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林,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现住安龙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兴开,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敏,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开、毛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陈林在担任安龙县兴隆镇社会事务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克扣、侵吞、骗取、隐瞒收入不入账等方式贪污安龙县兴隆镇敬老院院民农村低保及一次性补贴、医疗保险补助、春节慰问补贴、五保供养、临时救助金、敬老院门面租金、出卖救济粮款项余额、兴隆镇敬老院院民王某某孤儿生活补助费及克扣兴隆镇敬老院民集中生活伙食费,并利用院民存折套取边远村组农低保补助对象的各种补助款等共计277452.59元,案发后陈林退赃274226.59元。其中:
(一)2009至2013年陈林利用职务之便,克扣安龙县兴隆镇敬老院院民农村低保及一次性补贴(含医疗保险补助、春节慰问补贴)共63810.25元。
(二)2010年至2012年陈林利用职务之便,以少发方式克扣安龙县兴隆镇敬老院院民五保供养金及一次性补贴36500元。
(三)2009年至2012年期间,陈林通过让安龙县兴隆镇敬老院院民写临时救助金申请、编造临时救助金发放清册等方式套取兴隆镇敬老院院民的临时救助金共计42100元(其中6000元系与曹某某共同贪污)。
(四)2009年至2012年第一季度,陈林出卖上级民政部门拨给安龙县兴隆镇敬老院的救济粮34650斤,获款42327元,期间,陈林用出卖救济粮的7500元钱买了3000斤本地好米供院民食用,剩余的34827元被其占为己有。
(五)陈林利用职务之便,用安龙县兴隆镇敬老院院民农低保的账户号顶替兴隆镇边远山区农村低保户的账户号的方式套取2012年第3季度、第4季度农村低保、2013年第1季度农村低保和2013年新农合医疗补助及2013年春节补贴共计48613.34元;
(六)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陈林利用兴隆镇社会事务办主任的职务之便,克扣安龙县兴隆镇敬老院院民集中生活费共计15500元。
(七)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陈林利用安龙县兴隆镇社会事务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与承租方签定兴隆镇敬老院门面出租合同, 期间为了方便套取门面租金,通过修改合同性质等方式,共收取兴隆镇敬老院门面租金31000元,上缴财政10000元,将21000元隐瞒不入账占为己有。
(八)陈林利用自己保管安龙县兴隆镇敬老院院民的存折之便,私自用王某某的邮政储蓄账户领取孤儿基本生活费800元钱,用王某某的信合账号领取孤儿生活费、农低保等补贴7102元,其将领取的7902元占为己有。
(九)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陈林通过对安龙县兴隆镇敬老院院民张某某发放煮饭工资的便利,扣取张某某工资720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等在卷证实。被告人陈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要求对被告人陈林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陈林在担任安龙县兴隆镇社会事务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克扣、侵吞、骗取、隐瞒收入不入账等方式贪污安龙县兴隆镇敬老院院民临时救助金、敬老院门面租金、出卖救济粮款项余额、兴隆镇敬老院院民王某某孤儿生活补助费及克扣兴隆镇敬老院民集中生活伙食费,并利用院民存折套取边远村组农低保补助对象的各种补助款等共计277452.59元,其中:
(一)2009年至2012年期间,陈林通过让安龙县兴隆镇敬老院院民写临时救助金申请、编造临时救助金发放清册等方式套取兴隆镇敬老院院民的临时救助金共计42100元,其中6000元系与曹某某共同贪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09 年至2013年临时救助金(总计:45700元): 第一份:2009年兴隆镇敬老院14名院民各种临时救助金13700元。附财务报销凭证、临时救助金发放清册、安民社字[2009]8号文件及相关发放清册、安民社字[2009]18号文件及相关发放清册。
第二份:2010年兴隆镇敬老院15名院民各种临时救助金14800元:附安民社[2010]1号文件及相关发放清册、安民社[2010]42号文件及相关发放清册、安民社[2010]48号文件及相关发放清册、安民社[2010]79号文件及相关发放清册。其中安民社字[2010]1号文件《关于下拨2010年临时性救济经费的通知》,安龙向兴隆镇2010年临时性救济经费救济对象10户,金额总共是2000元,附有曹某某2000元的报销凭证一张及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清册一份。(注:该清册上的2000元临时救助金,陈林及曹某某共同在上面作标注,均表示该款系二人合谋套取的,发放清册系伪造的,钱被曹某某使用了)
第三份:2011年兴隆镇敬老院15名院民各种临时救助金12200元。附安民社[2011]3号文件及相关发放清册、安民社[2011]5号文件及相关发放清册、安民社[2011]6号文件及相关发放清册、安民社[2011]24号文件及相关发放清册、安民社[2011]38号文件及相关发放清册、安民社[2011]24号文件及相关发放清册。其中安民社字[2011]3号文件《关于下拨2011年临时性救济经费的通知》,安龙向兴隆镇2011年临时性救济经费救济对象10户,金额总共是2000元,附有曹某某2000元的报销凭证一张及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清册一份。(注:该清册上的2000元临时救助金,陈林及曹某某共同在上面作标注,均表示该款系二人合谋套取的,发放清册系伪造的,钱被曹某某使用了)。
第四份:2012年至2013年初兴隆镇敬老院11名院民各种临时救助金5000元。附安民社字[2012]2号及相关发放清册。该发放清单陈林标记:2012年此笔经费共计2000元系其与曹某某共同商议,该笔经费由曹某某私用了,曹某某已作证实。安民社字[2013]2号及发放清册、安民社字[2012]6号及发放清册、安民社字[2012]4号及发放清册、困难申请书(94份)等书证。其中安民社字[2012]2号文件《关于下拨2012年临时性 救济经费的通知》,安龙向兴隆镇2012年临时性救济经费救济对象10户,金额总共是2000元,附有曹某某2000元的报销凭证一张及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清册一份。该清册上的2000元临时救助金,陈林及曹某某共同在上面作标注,均表示该款系二人合谋套取的,发放清册系伪造的,钱被曹某某使用了。
2、安龙县申请金荷名都慈善捐赠资金家庭情况统计表:卷12p65。 该证据显示王某某受资助资金2000元、韦某某享受资助资金400元、王某享受资助资金400元、梁某某享受资助资金400元、王玉某享受资助资金400元,合计3600元。曹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标注:该资金已全部发放。
3、张某某证言:我不晓得我们有哪些钱,只是听说有一项是农低保,还有过年的时候发得一点补贴,给我们做小用钱。临时救助金我没有领得过,陈林发钱的时候也没有说过有这笔钱。向民政办写临时救助申请不是我们自己写的,是陈林自己写的,他整好以后,让我们拿回原村组盖章,也有的时候陈林打电话让村干部拿章来盖。我记得写申请的事有好几次,但究竟是几次我记不清楚了。我们敬老院个个人都有陈林帮写的申请,但是都没有领得这笔钱过。因为钱是他自己领得的,没有发给我们。我只知道,在陈林说为我们敬老院买得一台面包车以后,他让院民集资买面包车,后来就用这些临时救助金返还了集资款。面包车实际上是陈林个人在使用,只有几次我见曹某某也开过,大部分是陈林在用,每天上下班都是用这台车。我们敬老院只用了一次,唯一的那次是陈林组织我们到普坪镇筏子河电站游玩过一次。贵E72053面包车是兴隆镇政府从计生办拨转给民政办使用的,这个事情我不知道。2012年9月曹某某调走之前,车子就已经不在了。据陈林主任说,车子已经由政府收回了,虽然车子被收走了,但是陈林还在从我们的生活费中扣10元钱。
4、梁某某证言:临时救济金申请,都是陈林代我写,然后我就拿申请书到村里面盖章好了之后交给陈林,申请救济金的事情就由陈林去做。申请书大约交过三四次左右。我只知道我领得的补助款中有农低保金,有没有领得临时救济金我不知道,陈林也没有和我们说。
5、晏某某证言:临时救济金申请都是陈林代我写的,然后村干部来的时候陈林让村干部盖章,有时农忙我自己拿去村里盖章,盖章之后我就把申请书交给陈林,申请救济金的事情就由陈林去做。我交了好几回申请书。我只知道我领得的补助款中有农低保金,有没有领得临时救济金我不知道,陈林也没有和我们说。
6、王金某证言:陈林通过让你们集资的方式,以院民的名义申请临时救助补助款,除了退还我的集资款以外,我没有领过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申请书,都是陈林代我写的,不知道他写了几次,申请书写好以后,陈林就叫村里面来盖章,我自己也拿去村里盖过一次章。
