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曾用名宋×、宋×,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大专文化,教师。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德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韧,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谯思娥,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家。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谯思娥、宋×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9日、7月1日在德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卡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及辩护人何韧、原审被告人谯思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谯思娥、宋×夫妇与蔡某华、蔡甲、蔡乙等人达成以42 800元购买蔡某华、蔡甲、蔡乙等人共同承包山林中胸径为三卡以上马尾松的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采伐手续由谯思娥、宋×夫妇办理。同年8月15日,谯思娥经黄中江代办了2014年8月15至25日期间内,在蔡某华承包的翻坪山林,采伐80株松树的采伐蓄积为40.51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后因下雨及谯思娥之母去世,谯思娥、宋×夫妇未能在规定的时间采伐。同年9月中旬至下旬,谯思娥雇请周某在翻坪(翻盘山林中的地名)处采伐其购买的马尾松,宋×雇请蔡丙、蔡某畅等人搬运木材,雇请王某强、王某涵将木材运至黄中江锯板厂加工后出售。此外,宋×还与蔡某华协商达成了以人民币3 000元购买邻近采伐现场由蔡某华、蔡某富、蔡某才共同承包的山林中17棵马尾松的协议。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谯思娥、宋×雇请周某将17棵马尾松砍伐。经检尺,谯思娥、宋×夫妇在蔡甲、蔡某华、蔡乙等人共同承包的翻盘山林中砍伐马尾松237棵,立木蓄积为75.4629立方米;在蔡某华、蔡某富、蔡某才共同承包的山林中砍伐马尾松17棵,立木蓄积11.7387立方米,共计立木蓄积87.2016立方米。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谯思娥、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要求任意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87.2016立方米,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被告人谯思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不服,以“滥伐林木数应当扣除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40.51立方米,自己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另提出“对宋×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
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德江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谯思娥、宋×滥伐林木两个现场被砍伐的马尾松立木蓄积合计为87.2016立方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原审被告人谯思娥雇请周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87.2016立方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在谯思娥雇人砍伐过程中提供帮助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及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宋×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滥伐林木数应当扣除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40.51立方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德江县林业局(2014)采字第19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采伐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5日,且注释第3项注明“此证超过规定的采伐期限无效”。即该林木采伐许可证超过2014年8月25日为无效。谯思娥、宋×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期限采伐林木的行为属于滥伐林木。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二人在采伐林木时,德江县枫香溪镇林业环保站冉卫江及护林员覃礼强曾到采伐现场要求按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采伐,故对于二人滥伐的40.51立方米林木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谯思娥及上诉人宋×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无证砍伐从他人处购得的马尾松立木蓄积87.2016立方米,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谯思娥雇请工人砍伐,起主要作用。宋×协助采伐、运输林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处处罚。即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宋×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谯思娥、宋×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宋×属于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宋×系初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宋×犯罪行为较轻,又系从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谯思娥具有自首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即辩护人所提“对宋×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区分主从犯,对上诉人宋×及原审被告人谯思娥的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对谯思娥、宋×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宋×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谯思娥犯滥伐林木罪。
二、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对谯思娥、宋×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谯思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谯思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犯滥伐林木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正清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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