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过网络QQ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以其朋友有毒品为由帮助张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定以物折抵。2014年10月8日晚21时许,张某某以四件套床上用品折抵50元,从被告人祝某处获得海洛因一包。2014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张某某通过被告人祝某的朋友王某某与祝某联系。约定再次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并赎回之前折抵的四件套。双方在同心公园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祝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祝某辩称:我通过QQ与张某某联系过,但张某某向我要毒品时我说没有。我是用自己的50元替张某某购买毒品,被抓当天张某某是来取四件套,自己当天没拿毒品给张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通过网络QQ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以其朋友有毒品为由帮助张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定以物折抵购买海洛因的毒资。2014年10月8日晚,张某某以一个四件套床上用品折抵50元,从被告人祝某处获得海洛因一包。2014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张某某通过被告人祝某的朋友王某某与祝某联系,约定再次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并赎回之前折抵的四件套。双方在同心公园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收缴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重0.2克,上述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1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某证实, 2014年10月8日,我与祝某在网上聊天时,祝某说他有东西(指海洛因),还给我一个手机号码(150XXXXXXXX)。我和他在网上约好,我用一个床上四件套折抵50元。后来在贵定县金山花园门口,我将四件套交给祝某。他给了我一个零包海洛因。10月9日,我打通150XXXXXXXX这个电话,是祝某朋友接听的,他让我在同心公园等。后来祝某骑车来后,我将150元交给他, 50元是用来赎回四件套,另外100元是购买毒品海洛因。交易后,祝某在骑车准备离开时,我们就被抓获了。毒品是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

2、证人王某某证实,我与祝某是朋友,150XXXXXXXX是我的电话。2014年10月7日,我在祝某身上看见有半克海洛因,他说是别人拿走他的手机,然后用海洛因抵给他。他准备卖出去把手机钱找回来。2014年10月8日,祝某又来我家玩,期间拿着我的手机外出过。之后我们一起去我女朋友家时,我看见他的摩托车踏板上有一个床品四件套。祝某说是一个叫张某某的人来买毒品时抵给他的,抵了50元,明天会来赎。祝某把四件套落在我女朋友家,他说张某某会打电话过来,请我通过他父亲联系他。10月9日,张某某打电话说要找祝某取东西,同时还要买100元的毒品,他在同心公园等。后来,我和祝某一起来到同心公园,看见他和张某某讲了几句话,此后,我们一起回我女朋友家,祝某取了四件套就走了。是否交易成功我不清楚。

3、被告人祝某供述,2014年10月8日,我在王某某家上网时,张某某通过QQ与我联系,要用一个床上四件套抵50元,在金山花园,我拿了50元给张某某。第二天,张某某通过王某某联系到我,说来赎四件套,同时把我之前帮他购买毒品的100元还给我。之后,我让他把钱给我并在同心公园等我,我去王某某女朋友家将四件套取来交给张某某时就被抓获了。

另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出示的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及现场提取的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祝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只替其购买过一次毒品,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也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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