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盗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初中文化。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持手锯到德新镇德新村马关坝组大栎山,盗砍马关组集体所有的马尾松6棵并截成6节。9月4日8时许,被告人驾拖拉机到大栎山将木材装车时被村民发现,弃车逃离,村民将车开回村里报警。经鉴定,被告人盗伐的6棵马尾松,蓄积3.7564立方米。案发后,马关坝组村民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某日,被告人周某某窜至贵定县德新镇德新村马关坝组大栎山,持手锯盗砍德新镇德新村(马关组)集体所有的马尾松6棵并截成6节。9月4日8时许,周某某用拖拉机到大栎山将木材装车时被村民发现,便弃车逃离,村民将车开回村里报警。经鉴定,被告人盗伐的6棵马尾松,蓄积3.7564立方米。案发后,马关坝组村民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周某某供述:2014年8月25日用手锯到大栎山砍伐树子,砍了5到6棵,9月4日上午驾驶其叔罗来飞的贵J0944车牌拖拉机拉,总共6节,因被人发现就弃逃离。

二、证人证言。

张成发证实,周某某于20天前下午6、7点钟用拖拉机拉了13筒木料,有1.1立方米,给了其600元。

罗林华证实,2014年9月4日8时,有人说集体林木被人偷,就到大栎山,见有一辆拖拉机装有六节松木,经点数被偷马尾松有十棵,其将拖拉机开到组里。

杜明生证实,有人讲集体大栎山有车开进去装木料,当时就同老伴去看,确有两个年青人在装木料,就打电话给组上的人,组上去了5个人,他们就跑了,就把装有木料的拖拉机及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开回来了,第二天罗小红来处理,没处理,9月7号公安就来了。

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拖拉机装有木料时被扣押,后已将拖拉机及摩托车发还给周某某。

四、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地四至图证实,案发地林木属于德新镇新场村集体所有。

五、鉴定意见证实,林木损失面积0.4亩,本次林木损失6株,蓄积损失3.7564立方米。

六、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照片、伐桩指认检尺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七、谅解书,证实马关坝组村民代表及新场村两委对周某某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活立木蓄积3.756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被传讯时坦白交待所犯罪行,并已取得马关坝组村民代表及新场村两委的谅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1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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