左侧,我当时在发动车不知道他们说什么了,前面那个拿刀的就砍向罗某头部,罗某骑车跑到王母桥中段左边倒在地上,那个拿刀就和开始下车的那个人追向罗某,三架摩托车跟着后面没有人下车,后面我就没看见了。罗某头部被砍一刀,左手被砍一刀,背上被砍五刀。砍他的是一把开山刀,黑色的刀柄,套子也是黑色的,50厘米左右的刀身,拿刀的那个人有1米6身高,较瘦,头发是头顶长,四周短:还有一个穿白色的T恤,1.66米的身高,其他的我不清楚。

(2)罗某某证言:2013年9月16日0时40分许,我、罗某和A,还有几个不认识的朋友从一村慢摇酒吧喝酒出来,在王母大桥信用社门口坐在摩托车上聊天,一会我们发动车走了,但是A和罗某的摩托车发动不起,我骑车到天马大道圆盘那里,我看见摩托车倒在地上,罗某向我跑来,罗某后面有一个男子拿着刀追他,我骑摩托车过去,到王母桥治安亭时,罗某也跑到那里,头部流血,我叫他上摩托车,他上车后,拿刀的那个男子追上来砍了罗某背部两、三刀,我就骑着车带着罗某去医院了。当时只有罗某受伤,头部、左手和背部都受伤了。对方有几个人我不知道,我只看见一个人拿刀追着罗某。是一把开山刀,长50CM左右,刀身宽5CM左右。 我看见罗某时,对方是拿着刀,罗某没有拿着任何东西。他们没有什么矛盾,都不认识对方。对方大概163CM左右,较瘦,上身穿了一件淡蓝色衣服。当时只有罗某被打。

(3)李某证言:2013年9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陆某他们一帮人就骑着三架摩托车在望谟县城里面闲逛,路过王母桥那里时,我们准备停车在草坪那里玩耍,陆某用脚踢有一个小伙的摩托车,那个小伙讲陆某,他们两个就扭打起来,我看见陆某打不过对方,我就去帮忙打了对方两拳,当时我是乱打的,我在帮忙陆某打的过程中,对方那个小伙想逃,陆某就拿出刀想追那个小伙砍,后来那个小伙跑了,陆某就没有追了。当时只有我和陆某动手,陆某其他朋友只是在旁边看,没有动手。我只是用拳头打,陆某开始用拳头打,后来是用刀砍的对方,砍到哪里我也不清楚。陆某砍人的是同一把刀,是一把开山刀,长25公分左右,宽5、6公分左右,我不知道是哪里来的刀。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陆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我和李某他们骑摩托车到一村酒吧门口时,有三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好像在骂我,于是我就停摩托车,有两个小伙就来打我,还把我的衣服撕烂,我就从我的摩托车上拿出之前我砍人的那一把西瓜刀来朝其中一个小伙的背部砍了一刀。我用的那把西瓜刀,长几十厘米,宽有我的三个指头并起那么宽,是不锈钢的那种西瓜刀,是在今年前我在望谟县复兴镇菜市场买得的,当时买成15元钱。我砍人是因为当时我喝酒多了,感觉他们在骂我,实际上他们和我没有矛盾。那个人我不认识,没有赔偿医药费。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持管制刀具与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陆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事实作“我没有得打人,当时我在旁边看,我在公安机关供述时说得打被害人两拳是黄某叫我这样说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陆某参与故意伤害张某的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同伙李某、岑某、黄某的交待以及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陆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对其中一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了一定赔偿,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才辉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颜亨能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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