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3
刑事决定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暂住贵阳市云岩区三桥。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某不到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退回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审 判 长  朱 家 宏 

审 判 员  喻 正 勇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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