7、曹某某证言:2011年或2012年在县民政局开会时听说过敬老院的院民不能同时享受城市低保、农村低保和五保供养补助,要取消农村低保补助。过后不久陈林说为了以后院民能多有些钱用,给院民申请一些临时救助金,他还叫我把他为敬老院院民写的临时救助申请用电脑打印出来。我给所有院民都打印过,只打过一次。敬老院院民的临时救助金是以现金发放,每次都是我用院民的私章负责领取,然后按照陈林的吩咐交给张某某。我要离开兴隆镇到平乐乡报到的头一天,我、陈林、还有兴隆财政所的高某某、朱某某一起座车回安龙时,高某某在车上说,这个兄弟要到平乐乡报到了,陈林要给他解决点什么不,陈林就说:要解决就解决一点实际的。我只是笑了一下说:“解决什么,什么都不要”。车到安龙县城我们就分开了。第二天陈林约财政所的高某某一起送我来平乐乡报到,在去接高某某的路上我们路过兴隆镇信用社,陈林就把车停在路边,他从包中拿出一个存折并告诉我存折密码,叫我到信用社取10000元,我取钱回到车上后,我把存折和取出的10000元一起交给陈林,陈林只收下存折,他说这几年你在敬老院很辛苦,这10000元就给你了,我说:这样不好吧,我不需要,陈林说:有什么不好的,于是我就收下了这10000元,然后我和陈林就去财政所找高某某一起到平乐乡报到了。他为什么给我10000元钱我不是很清楚。只是后来陈林说上面(安龙县纪委)来检查发现民政办的账面不平,他还多次打电话甚至威胁叫我去帮他想办法修改,他当时给我钱也许就是为了事后让我帮他应付上面检查。安龙县民政局文件:安民社字[2010]1号文件及发放清册、报销凭单,安龙县民政局文件:安民社字[2011]3号文件及发放清册、报销凭单,安龙县民政局文件:安民社字[2012]2号文件及发放清册、报销凭单,这三份文件所下拨的资金是我和陈林合谋套取的临时性救济经费,共计6000元,其中2010年2000元的安龙县民政局财务报销凭单上的报销经办人签章是我亲笔所签名字:“曹某某”,2010年的这份发放清册上,由我随机用10个敬老院院民的名字编造发放清册,当时敬老院院民王某金的名字我还打成了“王明军”,韦某良打成了“韦纯良”,我用笔在发放清册上把“军”字更正为金字,把“纯”字更正为成字,发放清册造好以后,我利用民政办保管敬老院院民私章的便利,由我在发放清册上盖上敬老院院民的私章,因为是陈林和我商量要套取这笔钱,所以没有让领导审核签字,从县民政局把此笔款拨到兴隆这财政所,兴隆镇财政所又把此笔款转到兴隆镇民政办账户上,然后我从该账户上把钱取出来,取钱的时候并没有单独取这笔钱,而是和其他应发资金一起取的,所以在兴隆镇民政办账户上并没有体现单独取2000元的明细记录,这笔钱我取来以后在春节期间用作个人开支了;第二笔2011年临时性救济经费2000元,套取的方式和过程和2010年套取临时性救济经费是一样的;第三笔2012年临时性救济经费的套取方式和过程仍然和前两年一样,不同之处就是发放清册上的名单不是用电脑打字,而是由我手工在发放清册上填写户主姓名、家庭住址等信息,然后盖上院民的私人印章,把钱套出来,取钱的过程和前两笔的过程差不多,三年来我和陈林商量共套取临时性救济经费6000元,按我和陈林商量好的,这些钱都归我个人使用了, 我不知道陈林是出于什么目的,我记得他之前和我说过,我工作比较幸苦,到年底的时候解决点钱给我使用,所以2010年至2012年这三年县民政局把这笔钱拨下来后,陈林就和我商量,用上面我所说的方法把钱套取出来。我作为民政办工作人员,我知道我没有权利享受这些重点走访慰问金,但是在陈林和我商量套取这些钱给我使用的时候,他说他会跟敬老院院民说这些钱用来作为我年底的生活补助,具体陈林有没有和院民说,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跟院民说过这件事情,还有就是这几年民政办的业务工作基本上都是我一个人做,工作确实也很幸苦,虽然知道这些钱不该要,但还是造册把这些钱套出来使用了。
8、王良某的证言:临时救助款申请,陈林叫我写过几次申请,每次我都是回家叫村支书给我写的,具体写了几次,我记不清了。
9、陈林的供述与辩解:我利用我作为社会事务办主任的权利,兴隆镇农户低保清册由我经手造册、核对、修改,被用敬老院院民存折顶替农户的低保金也经过我的手;兴隆镇敬老院临时救助金,我有签字发放的决定权。2009年我向兴隆镇政府申请配给社会事务办一辆工作车,后经政府开会同意,将计生办的一辆东风牌面包车免费给社会事务办使用。面包车配给社会事务办以后,我就骗敬老院院民说这个面包车是我为院民买的,叫他们集资买车的费用,当时院民集资了7000多元钱,我就让他们写申请获取临时救助的方式来领取临时救助金来抵还院民集资的7000多元钱。2009年到2013年期间,安龙县民政局下拨临时救助金到兴隆镇财政所,我让社会事务办的业务员领来临时救助金后,我具有签字发放的权利,每年我都发放给院民一半临时救助金,其余自己占为己有。具体每笔钱我也不记得用到哪里去了,我买车和我老婆治病都用得有这些钱。临时救助金属于民政救助款项,是用来救助特困户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的重灾户等弱势群体的临时救助专用资金。2009年至2013年上级民政部门拨给兴隆镇敬老院的临时救助金有45700元,这些钱我没有如数的发放给敬老院院民,只有其中的一笔3600元金荷名都慈善捐赠资金,我发放给了敬老院院民,其他的42100元被我扣留使用了。在你们第一次调查笔录中,我曾经交代过,我上缴并清退的资金中有一笔金荷名都慈善捐赠资金4000元不属于违纪金额,当时我没有讲明这笔钱属于临时救助金款项范畴,所以在你们2013年12月27日对我的第一次讯问中,我也没有把这笔钱减出来,现在经过你们出示所有临时救助金的资料,我认为我克扣的45700元临时救助金当中,应当核减出金荷名都慈善捐赠资金3600元,我实际克扣的临时救助金有42100元。你们出示的这份统计表(附表如下)的金额是属实的。我克扣的42100元临时救助金当中,含有每年春节的重点走访慰问金,在2010至2012年这三年春节期间,每年有2000元用来重点走访慰问10户困难户的临时救助金(每户200元),经我和曹某某商量,因为曹某某属于大学生村官,不属于政府正式工作人员,享受单位奖金福利少,经济上比较困难,就让曹某某用院民的名字造10户的花名册,盖上院民的私章,把钱(重点走访慰问临时救助金)领出来让曹某某自己使用。我记得曹某某用这种方式共领了2010年、2011年和2012年三年的重点走访慰问金共6000元,这6000元钱是我首先提出来的,曹某某也高兴的接受,并且也按我们商量的去做了。《安龙县兴隆镇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清册》(文件安民优/社字[2010]1号,发放金额2000元,共10户)、《2011年临时性救济经费》(文件安民社字[2011]3号,发放金额2000元,共10户)、《安龙县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清册》(文件安社字[2012]2号),这三份发放清册都是我让曹某某用院民的名字及私章领取重点走访慰问金的,三年共冒领6000元,我可以在这三份发放清册上作说明。我也不希望曹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只希望他把钱退出来,请你们对他从轻处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陈林利用职务之便,用安龙县兴隆镇敬老院院民农低保的账户号顶替兴隆镇边远山区农村低保户的账户号的方式套取2012年第3季度、第4季度农村低保、2013年第1季度农村低保和2013年新农合医疗补助及2013年春节补贴共计48613.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09年第3季度至2013年陈林用兴隆镇院民的名字代边远村组农低保户领取补贴情况:用王某某的一卡通账户冒领梁某、黄某某、项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2012年至2013的农低保及各种补贴共计9296元。用赵某某的一卡通账户冒领何某某、项某、韦某某、韦某、项兴某等人2012年至2013的农低保及各种补贴共计7693.25 元。用王玉某的一卡通账户冒领何某、夏某某、韦屯某、韦某江、陶某某、张国某等人2012年至2013的农低保及各种补贴共计7461.95元。用夏某的一卡通账户冒领兰某某、杨光某、汪某某、杨顺某、张国某、覃某某等人2012年至2013的农低保及各种补贴共计7663.5元。用王朝某的一卡通账户冒领陈家某、王利某、吴某某、王太某、王某权、覃某某、项某某、陶某某等人2012年至2013的农低保及各种补贴共计8709.94元。用张某某的一卡通账户冒领杨某朋、黄某某等人2012年第三季度农低保及各种补贴共计1501元。用韦纯某的一卡通账户冒领杨某荣、熊某某等人2012年第三季度农低保及各种补贴共计1320.25元。用晏某某的一卡通账户冒领陆某某、王某交等人2012年第三季度农低保及各种补贴共计1332.45元。用王某的一卡通账户冒领张某文2012年第三季度农低保及各种补贴共计353元。用梁某某的一卡通账户冒领杨昌某、韦永某等人2012年第三季度农低保及各种补贴共计1436.75元。用韦某良的一卡通账户冒领李某华、项某某等人2012年第三季度农低保及各种补贴共计1845.25元。以上冒领金额共计48613.34元。附2012年兴隆镇第三、四季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兑现清册、兴隆镇2012年下半年农村五保孤儿供养补助、兴隆镇2013年合作医疗兑现清册、兴隆镇2013年春节一次性补贴兑现清册等文件材料。
2、韦元某账户的一折通交易明细:其中有一项显示2012年12月4日韦元某的账户存入1102元。
3、边远村农民农低保及一次性补贴等国家补贴所用账户明细单:兴隆镇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电脑受病毒攻击,导致2009至2012年部分兴隆镇农低保一次性补贴发放清册、兴隆镇农低保合作医疗补助发放清册、兴隆镇春节一次性生活补贴发放清册电子档数据丢失,所以未能提供全部电子文档数据。杨某朋尾号33243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黄某某尾号52612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杨某荣尾号42149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熊某某尾号26166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项某尾号95325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陆某某尾号53095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王某交尾号30769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梁某尾号16162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黄某某尾号00353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项某某尾号491056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杨昌某尾号547667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韦永某尾号36106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李某某华尾号25508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兰某某尾号07056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杨光某尾号93040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