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香,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2015年1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德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2月13日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德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平,女,1972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德江县×××××。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德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邹×香、刘×平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邹×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邹×香、刘×平伙同何×典、申×虎、罗×、杨×英、冯×霞、覃×娟、杨×江、杨×腾、刘×伯、鲁×凤、何×卫、冯×江、田×、田×攀、杜×财、田×碧、申×慧、罗×权(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以人民币300元、500元、1 000元的入股(俗称:斗案)的方式组织资金,先后在德江县城武装部附近山坡上(锅厂附近)、御池宫、城郊小沟水库、火电厂等地开设流动赌场,每次组织数十人以“干子宝”的方式赌博,从中以10%不等的比例抽头牟利。其中,被告人邹×香以入股的形式参与了在上述四个地方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还负责望风;被告人刘×平以入股的形式参与了御池宫、城郊小沟、火电厂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邹×香、刘×平参与开设的流动赌场在火电厂附近杨×英家聚众赌博时,被德江县公安局捣毁,当场抓获参与赌博人员数十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香、刘×平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组织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邹×香、刘×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邹×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香不服,以“自己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从犯,请求判处拘役3个月,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7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平、何×典等人多次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邹×香在二审期间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香与原审被告人刘×平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邹×香所提“自己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邹×香多次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原判已充分考虑了该量刑情节,故本院对该量刑情节不再重复考虑。其所提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邹×香多次参与开设赌场,不属初犯、偶犯。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二上诉人判处的刑罚适当。即上诉人所提“请求判处拘役3个月,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正清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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