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2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贝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贝某某到望谟县油迈乡某某村里方坡砍堰开荒准备栽油茶,下午14时许,贝某某将砍好的小树和杂草堆成一小堆后点火烧烤糯米粑,不慎火势蔓延,因火势较大,一人无法扑救,引起森林火灾。经望谟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实地勾绘,过火有林面积46亩,经济损失26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贝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贝某某进行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贝某某潜逃在外,后在其亲属的规劝下于2014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贝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火灾经济损失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杨某甲的陈述,证人韦某甲、杨某乙、韦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某因用火不慎,造成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面积46亩,经济损失2654.2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贝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贝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贝某某在其亲属规劝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失火后其积极扑救,并通知家属组织人员救火,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贝某某进行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贝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陆才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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