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盲人),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邹黔忠。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正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贵定县城关镇庆熙桥头一民房,容留杨某某、莫某某在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向卖淫妇女提成。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盲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贵定县城关镇庆熙桥头出租房,容留杨某某、莫某某等妇女在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向卖淫妇女提成获利。2014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后,当场查获从事卖淫卖淫嫖娼的杨某某、王某某、莫某某和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莫某某、王某某、莫某某和罗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妇女在其租住房内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所犯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赃款人民币5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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