何明某尾号46378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夏某某尾号45045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韦屯某尾号93702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韦某江尾号19283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汪某某尾号88426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杨顺某尾号82612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张国某尾号69932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杨某某尾号01985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李某某尾号69535及尾号29737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王太某尾号60383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王某权尾号64278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覃某某尾号32824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韦某某尾号19162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韦某尾号68761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项兴某尾号10201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陈某芬尾号51624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吴某某尾号70832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韦本某尾号20278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陈某全尾号42193的信用社账户取款明细,以上村民账户未收到应得补贴。
4、张某某证言:兴隆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杨某朋的875元、某某村某某组的黄某某的626元农低保打在我的信用社账户上,这个事情敬老院大家都知道,是陈林让打在我们敬老院院民的存折上的。当时陈林跟我们说,兴隆镇边远山区村组有些农低保户因为路途遥远,不方便来取钱,就把这些边远山区村组农低保户的钱暂时上在我们的存折上,由我们把钱取出来交给陈林,他再拿去发给那些边远山区村组的农低保户 ,陈林这么说的时候我心里就在想,都是在同一个兴隆镇,又不得好远,怎么就不能亲自来领钱呢?但想是这样想,也不敢说出来,就听从陈林的安排,把上在我们存折上的钱取出来交给陈林。至于他有没有拿钱发给那些农低保户,我就没有想过了。这些钱不只是上在我一个人的存折上,我们敬老院还有好多院民的存折都被陈林拿去代领边远山区村组农低保户的农低保补助,我记得我代领的只是两户,像我们敬老院的王某、韦某英两口子,韦某秀、韦某某俩姐弟,陈林说他们本子(存折)多,就多代领几户,至于代领多少户,我就不清楚了。敬老院所有在里面生活的人的存折都有代领的情况。
5、梁某某证言:我有两个存折,都是兴隆镇信用社的存折,其中尾号2371251存折是我来敬老院后在2012年夏天的一天陈林发给我的,用于领取农地低保及敬老院院民享受的其他补助款,尾号18489存折是我来敬老院之前开户的,主要用于领取种粮补贴、油菜补贴等,后面这个存折一直都是我自己保管,存折里的钱也是我自己取的。尾号2371251存折在2012年9月21日分别存入719.25元和717.50元,两笔共计1436.75元不是我存入的。但是陈林跟我们说过用我们存折账号代领边远山区的农低保金,他就用我的存折代领两户边远山区农户的低保,至于是代领哪两户我不知道。我们敬老院的很多院民都有代领边远山区低保户代领低保金,有的院民代领1户、2户、3户不等,这些代领的钱我已和其他院民一起去信用社取出来,然后全部上交给陈林了,至于陈林有没有拿给那些代领的低保户我就不知道了。
6、晏某某证言:信用社的存折,这个账号在2012年9月21日分别存入644.25元和688.20元,不是我存入,我都不知道有这个存折。你们以上两笔钱应该是兴隆镇2012年第三季度某某村黄瓜某某组陆某某644.25元和某某村某某组王某交688.20元的农低保补助金,是怎么打到这个卡上的我不知道。以前陈林跟我们说要用我们存折账号代领边远山区的农低保金等补助,他就用我的存折代领两户边远山区农户的低保,至于是代领哪两户我不知道。你们说的这个存折是陈林自己保管的,他一直没有拿给我,所以我只知道我手上的两个存折。我们敬老院的很多院民都有代领边远山区低保户代领低保金,有的院民代领1户、2户、3户不等。
7、陈林的供述与辩解:我套取的资金主要涉及2012年第3季度农村低保、第4季度农村低保、2013年第1季度农村低保和2013年新农合医疗补助、2013年春节补贴,这些资金都来源于上级民政部门的拨款,属于扶贫救济款项。我用院民存折套取边远山区村组农低保户各种补助、补贴48613.34元。从2012年第一季度以后,根据上级民政部门的要求(我没收到文件,只是在民政局开会的时候,上面作的统一安排),所有的补助款都由现金发放的方式改为由存折发放(也就是社会化发放),我们制好清册(电子文档)以后报送给安龙县兴隆镇信用联社,按照我们的要求登折发放(2010年第二季度至2013年第一季度只报送电子文档,2013年第二季度以后除了报送电子文档之外还要报送有领导签字的纸质文档清册),到2012年第三季度的时候因为我们报送的电子文档与农低保户的信息不符,安龙县兴隆镇信用联社将发放清册电子文档退回,让我们核实并更正后,再重新报送。我统计发现这些报送错误的主要是边远山村的农低保户,当时由于工作忙,主管上级民政部门催得比较急,为了不影响其他农低保户资金的发放,我就只好先将民政办替敬老院民保管的存折账号顶替这些边远山区农低保户的账号,先把补助资金上折发放再说,代替领得的这些边远山区农低保补助资金,先是在院民的存折上,后来我把这些农低保资金取出来,一开始我并没有想把这些钱据为己有,但由于我的工作比较忙,一拖再拖,就没有把这些代领的钱补还给边远村组的低保户,后来发现没有人对被代领的补助资金进行过问,当时就产生了把这些钱据为己有的念头,所以就利用代管敬老院院民存折和私章的便利,将这些钱取了出来,占为己有。到2012年第四季度发放补助款的时候,仍然有上述的原因登不上折,加上享受农低保的对象不固定,农低保户对每一个季度是否得到这一笔补助款不确定,所以就有这么一个漏洞,我就用院民的存折直接冒领了边远村组农低保户的补助款。发放2013年新农合医疗补助款、2013年春节补贴,也是采用上述的方式冒领了这些补贴、补助款。我用十个院民(王某某、赵某某、王玉某、夏某、王朝某、张某某、韦纯某(韦某秀)、晏某某、王某、梁某某、韦某良)的存折冒领的金额你们统计出来的49715.34元,经我核对以后,安龙县兴隆镇安比村上洋组的农低保户韦本某的1102元我已经存入他本人的存折上了,所以我冒领的自己总额应当核减为48613.34元。我利用敬老院院民存折套取的各种补贴补助和我套取的临时救助金都被我用完了,因为这些钱不是一次性套取的,所以具体哪些钱用去哪里,没有专项的统计,这些加上我套取的其他钱,我主要用于三个方面的支出:第一是用于我爱人陈兴红生病的医疗上;第二主要是我在2011年7月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瑞纳轿车,花费大约11万元;第三项支出就是平常的花销。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三)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陈林利用兴隆镇社会事务办主任的职务之便,克扣安龙县兴隆镇敬老院院民集中生活费共计1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兴隆镇敬老院院民生活费领取情况:2009年至2013年敬老院院民生活费从2009年1月份至2013年5月份领取总数是79900元。附兴隆镇敬老院2009年至2013年出纳日记账单、兴隆镇敬老院2009年至2013年各项支出的领条,其中领取金额为500元的领条有155张。
2、张某某证言:刚进敬老院的时候是自己煮饭吃,米是民政办给的救济粮,每天1斤。刚进院的时候,民政办管帐的领导吴文安每人每个月给102元作生活费。过了两个月过后,敬老院大家集中煮饭吃,生活费就每天发10元,后面也提高到15元。再后来提到每天20元、30元、40元、50元。从2009年3月份起,敬老院集中安置我们几位老人的安置生活费提高到每天50元,我去领生活费的时候,民政办的领导让我在收条上签字盖手印(我不会写字,只按手印),这些生活费每10天集中发一次,每次500元,由我负责生活上的采购及煮饭,敬老院付我每月160元的工资(后面提高到180元、200元)。2009年3月至5月敬老院支出账上,没有我的领条,是因为民政办的领导没有要求我写,所以就没有这几个月的领条。2009年9月5日和9月14日的两张(金额各500元)支出领条,经手人分别是院民梁某某、王某,这两笔不是我经手的,那段时间我因为生病住院10多天,我没有煮饭,所以就没有领这两次生活费,是其他煮饭的人领的。每次领的500元实际上到我手上支配的只有400元。从我们生活费提高到每天50元那天起,陈林主任跟我们说,他为我们敬老院购进了一台面包车,购车需要一些费用,养车也要支出一些费用,养车的费用就从我们的生活费扣,每天扣10元,一个月扣300元作为养车费用,所以我每次领500元实际只到手400元,100元交给陈林主任,其他院名也晓得这个事情。自从我们的生活费提到每天50元那天起就开始扣的。
3、梁某某证言:我们在敬老院的生活费是用什么钱来开支的,我不知道。敬老院院民领取的城市低保、城市低保一次性补贴和其他城低保补贴时,我们都是盖私章。每天的生活费都是什么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每个月是1500元,这些钱都是由张某某去民政领取,每十天去领一次,每次领取500元,这些钱都由张某某保管,用来当平时的生活费,具体用去多少钱我不知道。陈林每天从敬老院院民生活费中提取10元当做牌照为贵E72053面包车的油费,这件事情我知道,他当着全院院民说的。其实我也不愿意的,但是也不敢说,因为陈林说要是我们不同意,他就打电话给村里面,叫村里面来接我们回去,所以我们都不敢反对。
