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杰。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在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桃符水电站引水洞隧道工地欲拿回自己的施工设备时,见洞中有七节乳化炸药、三枚电雷管无人看管,便拿走并藏匿于该水电站附近一小洞中。被告人唐某某因与桃符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发生经济纠纷,心怀怨恨。为报复该工程项目部,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从家中携带导火索、透明胶布、绿色绳索等物,驾驶渝GC5395皮卡车前往务川,欲将该水电站工地变压器炸毁,从而导致工地停电、停工。当晚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将原先藏匿的炸药和雷管取出,在镇南镇桃符村一桥头,用两个脉动饮料瓶、七节炸药、二枚雷管及导火索自制了两个爆炸装置,分别绑到桃符水电站工地装载变压器的两根电杆上并点燃引爆装置。21时30分许,一个爆炸装置被引爆,将电杆下端炸坏,另一个爆炸装置未成功引爆。经务川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炸坏电杆损失价值780元人民币。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检材(乳化炸药)和2号检材(插有导火索的铁质雷管)的组合物已形成简易爆炸装置,为简易明火类爆炸装置。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标记为“中心现场电线杆上疑似包装物上的打结处导火索”的导火索上、“中心现场电线杆上疑似包装物”的包装物上检出相同的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唐某某所留。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系一时冲动所致。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制造爆炸装置的目的并非为了出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因与桃符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发生经济纠纷,心怀怨恨。为报复该工程项目部,炸毁该水电站工地变压器,从而导致工地停工,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从家中携带导火索、透明胶布、绿色绳索等物,驾驶渝GC5395皮卡车前往务川。当晚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将原先藏匿的炸药和雷管取出,在镇南镇桃符村一桥头,用两个脉动饮料瓶、乳化炸药、雷管及导火索自制了两个爆炸装置,绑到桃符水电站工地装载变压器的两根电杆上并点燃引爆装置。21时30分许,一个爆炸装置被引爆,将电杆下端炸坏,另一个爆炸装置未成功引爆。经务川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炸坏电杆损失价值780元人民币。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乳化炸药和插有导火索的铁质雷管的组合物已形成简易爆炸装置,为简易明火类爆炸装置。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标记为“中心现场电线杆上疑似包装物上的打结处导火索”的导火索、“中心现场电线杆上疑似包装物”的包装物均检出相同的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唐某某所留。
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因其5月2日非法使用炸药和电雷管,采取爆炸方式故意破坏桃符水电站施工工地上安放供电变压器的电杆的事实,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又因其5月2日在桃符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工地变压器电杆处非法使用炸药和雷管的事实,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A、王某B、申某A、申某B、申某C、幸某某、汤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雷管编号轨迹查询表,天网视频截图,皮卡车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转账凭据、汇款凭证、收费凭证、公证书、工程承包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羊角派出所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实施报复行为,意图炸毁专用变压器并非法制造简易爆炸装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所提系一时冲动所致之辩解。经查,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稳定,与指认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制造简易爆炸装置及实施炸毁项目部专用变压器的行为,系经过充分准备,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某某制造爆炸装置的目的并非为了出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所提“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仅因与工程项目部存在经济纠纷即心怀怨恨,经过充分准备,为达到报复目的,制造简易明火类爆炸装置并以爆炸方式对工程项目部专用变压器实施毁坏行为,手段极端,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这一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被告人唐某某两次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之事实,与本案系同一事实,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折抵刑期。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劲 松
审 判 员 武 玉 璞
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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