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暂住贵定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2月14日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释放,次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将王某某(已判刑)入室盗窃所得项链一条拿去贵定县西门坡一首饰店销赃,因项链是假的被张某某丢弃;同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某的钻戒一枚、黄金吊坠一个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购买,经鉴定,钻戒价值1212元,黄金吊坠价值122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追回发还失主。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两次传唤被告人均不到案,且两次明知王某某盗窃行为后,仍然帮助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均应从重处罚。认定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夏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判决书。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量刑建议不恰当,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喻正勇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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