4、晏某某证言:在敬老院的生活费是用什么钱来开支的、每天的生活费都是什么钱,我不知道。从2009年初,陈林每天从敬老院院民生活费中扣留10元这件事情,我不知道。
5、王金某证言:我是敬老院投入使用后第一批进住的(经查2003年敬老院投入使用)。陈林从院民每天的基本生活费50元中克扣10元,这个事情我知道。自从敬老院每天生活费提高到50元之后,陈林就当着大家说要扣10元,这个事情是公开的。他说扣这个钱是用作车子的燃油费。我们生活费提高到每天50元的时候,陈林说要买个面包车给敬老院用,后来就买了一台旧的面包车,当时还叫我们院民集资,我们有多的多集资,有少的少集资,我本人也集了1000多元,拿钱给陈林的时候他在随时带的本子上记载了集资的数额,后来陈林通过让我们写临时救助补助申请的方式,要得钱用于归还我们的集资款。后来我们才听说这个车子不是他买的,而是镇政府从计生站调转给民政办使用的。车子后来政府收回去了。为这个事情,张某某还问过陈林,陈林当时说:不要说车子喽,人都是政府管的。具体那台面包车政府是什么时候收回去的我记不清楚了。车子被政府收回去以后,陈林还从我们院民每天的生活费中克扣10元作燃油费,一直扣到今年(2013年)6月份,上面来调查这个事情,他知道以后才停止扣这个钱的。
6、陈林的供述与辩解:敬老院院民的生活费是用集中供养人员的城市低保金来开支的,属于扶贫救济款项,其中含有每年一次的城市低保一次性补贴。城市低保是按月发放,城市低保一次性补贴是每年过年期间(春节前)发放的。城市低保的补助标准每年都不一样,是逐年提高的,2009年到2010 年11月每人每月225元,2010年12月提高到每人每月242元,2011年7月提高到每人每月257元,2012年4月提高到每人每月290元,到2013年4月提高到每人每月363元。这些钱每个月都由民政办工作人员打入民政办的临时过渡账户,2011年2月临时过渡账户按规定不再保留,必须撤销以后,敬老院院民用作生活费的城市低保金统一打入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就作为民政办的临时账户使用。2008年我从平乐乡政府调回兴隆镇政府民政办工作以后,张某某就一直在为院民煮饭(之前也是张某某在为院民煮饭),敬老院院民的生活费是每10天领取1次,每次500元(从2009年的3月起每次500元,之前每次的生活费是400元),每次都是张某某从民政办工作人员曹某某处领取的院民生活费500元,然后我让张某某从领取的生活费中提取100元给我。2009年我向兴隆镇政府申请配给社会事务办一辆工作车,后经政府开会同意,将计生办的一辆东风牌面包车(贵E72053)免费给社会事务办使用。面包车配给社会事务办以后,我就骗敬老院院民说这个面包车是我为院民买的,叫他们集资买车的费用,当时院民集资了7000多元钱,我就让他们写申请获取临时救助的方式来领取临时救助金来抵还院民集资的7000多元钱。另外我骗院民说因为这个面包车是为敬老院买的,所以这个车的养车费用应该由敬老院来支出,我就从院民每次生活费中克扣100元(每10天领取一次,每次500元,相当于每天扣10元)。从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我从院民的生活费提高到每天50元起开始扣取10元,共扣取院民生活费155次,每次100元,共扣取15500元。根据敬老院的账本及领条,你们整理出关于敬老院生活费的领取情况统计表(见下表),经我核对是属实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四)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陈林利用安龙县兴隆镇社会事务办主任的职务之便,与承租方签定兴隆镇敬老院门面出租合同, 期间为了方便套取门面租金,通过修改合同性质等方式,共收取兴隆镇敬老院门面租金31000元,上缴财政10000元,将21000元隐瞒不入账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兴隆镇敬老院2009年收门面租金记账凭证:2009年10月30日收韦某唯的门面租金1300元,2009年10月28日收王某金的门面租金1000元。(记账人:曹某某 会计主管:陈林)。
2、兴隆镇敬老的租房合同及记账凭证:韦某唯的租房合同显示:租敬老院门面一间,时间1年,租金1300元,合同订立日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25日收韦某唯的门面租金1500元。(出纳:曹某某,会计主管:陈林)。
韦天某的租房合同显示:租敬老院门面四间,时间1年,租金1500元,合同订立日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0月25日收韦天某的门面租金1500元。(出纳:曹某某,会计主管:陈林)。合同显示:租敬老院门面2间,时间1年,租金1000元,合同订立日2008年8月30日。合同显示:租敬老院门面2间,时间1年,租金1000元,合同订立日2008年8月30日。
张某某的租房合同显示:租敬老院门面六间,时间1年,租金2500元,合同订立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5日收张某某的门面租金2500元。(出纳:曹某某,会计主管:陈林);合同显示:租敬老院门面1间,时间1年,租金3000元,合同订立日2013年5月5日。
收捐款用房费记账凭证。 2011年7 月1日收捐款用房费13000元,2011年10月31日收捐款用房费3000元,2011年11月21日收韦元天捐款用房费3000元。(出纳:曹某某,会计主管:陈林)。
董某某的租房合同显示:租敬老院门面3间,时间2年,租金6000元,合同订立日2011年7月1日。租敬老院门面2间,时间2年,租金6000元,合同订立日2013年7月1日(在董某某租房合同中,有一份合同名称是“捐款用房合同”)。
韦某云的捐款用房合同显示:借用敬老院门面4间,时间1年,捐款金额3000元,合同订立日2011年9月12日。
谢成某的捐款用房合同显示:借用敬老院门面1间,时间1年,捐款金额3000元,合同订立日2011年10月28日。
韦寿某的捐款用房合同显示:借用敬老院门面1间,时间1年,捐款金额3000元,合同订立日2012年9月28日。
梁龙某的租房合同显示:租敬老院门面2间,时间1年,租金2000元,合同订立日2009年3月22日。
3、账簿:安龙县兴隆镇财政所行政账凭证5页。其中一项显示2012年7月30日民政办上缴租金收入10000元(与陈林所说相符)。其中一项显示2013年7月30日,收存入敬老院2011-12年门面租金—陈林,金额为21000元。
4、敬老院门面租金汇款凭条:2012年7月27日兴隆镇民政办上缴租金10000元;2013年7月12日兴隆镇民政办上缴2011年、2012年门面租金21000元整。
5、张某某证言:2009年的5月5日,王某金还在敬老院的时候,跟陈林租了一间敬老院门面房来做麻将娱乐室(公路方向数起第六间),对外经营,我也帮倒照看,第一年租金是1000元,租了两年,到2011年5月租期到的时候,因为陈林怪王某金不把门面收入分给他,加上王某金2011年的时候已经得危房改造款不在敬老院生活,就不让王某金继续租了,当时我和王某金在一起过生活了,就由我出面,以我的名义继续租,当时其他门面租金已经涨到一年3000元,因为我和陈林他们关系还可以,就照顾给我那年租金2500元,到2012、2013年的租金就是3000元了,这几年的租金都是我交给曹某某。今年(2013-2014)的门面也还继续租,2013年5月5日,陈林催我把今年(2013-2014年)的租金交给他,到六月份的时候,陈林说上面有人查他,就把今年的合同收回去,同时把3000元租金还给我。后来陈某昊和董锡某来接手陈林的工作以后,我才又和他们签了今年的合同。
6、梁某某证言:关于门面问题我只知道敬老院出租了四、五个间门面,分别租给四户人家,其中卖手机充话费的那家门面租金一年是3000元,其余的情况我就不清楚。
7、王金某证言:敬老院出租门面的事情我知道的。敬老院共有6间门面,从我进院以后就开始出租,每年租金先是600元,后来提高每年到800元。直到现在提高到每年3000元。从2009年开始,我也租了1间敬老院门面,用来做麻将娱乐室(公路方向数起第六间),直到现在都还租起的。我在2009年5月5日和陈林签得有一份租房合同的,合同期是一年,年租金是1000元,签合同时就把1000元现金交给陈林了的。2010年5月合同到期后,我是和曹某某续签租房合同,年租金仍然是1000元,合同期也是一年,租金是在签合同时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曹某某的。2011年5月合同到期后,陈林就不让我继续租这间门面了,我怀疑是因为我租这间门面来开麻将娱乐室挣得的钱没有分给他,他就不给我继续开了。都没有打收条,只有合同。当时我和张某某一起生活的,我们考虑到如果不继续开麻将娱乐室,就没有多少小用钱了(零花钱),我们就商量2011年以张某某的名义来租这间门面,之后就由张某某跟曹某某签的租房合同,合同期一年,租金是2500元,当时就拿现金交给曹某某的。我听张某某说那年其他门面的租金是3000元,因为张某某是敬老院里面的院民,陈林跟曹某某说少收一点,就收了2500元,租来以后我们继续开麻将娱乐室的。2012年也是由张某某去跟曹某某签租房合同并交钱给他,租金是3000元一年,合同期也是一年。2013年5月5日合同到期以后,陈林主动来找张某某叫她交2013至2014年的租金,张某某当时说没有钱,过几天有了再交,过了一久张某某交租金给陈林后,陈林就把签了的合同给她,租金是3000元一年。但是过了不久张某某跟我说,6月26号那天,陈林冒大雨来敬老院,第二天早上陈林说上面有人来查他,他就把今年签的合同要回去了。后面过了一久陈林才把3000元租金退给张某某。后来陈浩和董锡金来接手陈林的工作以后,张某某又和他们签了今年(2013年—2014年)的合同。陈浩的名字我不知道是怎么写,反正兴隆镇社会事务办只有一个陈某浩。
8、韦寿某证言:2012年8月我们在兴隆镇敬老院看见租房公告,我就来敬老院找陈林了解情况,之后、和陈林商谈租房情况,陈林同意把门面租给我,租金一年3000元。我想多租几年,陈林说房子是国家的一年一租,最后就和陈林签订一年的租房合同。2013年9月合同到期后,我又续签租房合同,这次是和民政办的陈某浩签订合同,租金也是一年3000元。门面租金2012年我交3000元给陈林,2013年10月我交了3000元租金给陈某浩。租金都是交现金,一年一交,一次性交清。交租金时没有收条。只是签订有合同,我提供的2013年这份合同名字是租房合同,2012年这份合同名字叫捐款用房合同,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签订的合同都是民政办提供的,我只是在合同上签字。这个问题2013年我才发现,当时我问陈浩为什么不一样,陈浩说去年是陈林,今年是陈浩,我就没多问。
