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8时许,经群众举报,民警在务川自治县黄都镇大竹村湾里组,从停放于一居民房屋前的银灰色皮卡车内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及黑火药半牛角、铁砂子四瓶、纸火一瓶、黑色布包一个,将查获的枪支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属于自制火药枪,认定为枪支。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未造成严重后果,无前科。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收条,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于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公安机关所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火药枪一支、黑火药半牛角、铁砂子四瓶、纸火一瓶、黑色布包一个,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所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火药枪一支、黑火药半牛角、铁砂子四瓶、纸火一瓶、黑色布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玉璞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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