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必珍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2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必珍,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喻忠祥,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必珍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必珍及辩护人喻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下旬,一自称“高勇”的男子与被告人何必珍约定,由何必珍将两个内装有毒品的摩托车轮胎从一辆潮州开往秀山的长途客车上取下后送往重庆市秀山县,并将一袋用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作为毒品样品交给何必珍。同年3月19日晚上,何必珍来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迓驾镇入住扬帆宾馆。次日5时许,从潮州开往秀山的渝H0×××1长途客车行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迓驾镇进新街路口,何必珍上车将放置在车上托运的两个摩托车轮胎取下后准备带走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携带的两个轮胎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4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780克;从何必珍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包,净重17.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42.15%、42.6%、66.11%、66.55%、1.52%、1.8%、3%。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必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必珍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不知道轮胎内有毒品,自己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何必珍不认识毒品,也不知道去拿毒品,公诉机关指控何必珍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何必珍来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迓驾镇入住扬帆宾馆。次日5时许,从潮州开往秀山的渝H0×××1长途车行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迓驾镇进新街路口处,何必珍上车将放置在车上托运的两个摩托车轮胎取下带走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两个轮胎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4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780克;从何必珍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包,净重17.1克。经鉴定,以上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在1.8%-66.55%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记载被告人何必珍的身份基本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种类。

2、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2014年3月20日5时许,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迓驾镇进新街路口把从渝H0×××1大客车上取走轮胎的何必珍抓获。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2014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在何必珍处扣押7包毒品可疑物(冰毒可疑物4包、麻古可疑物3包)及红色直板手机一个、黑色摩托车轮胎2个、棕色挎包一个、纸条一张、人民币14 0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身份证两个(一个是何必珍,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6××××××;另一个是何碧珍,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6××××××X)。

4、提取笔录,2014年3月20日9时30分至10时10分,公安人员当着何必珍的面对何必珍所持有的两个摩托车轮胎进行检查,从其中一个摩托车轮胎黑色内胎内搜出毒品可疑物六包。其中,白色晶体状可疑物4包,暗红色片剂可疑物2包,并当其面称量净重共780克。

5、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记载2014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将从何必珍处所扣押的7包毒品疑似物当着何必珍的面进行称量,分别净重100克、168克、182克、150克、90克、90克、17.1克,共计797.1克。

6、现场检测报告书,记载2014年3月20日,公安人员采取吗啡胶体金法、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对何必珍吸毒情况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

7、通话清单,记载2014年3月18日至19日,何必珍使用的1342××××××手机号码与唐再望使用的1598××××××手机号码、龙世飞使用的1860××××××手机号码存在通话。

8、扬帆宾馆入住登记表,记载2014年3月19日20点30分何必珍于入住扬帆宾馆,次日退房。

9、纸条一张,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必珍处查获的纸条上记载信息为:高兴祥、1338××××××、1389××××××。

(二)证人证言

1、唐某望证言,2014年3月18、19号左右,何必珍打我电话,说她有一个朋友从广东回来,问我什么时候从广东那边回来,我说没有跑车,并告诉她我驾驶员的电话号码,叫她打驾驶员的电话。

2、龙某飞证言, 2014年3月19日,我接到一个男的电话问我什么时候从潮州出发,我说早上九点钟。他说他在广东省的内湖那里等我,要我帮他带一点东西到秀山去。11时许,我驾车出内湖的高速路口处,有一个男的拿了两个用黄色的宽胶带缠在一起的摩托车轮胎放在我驾驶方向盘右边的车内地板上。当晚八九点钟,一个女子打电话问我到哪里了,并叫我到松桃后给她打电话,她要到迓驾镇过雅江的高速路口的地方来拿东西。次日凌晨5时许,到松桃迓驾镇新街口的路口处时,有一个女的(指何必珍)走到车门边来对我说,她把两个轮胎拿下去。她刚把摩托车轮胎取下去,公安人员将她控制了。

3、龙某蝉证言,2014年3月19日20时许,一个叫何必珍的旅客到我的扬帆宾馆提出不登记住宿,我不同意。她登记后我安排她住202房间。她住宿时说第二天要早点出去。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何必珍的供述,2014年3月19日7时许,我在秀山县汽车站外面遇见高勇,他叫我3月20日5时许去松桃县迓驾镇新街的路口给他带两个轮胎到秀山来,事情办好之后给我1万元。我问他,在哪个手里去拿毒品,他说有一个大巴车在松桃县迓驾镇进新街的路口停下的时候,你去车上把两个轮胎拿来就行了。我同意了。当晚8时许,我从秀山县坐中巴车到了迓驾镇,入住扬帆酒店202号房间。3月20日凌晨4时许,我走到迓驾镇进新街的路口去等, 5时许,有一个大巴车在那里下客,我走上去问开车的师傅,问两个轮胎在哪里?师傅说在下客的车门边。两个轮胎是用黄色的胶布裹在一起的,我把两个轮胎提起刚走,即被公安抓了。我包里的毒品是我在秀山县汽车站遇见高勇时,他拿给我的,他说是毒品样品,只叫我今天凌晨去松桃县迓驾镇拿毒品时,好作一下比较。

(四)鉴定意见

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理化)字[2014]087号、30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记载从何必珍处扣押的1-7号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2.15﹪、42.6﹪、66.11﹪、66.55﹪、1.52﹪、1.8﹪、3﹪。

(五)辨认笔录

记载2014年4月8日,在高红英的见证下,唐再望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2014年3月18日、19日即打电话给自己的人是何必珍;同年4月12日,在唐在望的见证下,龙世飞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2014年3月20日凌晨5时许在松桃县迓架镇进新街的路口处从大客车上取走轮胎的人是何必珍。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证据间所证事实能相互印证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必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运输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797.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何必珍及辩护人所提“何必珍不认识毒品,不知道轮胎内有毒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何必珍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当场从其持有的两个摩托车轮胎内及挎包中均搜出毒品。何必珍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系受一自称“高勇”的男子委托从重庆市秀山县到贵州省松桃县迓驾镇取两个轮胎,该男子给其一包毒品作为样品与轮胎内毒品进行比对,该男子承诺事成后付人民币10 000元作为报酬的事实。且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何必珍在公安机关被讯问的全过程中意识清醒、思维清晰,讯问程序合法,虽其在庭审中翻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其供述应予确认。且该供述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证人证言、住宿登记记载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必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必珍在庭审中翻供,拒不认罪,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惩罚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必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 000元。

二、扣押被告人何必珍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正清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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