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祝某某,1971年10月17日于贵州省贵定县, 200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22时35分,被告人祝某某驾驶贵JT8981号二轮摩托车由贵定县城关镇新桥往林业局路口方向行驶,被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
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后对其抽血化验,乙醇含量为157.4 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惩处,且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家有残疾母亲及幼子需照顾,建议判处祝某某二至四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照片、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报告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贵定县金南街道荷花社区证明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投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菊芬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大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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