9、董某某证言:2011年我到兴隆镇就想找门面来做生意,当时我在兴隆镇敬老院看见贴有租房公告,经联系是兴隆民政办陈林在负责, 我就和陈林说我想租敬老院门面做生意,要租住5年,陈林说可以租给你,但是只能先租两年,我就和陈林租了三个房间,其中一楼有两间是门面,二楼有一间是住房 。一楼两间门租金一间一年3000元人民币,二楼住房那间租金一年500元人民币。2013年合同到期,我又和民政办的陈某浩续签了以上三间门面和房间。都签订有合同,2011年我是和民政办曹某某签订租房合同,时间是2011年7月签订,这次签订租赁期限是2011年7月到2013年7月,一楼两间门面一间一年3000元,两间一年就6000元,二楼那间一年500元,三间房两年房租总计13000元,签订合同后我就在民政办办公室把13000元租金拿给曹某某。2013年7月合同到期后,民政办的陈某浩找到我让我续签合同,我还租以上二个门面和住房一间,这次签订租赁期限是一年,也就是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年租金没变,这次是我爱人庹某某交了6500元现金给陈某浩。2011年7月签订的2份租房合同,在出租方委托台代理人签名上落款有陈林和曹某某的名字,我不晓得是怎么回事,我去民政办办公室签订合同的时候陈林没在,只有曹某某在,曹某某说陈林安排他负责签订合同的事情,我就和曹某某签订合同,至于合同上为什么有陈林的名字我就不知道。我不记得签订几份合同,当时刚回来不久,对这里不熟悉,签合同时我也没注意。合同名称我记得有一份名字是捐款用房合同。从2011年7月到2013年7月,一共只签订两次合同,2011年7月那次我不知道签订几份合同,2013年7月这次就只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一楼门面租房合同,一份是二楼的住房合同。租金我也只交两次,2011年7月这次是我一次性交13000元给曹某某,2013年7月这次是我爱人庹某某一次性交6500元给民政办陈某浩,当时只是签订有合同,没有写收条。
10、曹某某证言:2009年我到兴隆镇民政办的时候,敬老院门面并没有全部出租,从我去兴隆镇民政办工作直到考到平乐乡,这几年的门面出租合同基本上都是我签的,陈林也签了部分,租金是签合同的时候我负责收的。这些年我总共收了多少门面租金我记不清楚了,我只记得每次都是按照合同上的金额收的,这些租金都由我保管,2011年以前的门面租金是入到民政办的账户,2011年以后门面租金按要求要上缴国库。我记得在2011年7月7日我把2011年收取的门面租金11600元存在兴隆镇民政办的账户(出示信用合作社现金送款簿),2012年7月17日我将10000元门面租金上缴国库(出示信用社进账单,收款人:安龙县兴隆镇财政所)。2011年我只入账11600元,余下了3900元门面租金陈林说拿作民政办养车费,就不入账。为了不用上缴敬老院门面租金,方便民政办使用这些钱,陈林跟我说2012年签的合同就不用以前的《租房合同》,叫我改成《捐款用房合同》,让租金作为承租人捐赠给敬老院的款项,但是为了应付县里面检查,2012年的门面租金还是上缴了国库10000元,另外入民政办账1000元,剩下的4500元陈林拿去了。陈林拿走的门面租金,他也没有分给我。
11、陈林的供述与辩解:收取敬老院门面租金我是部分入账,部分没有入账。没有入账的租金被我用了。敬老院有6间门面, 2011年的租金是每间门面3000元,共出租5间门面及3楼1间住房(住房租金500元),租金共15500元。2012年出租6间门面及3楼1间住房(住房租金500元),每间租金3000元,租金合计15500元(应当是18500元,但因租门面做卖手机生意的租户说暂时没有钱,等到2013年再把两年的租金一起交给我)。2013年因为门面还没到期我违法的事情就被调查了,所以2013年的租金我没有收到。2011年和2012年我收的门面租金共计31000元,这两年的租金我没有全部上缴财政。2012年7月27日我将门面租金收入31000元不入账,我只上缴财政10000元,隐瞒收入21000元,就是为了方便自己用,因为这些钱不是一次性收取的,所以被我零星的用光了。我代表敬老院和承租户签订的合同当中,2011年前的名称为《租房合同》、《兴隆镇敬老院租赁房屋协议书》,2011年以后名称为《捐款用房合同》,这两种名称的合同是有区别的。合同名称为《租房合同》、《兴隆镇敬老院租赁房屋协议书》,按照规定租金要全额上缴财政,如果合同签为《捐款用房合同》,那么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敬老院等特殊性质的慈善机构接受的捐款不用上缴财政,这主要是为了规避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经我和曹某某商量,把合同的名称改为《捐款用房合同》,来达到不用上缴财政的目的,方便民政办用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五)陈林利用自己保管安龙县兴隆镇敬老院院民的存折之便,私自用孤儿王某某的邮政储蓄账户领取孤儿基本生活费800元钱,用孤儿王某某的信合账号领取孤儿生活费、农低保等补贴7102元,并其将领取的7902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收条:今收到杨开某交来违纪款5000元人民币。收款人岑明某,2014年2月28日。
2、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信合账号交易明细情况。2012年12月04日取款5102元,2013年3月29日取款2000元。邮政账号交易明细情况。2013年1月24日取款800.00元。
3、取款凭证:王某某尾号为16781的信合账户于2012年12月04日取款5102元,2013年3月29日取款2000元,被告人陈林2014年1月15日在取款凭证系其取款。
4、杨开某证言:我是兴隆镇某某村某某组组长,我是王某某的表叔。2010年6月王某某的父亲王登某过逝后一个月左右,经某某组干部和王某某亲堂大伯王某寿等人在场协商就王某某生活问题作出书面安排后,于2010年10月王某某到了兴隆敬老院。王某某现在还在兴隆敬老院,现在兴隆小学读五年级。 在2013年7月份的一天陈林打电话通知我到兴隆敬老院一趟,陈林打电话的时候我正好和村组干部王义某在一起,于是我就约王义某一起赶到兴隆敬老。到敬老院时陈林已在他的二楼办公室等着,陈林告诉我现在事情很多管不过来,敬老院所有保管的存折都要交给本人保管,王某某太小,只能交给我帮他保管。陈林就把王某某农低保的信用社存折和邮政储蓄存折交给了我。交给我时候,信用社存折的余额是134.95元、邮政储蓄存折的余额是30020.19元。拿到存折后,我就和王义某就离开了敬老院。当时我就觉得陈林在这个时候把两个存折交给我可能是出了一点问题,当天我就和王义某把两个存折拿到附近复印店去复印了,以作将来核对备查。当时,两个存折上的余额王义某也在自己的本子上作了记录,因此情况王义某是比较清楚的。从陈林把存折交给我一直到现在我都没有取过钱。至今为此,这个存折上所有的取款记录都与我无关。陈林在2013年7月把王某某的邮政储蓄存折存折交给我后,我在2013年7月24日取过第一次10000元,这个存折上的其他取款都不是我取的。
王某某的农低保的信用社存折是王某某交给我的。2013年7月我去看王某某,王某某就把这个存折拿给我,我接到存折后我就问王某某这个存折是在什么时间到他手中的,王某某说在四五天前陈林主任拿给他的。王某某说这个存折到他手上后,他取过1430元,也是唯一的一次。说是陈林叫他取的,他在敬老院门口的岔路等王某某,陈林叫他取钱后把钱全部交给他。 后王某某又承认那1430元是他自己用完了,并没有交给陈林。王某某取得1430元后,到安龙玩了一个星期,听说用了一些,丢了一些,一点钱都不剩,回来后就把存折交给了我。 在2013年6月30日,陈林打电话通知我叫我到敬老院去领取退还的一点钱。说王某某太小,把钱交给王某某不放心,所以叫我去领。我接完电话后就和王义某赶到兴隆镇敬老院,我们到了陈林的办公室,陈林就说这是给王某某的一点小用钱。当时我也没有问陈林是哪样钱。陈林拿出了一份农低保清退清册,他叫我在清册上签名,签名后陈林就数了2400元现金给我。我接到钱后,陈林说他要留一个底子,又拿出一份先写好的收条叫我在上面签字,我按他的要求在收条上签字,当时只看收条上写的金额也是2400元,其它内容与清册是否相符没有注意。2013年6月30日陈林退给我王某某的孤儿基本生活费2400元以后,大概隔了一个星期左右,陈林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他办公室,然后陈林跟我说他侵吞王某某孤儿生活费的事情,希望我不要说出去,说完就给我5000元钱,让我对外说是王某某的父亲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退伍回来后享受的补贴,我想王某某的父亲确实也是参加过越南自卫反击战的,应该也享受这个补贴,所以就收下了,钱现在还在我的手里。
5、王某某证言:我是2010年7月进的兴隆镇敬老院,我现在读五年级了。我到敬老院的时候是民政办主任陈林负责我的生活起居。信用社存折原来的户名是我的父亲王登某,之前得的各种补助都是我父亲在掌管,这本存折的情况我不知道,到2010年7月我进敬老院之后,我的表叔(监护人杨开某)在整理我父亲东西的时候,就把信用社的那本存折交到兴隆镇敬老院陈林处,户名由我父亲王登某的名字改为我的名字,我就不知道了。邮政储蓄存折是陈林帮我开的户。这两本存折都是陈林帮我们保管。2013年7月份左右,陈林说上面要有人来查他(他说的什么意思我不知道),就把我的信用社存折还给了我,过得几天我就单独拿这本存折到信用社取了1430元,再过得过把星期,我表叔(杨开某)来敬老院看我的时候,我就把存折给了他,我就单独取过这一次钱。我不知道陈林发给我的是什么钱,发钱给我的情况是有的,我记得的有一次发给我的是三百元,这一次的情况是陈林帮我写好申请书,让我把申请书拿到大坪村主任赵仲某盖章,这个申请书的内容我没有细看,不知道写的是什么,这次得的这三百元听陈林说就是帮我们写申请书得到的钱,至于是不是这个钱我也不知道。陈林在发给敬老院院民的农低保及一次性补助、医疗保险补助、春节补贴、五保供养金及补贴等款项的时候都有克扣的行为,我因为在读书,这些情况我都不知道。2012年第三、四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农低保及补贴、2013年医疗保险补助、2013年春节补贴发放清册中有多户边远山区农低保户的款项打进你的信用社存折,这个我是知道的,2013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陈林叫我们到兴隆镇敬老院看电视的房间开会,他说要用我们的存折代领边远山区农低保户的低保金,然后让我们取出来交给他,他再把钱发给那些边远山区的农低保户。我记得我取出来交给陈林的钱是2000多。这次取的钱是我签的字。卖米的时候我都没有在场,都是事后听敬老院老人摆谈听到的。院民的每天的生活费被陈林克扣的事情我不清楚(在场人:杨开某)。
6、曹某某证言:2011年9月26日,我用王某某的信用社存折取款2000元,因为当时我急需用钱,我就用王某某的存折去取了2000元出来用了。我没有告诉王某某,我想当时王某某还小,也不急着用钱,就一直没有跟王某某说,这笔钱我没有想过不还他。我在2013年12月把王某某的这2000元存到他信用社存折上了。
