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望谟县公安局昂武乡派出所民警在某某村某某组开展工作时,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杂物间内将2支枪支查获收缴。据悉该枪支是被告人杨某某数十年前在广西乐业县花坪乡先后购买带回家中的。经鉴定,该两支枪都是能够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所必须的物流结构,系自制枪支(火药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数十年前,杨某某在广西乐业县花坪街上与一陌生男青年购买得两支单管火药枪,用来守家。2014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缉。经鉴定,两支火药枪能够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所必须的物理结构,系自制枪支(火药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单管火药枪二支、火花六颗、火药一小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