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贤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1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贤,男,土家族,1984年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私营企业职员,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8月24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江口县人民法院先后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因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被收监关押。现押于江口县看守所。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贤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周×贤。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贤酒后驾驶贵DN××××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口县城三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至三星东路胜利街路口+50米处时被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并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10.2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江口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送至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周×贤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4mg/100ml。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贤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周×贤能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周×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贤不服,以自己不是累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又系初犯、偶犯,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自己改判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中,周×贤辩称当天自己酒后得知单位经理的女儿发烧,自己主动驾车在送往医院途中被查,希望二审法院对自己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贤酒后得知他人小孩发烧,驾驶贵DN××××小型普通客车欲送往医院就诊。当周×贤驾车行至当地三星东路胜利街路口+50米处时,被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周×贤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10.2mg/100ml。后经提取周×贤血样送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周×贤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4mg/100ml。

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周×贤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周×贤在城区主干道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4mg/100ml,个人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周×贤在公安机关直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贤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贤确因他人生病而醉酒驾驶机动车送医治疗属实,且根据现有证据也可以认定上诉人周×贤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但上诉人周×贤醉酒驾车送人前往医院就诊并非十分紧急情况,也非唯一方式,不属于酌定量刑情节范畴。初犯、偶犯和不是累犯、未造成人员财产损失也非法定量刑情节,虽原审法院未作认定初犯、偶犯不当,但不足以再次予以从轻处罚。加之原判对上诉人周×贤具有的坦白情节已作认定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结果并无不当。同时,鉴于上诉人周×贤在城区主干道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97.4mg/100ml,是规定醉酒标准80mg∕100m1的两倍有余,个人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上诉人周×贤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明生

审 判 员  靳 皓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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