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王某、韦朝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2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甲,曾用名王某丙,户籍所在地望谟县,现住望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乙丁,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朝东,曾用名韦阿信,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户籍所在地望谟县,现住望谟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韦朝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韦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甲在望谟县望江新城寻找门面时,发现靠河岸一过道处停放有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车上钥匙未取,便邀约王某乙、韦朝东商量分工后将该车盗走。事后,摩托车归王某乙甲所有,王某乙甲付给王某乙、韦朝东1700元。当日23时50分公安民警在望谟县复兴镇黄金大酒店将三被告人抓获,并从王某乙身上搜得现金85元,韦朝东身上搜得现金400元。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韦朝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韦朝东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韦朝东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保修凭证、合格证及发票、随案移送清单、韦朝东的前科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韦某甲乙陈述,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韦朝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韦朝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569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韦朝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先提出犯意,系主犯,被告人韦朝东被邀约作案,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甲、王某乙、韦朝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被告人韦朝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 审 判 员 王 安 庆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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