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秀云,曾用名杨秀周,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户籍所在地望谟县,现住望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海涛,贵州省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云犯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云、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胡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杨秀云窜至册亨县者楼镇陵园路李某某自建房前边路上,盗得被害人姜某某的一辆价值为2693元的红色森科牌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杨秀云将此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又将此车以1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徐某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某某某处将摩托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4年1月,被告人杨秀云窜至册亨县者楼镇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价值为6124元的黄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被告人杨秀云将该车骑回望谟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4年2月,被告人杨秀云窜至册亨县者楼镇盗得被害人岑某某的一辆价值为2112元的红色钱江牌男式大架摩托车,被告人杨秀云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某。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4年7月底,被告人杨秀云窜至望谟县复兴镇环城路盗得被害人王某甲乙的一辆价值为12078元的黄色万虎牌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杨秀云将该车盗窃得到后骑至望谟县三中,停放于方某某租住房门前,欲卖给方某某未果。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秀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方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杨秀云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方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秀云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方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涉案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杨秀云窜至册亨县者楼镇陵园路李某某自建房前路边,盗得被害人姜某某的一辆红色森科牌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杨秀云将此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又将此车以1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徐某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某某某处将摩托车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此车价值人民币26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秀云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发还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及照片、辩论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4年1月,被告人杨秀云窜至册亨县者楼镇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黄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被告人杨秀云将此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此车价值人民币6124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发还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及照片、辩论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秀云、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4年2月,被告人杨秀云窜至册亨县者楼镇盗得被害人岑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男式大架摩托车,被告人杨秀云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某。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此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发还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及照片、辩论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秀云、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14年7月底,被告人杨秀云窜至望谟县复兴镇外环路盗得被害人王某甲乙的一辆橙色万虎牌三轮摩托车。后被告人杨秀云将该车停放于方某某租住房门前,欲卖给方某某未果。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此车价值人民币12078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发还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及照片、辩论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甲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秀云、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此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及随案移送清单、抓获情况说明、杨秀云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30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云犯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杨秀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且其为赌博活动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秀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黄色万虎牌三轮摩托车,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其当庭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属自首,且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其犯罪所得的摩托车,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方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涉案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方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秀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谭芙新
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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