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1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和平乡××××××。2006年6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原铜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0月17日,被原铜仁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碧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5年10月13日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宇、冉雪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5年6月4日17时许,吸毒人员舒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要求向其购买毒品,杨某某同意后,二人来到约定的碧江区火车站井水湾进行交易,舒某某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杨某某处购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次日15时许,舒某某再次电话联系杨某某,要求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零包一个。杨某某同意后,二人来到约定的碧江区火车站井水湾正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舒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杨某某处查获共重0.93克的海洛因零包七个、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原铜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0月17日被原铜仁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归案后的认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自己只有2015年6月4日一次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6月5日自己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舒某某,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

庭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提出自己身上被查获的0.93克毒品系用于吸食,并非用于贩卖。

出庭检查人员提出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4日、6月5日,上诉人杨某某两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93克和一个毒品零包,以及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2015年6月5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并非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舒某某的证言不符,且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予否认,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杨某某所提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自吸,并非用于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在被抓获当天公安机关对其检测,结果显示杨某某并非吸毒人员,且杨某某对检测报告签字认可。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关于“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贩卖毒品0.94克和一个零包,虽有累犯情节,但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略有偏重,但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翻供,坦白认罪不彻底,且一审判决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故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一审量刑不作变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贵波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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