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班某乙甲,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贵,望谟县打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乙甲及其辩护人王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班某乙甲在位于望谟县新屯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家中因料理其父后事与被害人王某甲乙发生争执,被告人班某乙甲情急之下从家中拿出一根钢筋殴打王某甲乙的左脚,导致王某甲乙左胫骨节撕脱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班某乙甲进行处罚,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乙甲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钢筋一根,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班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乙的陈述,被告人班某乙甲的供述,王某甲乙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班某乙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班某乙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犯情节显著轻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乙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班某乙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班某乙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班某乙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犯情节显著轻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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