7、陈林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在2010年10月份进敬老院,是由他的监护人杨开某和兴隆镇大坪村村委会送来的。王某某的户名在信用社、邮政储蓄所等金融机构都办有存折,都不是他本人办理的,王某某的两个信用社存折都是根据需要由民政办工作人员曹某某办理的,一本是用来领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一本是用来领取农村低保金等补助的。后来县民政局要求镇民政办为孤儿统一办理邮政储蓄存折,专门用于领取孤儿基本生活费,曹某某就为王某某办理了一本邮政储蓄存折,但刚办好不久,县民政局又单独为全县的孤儿办理了一本邮政储蓄存折,镇民政办为王某某办理的这本邮政储蓄存折就没有启用,所以王某某共有4本存折,其中信用社2本,邮政储蓄2本,但是有1本邮政储蓄存折办理后一直没有启用,启用的存折只有3本。王某某的4本存折都由民政办办公室保管。我用王某某的邮政储蓄存折取过800元钱,信合取过7102元,其中2012年12月04日取款5102元,2013年3月29日取款2000元,我共用王某某的存折取款7902元。 王某某的存折是由民政办保管,我用王某某的存折取钱,主要是为了自己使用这些钱。这些钱我也取出来用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六)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陈林通过对安龙县兴隆镇敬老院院民张某某发放煮饭工资的便利,扣取张某某工资720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收条两份:第一份:今收到陈林处人民币3600元,作为2011年帮代保管工资费。收款人:张某某,在场人:晏某某,2013年7月17日。第二份: 今收到陈林处人民币3600元,作为2012年帮代保管工资费。收款人:张某某,在场人:晏某某,2013年7月17日。
2、张某某证言:我为敬老院煮饭的工资以前是每月160元,后来提到每月200元,从2011年起陈林主任跟我说我的煮饭工资加到每月500元了,我的工资是按年度领取的,一年领一次,但我实际上每个月只领了200元,一年领了2400元。陈林主任跟我说,名义上给我加到每月500元,实际上只按每月200元支付给我,剩余的300元就用于敬老院办公室的日常支出。但是我要对外说我每月工资是500元。陈林扣我的每月300元工资并没有入账,这个事情我不知道。陈林扣我的工资我也不愿意,但是也没办法,直到今年的6月份上面来人调查民政办的事情,陈林才把扣我2011年、2012年两年的工资7200元退还给我,当时陈林写好收条我盖手印的,在场人晏某某也签了字的。
3、曹某某证言:张某某为敬老院煮饭的工资是2011年陈林从每月200元提高到每月500元的。2011年张某某的煮饭工资是我年底发给她的,按每月200元总共只发了2400元工资给张某某,但是做账时是按每月500元全年共6000元做的。2012年张某某的煮饭工资不是我发的,因为年底才发,我2012年9月份就离开民政办了。只发2400元给张某某是陈林安排的,他跟我说因为当时民政办需要用钱,他已经和张某某说好的,先只发2400元给张某某。然后当天我就把剩下的3600元交给了陈林,但是没有要他写收条。
4、陈林的供述与辩解。敬老院没有单独聘请工勤人员,平时采买生活用品、煮饭等事务主要是由张某某负责。在2003年张某某进敬老院之后,上级民政部门要求敬老院由单独伙食改为集中伙食,因为张某某比其他老人都年轻,我就有意向让张某某负责敬老院的日常生活采买及煮饭等事务,经过敬老院全体开会,所有院民都认为张某某条件适合,就同意由张某某负责敬老院的日常生活采买及煮饭等事务。张某某作为院民,为敬老院煮饭属于兼职,应当有一定报酬,我就从敬老院的生活费当中支出一部分作为张某某的工资。刚开始工资较少,逐渐增加,到2009年左右提高到每月200元,2011年我召集院民开会,提出张某某比较辛苦,加之物价上涨,建议张某某的工资由每月200元提高到每月500元。我的提议敬老院多数都同意。张某某的工资用敬老院生活费来开支没有文件规定,是我作为主管敬老院的民政办主任决定的。敬老院的生活费主要是用敬老院院民享受的城市低保金(含城市低保一次性补助)。五保供养金是也属于敬老院生活费来源但是由于院民的城市低保金已经足够敬老院的生活开支,所以我就没有把五保供养金列入敬老院生活费。张某某的工资在每个月200元标准以前都是按时足额发放的,只是在2011年张某某的工资提高到每月500元起,就没有足额发放给她。名义上每月发放给张某某500元,实际上她领到的只是200元。当时名义上说是为张某某涨工资,实际上还是按原来的200元发放,剩余的300元就扣留在我手中,被我用了。张某某的工资一般都是1年领1次,在年底的时候向民政办工作人员领取。由于在涨工资之前我就跟张某某说过,名义上工资涨到每月500元,实际上还是按每月200发给她,所以张某某在领2011年和2012年工资的时候,每次她都将领到的6000元工资交到我手上,我再数2400元给她,跟她说她的工资就是2400元,剩下的3600元用于办公室开支。扣取的2011年张某某工资3600元,2012年张某某工资3600元总共合计7200元。这笔7200元我并没有入办公室的帐,也并没有用于办公室的日常开支。实际上我是借张某某领工资的名义,套取敬老院院民的城市低保金来为我个人使用。这些钱都被我在过年的时候用于个人的开支了,具体用于什么地方我没有计数。但在2013年7月17日,我分两笔退给了张某某7200元,在场人是晏某某。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林案发后自动退赃281526.59元,其中6000元系曹某某所退(该6000元系被告人陈林与曹某某共同贪污后拿给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09-2012年陈林清退兴隆镇敬老院院名农低保及五保供养金清退册:2009-2012年陈林清退兴隆镇敬老院院名农低保及五保供养金合计:63157元。其中陈林退还王某2200元,韦某英3600元,韦某良3600元,王良某1600元,王某某2700元,王玉某2200元,晏某某3900元,张某某11100元,梁某某6990元,韦某秀5300元,赵某某1600元,韦某某3600元,徐坤某500元,王某金500元,夏某5986元,王朝某1581元,合计56957.00元(附退款清册、收条)。同时根据王某金证言,陈林还退还了王某金、徐坤某各3100元。
2、五保供养金发放清册:该清册共计13张,在清册上被告人陈林标注,“6月27日,经慢慢回忆,由韦某某造册并盖章(院民的章有办公室保管),2010年至2012年院民所领取的五保供养金只发放一半,余额存放于本人手中,本人于7余额1日将63600元存放于院民张某某的存折上。陈林,2013年9月4日”。韦某某在该清册上标注“经确认,此发放清册十根据陈林主任安排,由我造册并加盖院民私章。韦某某,2014年2月8日”。
3、记账凭证:2013年7月1日存2010年全年敬老院五保供养金17400元,余额17400元;2013年7月1日存2011年全年敬老院五保供养金15000元,余额32400元;2013年7月1日存2012年全年敬老院五保供养金31200元,余额63600元。该记账凭证主管、记账、出纳均为陈林。
4、收条:董锡某收到陈林转账到张某某存折账上现金15900元。该款陈林标注系退还克扣敬老院生活费每天10元。
5、张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张某某该卡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7月9日、7月26日存入人民币46737.2元、10532.6元、15900元;2013年7月1 日存入73610.6元,7月5 日取出10010.60元(73610.6-10010.60=63600元)。
6、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贷方传票、存款凭条:张某某卡号为52752信合账户2013年6月27日转入现金46737.2元,7月9日存入现金10532.6元。
7、兴隆镇信用社现金送款薄代回单。卷12p200 安龙县财政局兴隆分局2013年7月25日收到临时救助款30800元。(记账员:张某念)。陈林于2013年9月4日标注,“2009年至2012年敬老院院民临时救济30800元,以院民提出申请,此款存放于本人手中,未发给受补贴的院民,本人于2013年7月25日存入安龙县财政局兴隆分局临时救助账户上”。
8、收条:今收到曹某某交来违纪款6984元人民币。收款人:岑明某、2014年2月24日。曹某某标注,“此票上的6984元中,6000元为我和陈林共同套取资金,2009年至2011年,每年2000元。984元为取消农户农低保金,该资金应退回民政账户上,在退款是安龙县纪委要求一并退到安龙县纪委账户上,因此退款有6984元”。
9、汇款凭条:2013年7月12日兴隆镇民政办上缴2011年、2012年门面租金21000元整。
10、收条两份:第一份:今收到陈林处人民币3600元,作为2011年帮代保管工资费。收款人:张某某,在场人:晏某某,2013年7月17日。第二份: 今收到陈林处人民币3600元,作为2012年帮代保管工资费。收款人:张某某,在场人:晏某某,2013年7月17日。
11、收条:今收到陈兴红(陈林)交来违纪款16599 .79元人民币。收款人:岑明某、2014年2月28日。
12、安龙县兴隆镇民政办证明:兹有兴隆镇敬老院张某某老人兴隆镇信用社开户,我从2014年1月1日负责兴隆镇民政办工作至今,未更改账户,一直用张某某老人的账户作为兴隆镇敬老院资金长期使用账户。兴隆镇民政办,2014年11月7日,经办人张品丽。
13、张某某兴隆镇信用社开户存折复印件。该存折显示,截止2014年10月16日,该账户余额为144747.58元。
14、晏某某证言:2013年7月2日下午上班的时候,我和梁某某还有张某某三人在敬老院看电视的屋子里看电视,陈林就进来说他要退给我们这几年克扣我们的农低保补助金,陈林就给了我和梁某某、张某某每个3000元,陈林就拿一份清册叫我们按指姆印,我们看见清册上写的是3600元,就问陈林清册上是3600元,为什么只退给我们3000元,陈林说剩下的600元先借给他一下,以后他再补上,虽然我们都不愿意,但是也没有什么办法,当时陈林也没有给我们三个打借条,过一段时间后,陈林才把剩下的600元补齐了。我只是在清册上按指姆印,没有写收条。陈林是否清退2013年第一季度农低保300元给我,记不清了。
