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务川自治县砚山镇青岗元公路上行驶的一辆皮卡车后车厢内查获分别属于被告人申某某及申某某A、申申某某B(二人另案处理)所有的火药枪三支,并予以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无前科。认定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收条,镇南派出所证明,证人申申某某B、申某某A证言,被告人申某某供述,及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证明、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对于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申某某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火药、铁砂子各一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友 飞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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