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贝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家住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贝某某以18000元价格与向某甲乙买得一片杉树,先付13000元价款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砍伐向某甲乙家的杉树。后意识到其行为违法于2013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林业技术人员实地检尺计算,被告人贝某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9.97立方米。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被告人贝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贝某某进行处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伐区调查、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向某甲、向某甲乙、杨某某、向某甲丙的证实,被告人贝某某的供述,现场检尺计算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贝某某案发后主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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