15、夏道某证言:我现在是计生办主任。夏某是我的姑妈,她老公杨仁某死后,夏某就到兴隆镇敬老院生活。2013年6月30日陈林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兴隆镇社会事务办领取我姑妈在敬老院的一些补助。当天是周末,我就带着我女儿夏某宇一起赶到兴隆镇敬老院。我到敬老院以后,陈林约我在敬老院二楼他的办公室谈话,陈林交给我一个我姑妈夏某的名字开户的农低保存折,存折是2010年开户的,存折上有多少余额我没有注意。另外陈林又说我姑妈夏某离开敬老院后有一些补助没有领得,叫我代领后转交给我姑妈夏某,一共是5986元,我问了一下陈林这5986元是什么钱,陈林就在交给我的存折上得交易记录上用笔划线作了记号,当时我也拿出手机加了一下陈林作记号的金额,总计是5986元。陈林把5986元现金交给我后,我打了一张领条给他。过后不久,陈林电话通知我到敬老院,在敬老院二楼摆放档案的那间办公室,陈林让我在一个补退清册上签字盖手印,他说这是之前他给我5986元的细化清册。当时我想,之前打的领条上的钱是真实存在的,在清册上签字盖手印应该是报账存档的需要,所以没有多想我就签字盖了手印。2013年7月30日,陈林又打电话叫我到兴隆镇敬老院,我到了以后陈林叫我到敬老院院民做饭的房间,他拿出一份敬老院院民农低保清退册,陈林说这份清册是上次我给夏某代领5986元补助的细化清册,叫我在上面补签字。我没有细想,我又签字盖了手印。两次签字我都没有核对清册上的金额与之前领的5986元是否相符。到现在,我只在陈林处领过这一次钱,总金额5986元。我从陈林处领回5986元现金后过了几天就把这5986元存入我姑妈的存折。我姑妈夏某离开敬老院后, 2013年7月14日,我在我姑妈的女儿王兴某家,转交我代领我姑妈夏某的5986元补助,第二天,也就是7月15日,王兴某到兴隆信用社把存折上得钱全部取出来。正巧那天我在信用社存钱,遇见我表姐去取钱,信用社不给取钱,要相关单位证明,证明她已满60周岁以上,不用在再缴纳养老保险金才能取钱。我还到兴隆劳保所给她出了一个证明,那天她才取到钱。5986元就是 2013年7月8日存入存折的。
16、梁某某证言:关于陈林退还敬老院院民各种补助款的情况。是这样的,2013年7月2日下午上班的时候,我和晏某某还有张某某三人在敬老院看电视的屋子里看电视,陈林就进来说他要退给我们这几年克扣我们的农低保补助金,陈林就给了我和晏某某和张某某个3000元,陈林就拿个一份清册叫我们按指姆印,我看见清册上写的是3600元,我就问陈林清册上是3600元,为什么只退给我们3000元,陈林说剩下的600元先借给他一下,以后他再补上,虽然我们都不愿意,但是也没有什么办法,当时陈林也没有给我们三个打借条,大约过了两个星期之后,陈林才把剩下的600元补齐了。我只是在清册上按指姆印,没有写收条。2013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陈林叫我到兴隆镇民政办的办公室,陈林说有一些以前克扣我的钱要还给我,一共是990元,但是现在没有钱,等上面检查完之后再补给我,陈林就替我写了一张收条,然后叫我在收条上签字按手印,几天之后陈林就把这990元补给我了。收条上的签字是我自己签的,手印也是我自己按的,落款日期不是我写的,我不记得当天是不是2013年7月2日。另外我在陈林处领得过1400元现金,具体是那一天我记不清楚了,清退册上的签字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自己按的,只是日期不是我写的。
17、王某金证言:陈林分两次退钱给我和徐坤某,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第一次陈林先退给我500元,说是他克扣我的农低保补助款,另外因为徐坤某是我干儿子,和我生活在一起,陈林也把他克扣徐明明的500元退给我。第二次是我找陈林要的,我和徐坤某各得3100元,我听说陈林退给张某某他们每人3600元,我就去找陈林,然后陈林才又退还我和徐坤某每人3100元。
18、陈林的供述与辩解:通过整理,2009年至2013年我克扣敬老院院民农村低保及一次性补贴(含医疗保险补助、春节慰问补贴)共计63810.25元,克扣五保供养金及一次性补贴36600元,克扣院民临时救助金共计42100元,出卖救济粮获款34827元,利用院民存折套取的边远山区村组农低保补助对象的各种补助款48613.34元,克扣院民集中生活费15500元,敬老院门面租金收入不入账21000元,侵吞院民王某某孤儿生活费7902元,克扣敬老院院民张某某煮饭工资7200元,以上九项合计277552.59元,但我退了252545.80元,剩下的25006.79元我一定想退还出来,争取得到宽大处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此外,认定上述事实的共同证据还有:
1、陈林的户籍证明:载明陈林,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兴隆镇宿舍某某单元某某号。
2、陈林的任职文件。2008年6月23日,陈林任安龙县兴隆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兴隆镇第十七届人代表大会代表。
3、情况汇报:陈林分别在2013年7月6日及7月12日向安龙县纪委报告自己工作中对敬老院的相关情况管理不善的情况报告两份(避重就轻)。
4、关于向安龙县纪委书记廖某某交代问题的说明:安龙县纪委在2013年5月14日接到实名举报陈林虚报敬老院人数领取补贴、倒卖救灾大米等问题。县纪委领导于2013年5月23日签署初查核实意见,6月7日开始初查,7月上旬和中旬,陈林到安龙县纪委书记廖某某办公室交代了自己的问题,交代贪污金额大概为三到五万。2013年8月23日安龙县纪委对陈林立案侦查。
5、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情况说明。根据安龙县韦常委介绍,陈林在主动找廖书记交代问题前,县纪委办案人员未找陈林谈过话;陈林到安龙县纪委交代问题时,纪委掌握的案件情况为举报材料反映的3万元左右,但未经核实;安龙县纪委立案调查陈林时,陈林主动向县纪委上交了自己制作的清退册及悔过书,在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清犯罪事实。
6、暂停陈林人大代表资格的决定:安龙县兴隆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于2013年12月28日研究决定暂停陈林兴隆镇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
7、陈林自述材料:陈林自述自在管理敬老院期间,在管理上疏漏,出现资金问题后自己又通过其他渠道退还了一部分钱。自述材料中附有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凭证上显示2012年7月7日,安龙县财政所向安龙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专户汇入兴隆民政办上缴租金1万元及信用社现金送款簿(代收单)一份,上面显示金额是21000元。收款单位是安龙县财政局兴隆分局。该单上有标注:2013年7月12日退缴门面租金21000元。
8、黔西南检技[2014]2号鉴定意见:陈林在任安龙县兴隆镇社会事务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克扣、侵吞、骗取、收入不入账等手段,将国家拨给安龙县兴隆镇敬老院院民的农低保及一次性补贴、医疗保险补助、春节慰问补贴、五保供养及一次性补贴、临时救助金、敬老院门面租金、出卖救济粮余额、院民王某某生活孤儿补助费、院民集中生活伙食费和利用存折套取边远村组农低保补助对象的各种补助款,以上款项合计277452.59元据为己有。
9、刘龙某证言:安龙县兴隆镇人大主席团主席。我是2006年8月到兴隆镇工作的,2011年9月初王某波副镇长调走后,党政班子成员分工时,我分管社会事务办(原民政办)工作和教育工作。王某波副镇长没有调走之前一直都是由王某波副镇长分管社会事务办。我到兴隆镇工作以来,一直都是陈林来负责社会事务办和敬老院的工作,陈林具体是哪年开始负责社会事务办和敬老院的工作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陈林负责这两项工作已经很久了。兴隆镇敬老院以前有15个,后来有1个老人病逝了,就只有14个。但是这个数据随时都在变化的。兴隆镇以前城市低保、农村低保都是由村里评定后报给社会事务办,社会事务办完善数据和表格后拿给镇长签字就上报给县民政局,很不规范。从2012年12月底我发现有很多不规范,经我建议镇政府就理出不享受城市低保、农村低保13条规定。我们在评定城市低保、农村低保就对照这13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纳入保障对象,这样一来也就化解了很多社会矛盾。临时救助以前都是由陈林签字后就直接发放。2012年12月我们在检查时发现在敬老院生活的院民都享受得有临时救助,作为在敬老院生活的院民,生活上都是由敬老院管,他们还要领取临时救助,这很不公平,经镇政府研究才把陈林的签字权收回来由我签字后才能发放临时救助补助。以前陈林签字的金额一般都在200元左右,县民政局给陈林有一个签字额度是500元以下。城市低保、农村低保发放时都是由陈林送发放清册给我签字后送信用社发放。救济款物是上面临时追加的,没有计划安排,每次救济款物来了以后,我们镇里按照本次救济款物的数量和金额再临时安排,每次都由村民写出申请给村组,村组审核签字后才报上来,在2012年12月底以前都是由陈林签字后就发放,有时镇里的领导也签一部分,但主要是陈林签字。2012年12月底以后就由我签字发放临时救济款物。救济救灾物资先是曹某某发放,后来是张某恒,有时候陈林也发放。每月供应敬老院院民每人多少斤大米这个没有具体的规定,敬老院院民吃的米和食用油应该都用发给院民的救助款来购买。陈林将救济粮出卖后买当地的大米给敬老院的院民食用,陈林没有向我请示。敬老院院民享受城市低保、农村低保、五保集中供养金。在敬老院生活的院民既享受城市低保,又享受农村低保和五保集中供养金和临时救助,这个事情2012年12月底之前我不知道,在2012年12月底我到敬老院检查后才发现敬老院院民既享受城市低保、农村低保、五保集中供养金,又享受临时救助,当时我就觉得不合理,才取消院民的临时救助补助。每次救灾物资拨下来时由镇政府领导签字后物资就交给社会事务办,具体就由社会事务办主任陈林负责发放,我们也没有过问。敬老院门面出租我不知道。在2012年的一天我问陈林才知道敬老院有6间门面,每间门面租金每年是3000元,一共是18000元。敬老院的门面从敬老院投入使用以后就开始出租,前几年的租金要少一点。2009年兴隆镇政府调转镇计生站的贵E72053面包车是由镇政府从计生站调转给社会事务办使用的,社会事务办没有支付费用给计生站,养车的费用由社会事务办自行解决,后来因陈林的工作突出,镇里面还奖励了三到四千元给社会事务办作为养车费。2009年以来兴隆镇是的危房改造工作我负责,由我进行总调度。敬老院院民韦某某、韦纯某家的危房改造, 当时兴隆镇政府只给了敬老院院民韦纯某1户危房改造补助,后用于修建敬老院老房子接头处的卫生间。韦某某的危房改造补助是上错帐了,那笔2万元补助已在2011年11月3日收缴回财政专户。用院民韦纯某家的危房改造补助2万元用于修建敬老院的卫生间,陈林向镇党委政府请示汇报过,后经党委政府研究上报县危改办,县危改办同意用敬老院集中安置的院民韦纯某家的危房改造补助2万元修建敬老院老房子接头处的卫生间。2011年张某某给兴隆镇敬老院院民煮饭的工资从200元提高到500元,陈林没有向我请示过,他用的是什么钱开支张某某的煮饭工资陈林也没有跟我说过,直到上面来检查后我才要求敬老院的每笔开支必须由我签字后才予报销。陈林克扣兴隆镇敬老院院民农村低保、一次性补贴、医疗保险补助、春节慰问补贴、五保供养金及一次性补贴,以及敬老院集中生活费每天10元这个情况我不知道,作为分管社会事务办的班子成员,我在督促检查陈林的工作时,我叫陈林认真对照检查自己的工作,有问题就自行纠正,陈林就向我坦承说他在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就是卖救济粮来买当地大米给敬老院院民吃,卖救济粮所得的余款在他手上,我就要求他向组织上把问题交代清楚,并建议他向县纪委廖书记如实的说明自己的问题。陈林林用敬老院院民存折套取边远村组农低保补助对象的各种补助款的事情,我不清楚,陈林也没有向我说过。陈林向我坦承他的问题的时候,是在2013年5月30日号陈林从州纪委双规点协助纪委调查工作结束之后,这个时候县纪委应该没有正式介入调查。
