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教,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侗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铜仁市××××××,现住铜仁市××××××。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碧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碧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雪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教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DT×××小型轿车沿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经铜仁市第二中学往铜仁市汽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碧江区凉水井灯控路口南200米处时,该车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聂×菊相撞。事故发生后,刘×教下车查看聂×菊伤情准备将聂×菊送往医院,聂×菊之弟聂×良不同意,要求等交警来后再送往医院并拨打报警电话。刘×教明知聂×良报警后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教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5mg/100ml。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菊无责任。案发后,刘×教与聂×菊达成赔偿26 8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聂×菊对刘×教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教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教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区主干道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15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教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教不服,以原判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上诉人有多个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但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幅度过小,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刘×教未提出新的辩解理由,仍请求二审法院对自己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和量刑正确,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20日22时许,上诉人刘×教酒后驾驶贵DT×××的小型轿车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聂×菊相撞和刘×教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以及经鉴定刘×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聂×菊26 800元得到谅解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刘×教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刘×教在城区主干道醉酒驾驶机动车,又造成伤人和车辆损失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15mg/100ml,是规定醉酒标准80mg∕100m1的两倍有余,个人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刘×教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且在第一次询问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教在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支付,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上诉人刘×教又属于初犯、偶犯,也可以酌情考虑。关于上诉人刘×教所提自己有多个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自己减轻处罚幅度过小,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于上诉人刘×教具有的自首和赔偿谅解事实已作认定,且已将自首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是正确的。但原判在具体量刑时并未将上诉人刘×教具有赔偿和取得谅解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也未将上诉人刘×教系初犯、偶犯事实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明显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刘×教醉酒在城区主干道驾驶机动车,又造成人员受损和车辆损失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驾驶机动车的醉酒程度已超过醉酒标准80mg∕100m1的两倍有余,个人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上诉人刘×教所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刘×教具有的酌定量刑情节,导致本案量刑不当,且漏引部分法律条文,本院依法应予改判,并对出庭检察人员所提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刘×教犯危险驾驶罪;
二、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教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刑限本判决宣判或者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 皓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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