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1时30分许,望谟县某乡派出所民警在某乡某村开展人像采集工作时,在望谟县某乡某村某组村民王某某养鸡的工棚内查获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具备正常击发功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王A、王B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单管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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