10、张某恒证言:我是2011年以大学生身份到村任职(村官)在兴隆镇阿兴村任副支书。2012年10月10日由于兴隆镇民政办工作人员曹某某考到安龙县平乐乡计生办,兴隆镇民政办只有陈林一人,经镇领导商议决定由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人大主席刘龙某找我谈话,叫我暂时到兴隆镇民政办工作。现在我在兴义市威舍镇工作。我在兴隆镇民政办工作期间民政办是由陈林负责,他是民政办主任,我主要负责兴隆镇的城市低保、农村低保、临时救助金和救济粮的发放、民政医疗救助等工作。曹某某离开的时候他与我有一份移交接清单,清单上的发放清册和现金余额我都全部收到。曹某某移交的兴隆镇敬老院门面租金余额1000元我已经在2012年10月入帐。我在兴隆镇民政办工作期间兴隆镇敬老院所以院民的存折和私章都没有保管在我的手上,在谁的手上我不知道。我只记得2013年要过年的时候,陈林主任对我说:现在要过年了,有些资金要用现金发放,民政办没有账户和存折,需要用一个存折来中转。陈林就说叫我用院民张某某的存折来周转。陈林对张某某说了这件事,2012年12月底张某某就把存折交给我。我到兴隆镇敬老院后,我不知道院民的农低保存折在哪里,只有院民张某某的存折在2012年12底交给我后,于2013年过年前,我正好要去信用社取钱,张某某想取农低保存折上的钱,她托我帮她取,这次取出来的钱我已经全部交给张某某,金额是388元。除此以外我没有用其他院民的存折取过钱。我从张某某的存折上一共取过五次钱,其中转帐一次。第一次是2013年1月8日取款388元、第二次是2013年1月16日取款4350元;第三次是2013年2月18日转帐到我的信用社帐户,金额是22000元;第四次是2013年5月16日取款8450元;第五次是2013年6月24日取款1700元。2013年1月8日取的388元是代院民张某某取她的农低保补助,这388元钱取回来后我全部交给了张某某。其他几次取的钱我都已经入在敬老院院民的帐上。院民的生活费22000元转入我个人帐户是这么回事,我到兴隆敬老院后,陈林对我说为方便敬老院用钱,叫我在信用社开个户,用钱的时候方便一点。于是我就在信用社办了一张储蓄卡。之后,民政上的一些钱就暂存在我这张卡上。这是陈林主任安排的,如果没有领导的安排,我也不敢随便把钱转到我的帐上。我在兴隆镇民政办工作时,张某某为院民煮饭的工资是每月500元。2013年要过年的时候陈林叫我付给张某某2012年一年的工资6000元。我已经全部付给了张某某,收条是我用电脑打印出来的,张某某在收条上面盖了手印。敬老院每天的生活费是50元,每十天领取一次,每次领取500元,由张某某和我领取,领条都是我用电脑打印出来她在上面直接盖手印。张某某每天的生活开支我不知道是否有结余,每次张某某领取500元她就负责十天院民的日常开支。她不和我报帐。陈林从张某某领取的每十天的生活费500元中扣留100元这件事情我是听敬老院院民说的。大概是我要离开敬老院的时候,有一天我在院里吃饭,当时就我、张某某、晏某某在场,张某某就对我说:张叔叔你每次给的生活费500元,陈林都要从中扣取100元,我们实际只得400元用。但当时我都要离开敬老院了,我觉得多一事还不如少一事,陈林又是领导,所以我就没有把这件事情告诉任何人。我在信用社办的那张储蓄卡主要存入敬老院院民的一些补助款。我离开兴隆民政办后这个存折是我自己保管,我没有交给其他人,我离开后就没有存入过敬老院院民的补助款。2012年10月30日你从院民王朝某农低保存折中取款11950元是我取的。2012年10月30日中午,陈林把院民王朝某的存折交给我,他说王朝某老人已经过逝,这个存折不能用了,这个存折上有敬老院院民两个月的城市低保,叫我拿到兴隆信用社把钱全部取出来再存入我的卡上。我就到兴隆信用社用王朝某的存折取款11950元。取钱回来后我因有事要去兴义,陈林说这个事他去办,叫把我的储蓄卡、王朝某的存折和取出来的11950元一起交给他。我把钱、卡、存折交给他后,过了一二个小时,陈林说要到安龙县西区加油就顺便开车送我到安龙车站,到了西区后陈林也没有加油就直接到了安龙信用联社,到信用联社陈林说要去办一点事,我就在车上等他,一会儿陈林办完事回到车上,陈林没有把我的银行卡还给我,也没有说什么话就直接把我送到了车站。过了几天以后,陈林才把我的银行卡还给我,同时他告诉我存在我银行卡上有两笔4350元的钱,是院民两个月的城市低保,叫我做8700元的收入帐。其他的陈林就没有说了。2012年10月30日我的银行卡中转帐3250元到院民王朝某的存折,这笔钱不是我转的。当天我取钱出来到交给他后就把钱和信合卡交给了陈林,过了几天后陈林才把我的信合卡还给我,由于我没有用存折去信用社查询交易记录,所以我不知道这个情况。2012年10月我在兴隆镇民政办工作后,敬老院的门面租金已经收过。2013年6月我离开的时候还没有开始收敬老院门面租金。我到敬老院后负责发放过救济粮和救济款,我只要见到刘龙某主席和陈林主任的签条,我就按照条子上签的数量和金额发给补助户。陈林对我说过他有签救济粮3包以下的权利(含3包),救济款有签300元的权利(含300元),但我见陈林签的救济款金额都是200元。我离开兴隆敬老院时敬老院财务现金结余是26543.72元。离开敬老院时敬老财务现金应结余29942.99元,与我移交额26543.72元相差3399.27元,是这么回事。由于那一段时间县民政局下拨的各种补助比较多,我忘记把暂存在我存折上的2013年敬老院院民五保供养一次性补助每人200元共计3000元计入敬老院账册,另外由于曹某某的账务数据错误,他实际上少移交给我49.27元,我在民政办工作期间财务数据又发生350元的错误,财务数据错误累计399.27元,因此没有入账的金额合计就是3399.27元。这3399.27元我已经在2013年12月6日交给当时兴隆镇民政办财务人员董锡某了。我刚到兴隆镇民政办时有韦某英、韦某良、张某某、晏某某、梁某某、韦某某和王某某7个人在敬老院吃饭,一个月后韦某英因生病回家了,2013年年初韦某良也回家了。韦某某和王某某一般在学校吃饭,只有晚上才回敬老院吃饭。另外王某金到兴隆镇赶场的时候也来敬老院吃饭。陈林在今年7、8、9月份多次打电话给我,他说我有一笔债务没有处理,叫我赶快回去改帐,最打得急的那一次正好我在昆明,后来曹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陈林的帐上有问题,叫我别回安龙,于是陈林打电话给我的时候我就对陈林说很忙没有时间回安龙,所以直到现在我都没有与陈林会过面。
11、陈林的供述与辩解:我作为社会事务办主任的主要职责有:一是对辖区内困难弱势群体的衣食住行进行关注,及时给予救助;二是对孤寡老人、孤儿进行集中或分散安置。还有其他很多民政方面的工作,但主要工作职责是上述两项,是工作重点。敬老院属于基层党委政府根据辖区内五保供养的需要,向上级民政部门申请并经其批准成立的一个慈善单位,供养对象为五保孤寡老人及孤儿,从职能范围划分,社会事务办是敬老院的主要管理者。兴隆镇敬老院是2002年底2003年初投入使用,从2003年以后,因为我任民政办主任,所以敬老院实际上都是我在负责。在检察机关介入调查之前,我已经向安龙县纪委书记廖某某同志坦诚交代自己的问题,此外,我还向兴隆镇政府的三位主要领导莫某某书记、刘某昊镇长和刘龙某主席说明了自己的问题,几位领导都要我正视自己的问题,积极配合组织把问题讲清楚,并要求我积极地把涉及的资金清退出来。之后我就把自己的违纪问题细细地梳理,清退了部分款项,大约有25万元左右。在2013年5月30日因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我被安龙县纪委抽调到兴义市马岭峡谷山庄纪委双规点参与案件调查辅助工作,主要是对违纪的领导干部进行陪护,在陪护的10天期间,目睹被双规的违纪人员的所作所为,再反思自己这几年来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上存在的问题,认识到自己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上已经构成了违纪违法行为。陪护结束以后,经过反复考虑,决定向组织坦诚交代自己存在的问题,在6月28日和7月初我两次向安龙县纪委廖某某书记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廖书记要我老实交代自己的问题,不要有所隐瞒,等候组织的处理。之后,我根据自己的违规行为所涉及资金进行上缴和清退,向财政上缴部分,向敬老院院民清退部分,向被冒领资金的村民清退返还部分。我清退的钱有农村低保及一次性补贴、医疗保险补助、春节慰问补贴、五保供养金及一次性补贴、扣留院民生活费、买卖救济粮余额、利用院民存折套取的边远村组农低保补助对象的各种补助款。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安龙县兴隆镇社会事务办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侵吞、克扣及隐瞒收入不入账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桩事实,认定被告人陈林的贪污金额,因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认定被告人陈林贪污数额为142315.34元,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陈林贪污款物属救济、扶贫性质,应当严惩,鉴于被告人陈林案发后积极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陈林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以采纳,认为其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林所得退赃款,退还给个人的归个人所有,退还在纪委及其他单位的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代志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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