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简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简某某及吴某某(已判刑)窜至望谟县复兴镇城南小区黄某某租房门口的道路上,将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为3960元人民币的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陌生人。被告人简某某分得赃款400元。
2、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简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广场因对李某甲动手动脚,与李某甲发生纠纷,后李某甲叫来被害人李某,简某某持刀将李某追打至望谟县供电局门口时将李某的左下臂砍成骨折致其轻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简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法,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法。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简某某及吴某某(已判刑)窜至望谟县复兴镇城南小区黄某某租房门口的道路上,将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为3960元人民币的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陌生人。被告人简某某分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简某某及其同伙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简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广场因对李某甲动手动脚。双方发生纠纷后,李某甲叫来被害人李某,被告人简某某持刀将李某的左下臂砍成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现场指认、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还有被告人简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简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追缴赃款人民币四百元,退还被害人黄某某,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赃款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才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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