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甲,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8日被抓获,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王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王某乙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蒙某某、王某乙甲与谢某某某(已判刑)在望谟县复兴镇团结路太阳岛发屋对被害人杨某甲乙进行殴打及持刀砍击,造成杨某甲乙左侧顶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右肩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蒙某某、王某乙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蒙某某判处刑罚,在十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乙甲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蒙某某、王某乙甲与谢某某某(已判刑)在望谟县复兴镇团结路太阳岛发屋外。因谢某某某向发屋职工杨某甲乙索要手机打电话被拒绝后,谢某某某便动手打杨某甲乙。被告人蒙某某、王某乙甲见状就与谢某某某一起追打杨某甲乙。当追至发屋一楼楼梯拐弯处时,杨某甲乙被王某乙甲拉住衣服。被告人蒙某某和谢某某某持刀砍击及殴打杨某甲乙。造成杨某甲乙左侧顶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右肩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王某乙甲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收条、申请书,证人翁某某、杨某甲、王某乙、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乙的陈述,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同伙谢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蒙某某、王某乙甲供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王某乙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蒙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才辉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雷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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